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商初字第553号
原告高淳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月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柯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荆山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杭河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高淳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与被告南京柯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港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由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货物,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39265元。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付货款2839265元及违约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30000元。
被告柯兰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柯兰公司与高淳县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柯兰公司承包施工建设奕淳公司的石固河西侧地块一期建设项目奕淳绿园一标段工程,工期为300天等。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的奕淳绿园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指定收货人为***;结算方式为以被告签收的小票为结算依据,被告在收到原告结算资料后10日内给付当月货款的70%,余款于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如被告不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违约付款部分按日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追讨欠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还就价格、供货时间、质量标准、解决争议方式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货物,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案涉奕淳绿园主体工程封顶后,原、被告双方经四次对账确认(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39265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现场照片、往来对账函、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在庭审自愿调整为主张违约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柯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淳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39265元及违约金30000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462元,由被告南京柯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猷龙
人民陪审员严峻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