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18执637号
申请执行人高淳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月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开发区工业园永花路002号。
法定代表人周谟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高淳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4)高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高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邢华
代理审判员祁武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陶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