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6796号
原告:***,男,1954年1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莘大道。
负责人:沈伟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汉甜,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汾湖古镇保护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里人民街人民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杨亚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汉甜,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安达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镇北开发区5号。
法定代表人:杨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富根,苏州市吴江区芦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简称黎里镇政府)、吴江汾湖古镇保护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古镇保护开发公司)、吴江市安达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简称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黎里镇政府及古镇保护开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汉甜、被告拆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据《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确认安置房屋的计算基价为每平方米1515元。2、要求三被告退还原告《搬迁户公寓房二期安置结算表》中多结15757.00元。3、依据《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五条,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私房位于黎里北栅东岸5号,于2014年3月涉及古镇开发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约为二套新房,一套50.65平方米,另一套84.45平方米,合同基价二套都是1515元。《补偿安置协议书》在基价和差价的确定方面,完全符合《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结清调换的差价。第一套50.65平方米于2016年1月结帐为多层,基价每平方米1515元;另一套84.45平方米为电梯房,在2018年9月交付时,三被告违反合同,单方提高房屋基价至1725元。原告在2018年9月11日《搬迁户公寓房二期安置结算表》搬迁户一栏签写“有异议,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而三被告在没有取得有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做出了不按基价1725元交款,就不给房的做法,致使多结15757.00元。纠纷发生后,原告通过信访反映情况,黎里古保委也表示,会进一步联系原告,双方也面谈过,但未果。2019年12月《区长信箱》回复:区司法局表示:律师建议是可以起诉。但实际上,《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方一直不给原告合同正本,原告又二十多次向《区长信箱》反映,2020年4月15日,原告仅收到拆迁方邮寄的拆迁资料的复印件。原告再向《区长信箱》反映,直至2020年05月15日,古保委来电话说近日可来拿盖章复印件资料。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唯有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里镇政府辩称:被告黎里镇政府并非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所涉拆迁纠纷的拆迁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对被告黎里镇政府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古镇保护开发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称被告古镇保护开发公司单方面提高基准价不符合事实。因为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基准价是指的多层,而不是电梯房的基准价格,也不是最终的结算价格。第二、二期房屋安置的计算是原告自行选择的结果,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在原告选择电梯房时,被告工作人员已告知其所选电梯房的价格,原告虽有异议,但仍选择了电梯房,自然应当接受电梯房的价格。原告不接受电梯房及其价格也可以选择多层的房屋安置。第三、上述价格并非被告私自确定和提高。公寓房安置价格也称为政府定销价格,并非被告古镇保护开发公司可以随意确定,上述价格的确定由汾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江苏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公寓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中规定。第四、从协议及其履行的公平性角度来讲,原告的诉请也没有法律依据。多层房屋与高层、小高层房屋的建设成本存在着差异,使用的便利性、舒适性也有差别,原告选择电梯房,自然就应当承担电梯房的相应成本。现原告要求享受电梯房的舒适及相应的好处,但不愿意承担相应的费用,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此外,被告古镇保护开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只是双方对价格有争议,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并且除差价外,原告方不存在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拆迁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古镇保护开发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古镇保护开发公司作为实施方(甲方),拆迁公司作为委托实施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就黎里古镇核心区北栅东岸路5号房屋的搬迁甲、乙双方自愿达成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合计补偿221221元;乙方选择安置房,面积初步认定为84.27、50.65平方米(面积约定处书写了“电梯”二字);乙方购买安置房的,按安置基准面积购买107.12平方米,基价1515元,计162287元付给甲方;乙方购买超过安置基准面积10平方米内的,购买10平方,按基准价1515元/平方,超过安置基准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购买10平方米,按优惠价2315元/平方;购买市场价面积7.8平方米,按市场价5000元/平方米,以上安置房房款239587元,应付各项补偿合计负18366元;合同还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按补偿总价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
另查明:2016年1月5日,***在安置结算表上签字,该表载明***第一套安置房位置在6幢209室,单价1545元/平方,面积为50.63平方米;第二套安置房为电梯房,面积84.27平方米。2018年8月30日,***在二期安置结算表上签字,并书写“有异议,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结算表载明***第二套安置房位置在19幢308室,面积84.45平方米,其中56.49平方米单价为1691元,10平方米单价1691元,10平方米单价2475元,7.96平方米单价5000元,共计176985元。
再查明:2010年9月25日,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印发《江苏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公寓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规定了小高层、高层公寓房安置基价为1725元/平方米,附件中规定了高层公寓房各楼层调节系数及安置价明细,其中三层楼层调节系数为-2%,安置基价为1691元/平方米,优惠价为2475元/平方米。被告古镇保护开发公司及拆迁公司主张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安置的电梯房还没有建造,价格尚未确定,协议签订时按照多层房价格进行约定,在2016年为了汾湖范围内统一价格才决定采用2010年规定确定价格,所以在交电梯房时就对价格进行了调整。
庭审中,***主张《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电梯”二字是在签订协议时就有的,当时因多层房不能确定可以拿到底层,考虑到***妻子身体原因本来打算不要房子直接拿钱,但古镇保护开发公司的吴伏明说电梯房开出来了,价格是1515元;***还签过竖版的安置协议,竖版协议上明确了是电梯房。而古镇保护开发公司及拆迁公司则提出“电梯”二字是在***拿第一套房的时候根据***的选择进行的备注,不知道是谁写的,竖版协议是签订过的,也没有写明是电梯房,但古镇保护开发公司及拆迁公司均不能提交竖版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古镇保护开发公司及拆迁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受民事法律调整,该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然原告***与被告古镇保护开发公司及拆迁公司对“电梯”签署在协议上的时间存在争议,但因协议明确在安置房面积处载明了“电梯”二字,被告古镇保护开发公司及拆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仅为备注,根据上述协议内容,本院可以认定《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是针对电梯安置房,故本院确认安置给原告***的公寓房基价为1515元/平方米。据此,按照电梯房楼层的调整系数计算,被告古镇保护开发公司作为《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实施方应当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房款1575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未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被告黎里镇政府并非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而被告拆迁公司也仅是委托实施方,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故原告***对被告黎里镇政府及拆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吴江汾湖古镇保护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安置房(电梯安置房)基价为1515元/平方米。
二、被告吴江汾湖古镇保护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57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江汾湖古镇保护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承担38元,由被告吴江汾湖古镇保护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1元,被告吴江汾湖古镇保护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娴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蒋梦颖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