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高漆民初字第25号
原告***,男,1955年3月1日生,汉族,瓦工。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1月5日生,汉族。
被告高淳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淳县固城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月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高淳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红宝丽办公楼项目部的建筑工人,长期在工地施工,每天工资95元。2011年12月10日,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时被被告的混凝土泵车倒车时砸伤。后被送至高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1、第四腰椎骨折;2、鼻骨粉碎性骨折;3、头皮挫裂伤;4、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后身体状况好转。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和预付了部分赔偿费用,但对原告的误工、伤残等费用至今未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7.4元,误工费17860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含食宿、通信费)5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2360元,合计115073.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尚需赔偿106073.4元,并保留后遗症追偿的权利。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医疗费257.63元。
被告金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医疗费要以票据为依据;食宿费、通讯费不属于侵权赔偿范围,交通费按照就诊次数和实际距离进行认定;误工费明显过高,应按照江苏省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误工时间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高淳地区的护理费是每天40元左右,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30元/天没有依据,应当是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按照住院发票所载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超过5000元;原告要求对后遗症保留主张权利,因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主张了伤残赔偿金,那就不应当存在所谓后遗症保留主张的权利;原告诉称被告已给付9000元属实。另外,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以及给原告报销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职员***驾驶被告所有的苏A×××××水泥泵车在高淳县淳溪镇红宝丽办公楼工地施工时,因路面塌陷,车辆发生歪斜,将原告头部及腿部扎伤。后原告被送往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鼻骨粉碎性骨折;2、第4腰椎骨折;3、头皮挫裂伤;4、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5.5天。后原告又分别至高淳县双塔医院、高淳县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高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492.4元(其中原告支付975元,被告支付12517.4元)。原告伤势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第4腰椎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被告另向原告支付11516.3元(其中2516.3元系交通、食品等费用)。2012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粮田被征用,属失地农民。
上述事实有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高淳县淳溪镇铺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原、被告支付的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对其所有的混凝土车辆安全状态进行全面检查,导致车辆在施工过程中倒塌,致使在工地上正常务工的原告受伤,对此原告并无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所致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失有:1、医疗费13492.4元(其中被告支付12517.4元);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工资名册,主张误工费为95元/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可支持的误工费为(30526元/年÷365天)×180天=15054元;3、护理费:可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50元/天×90天=4500元;4、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5.5天=63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属失地农民,常年在外打工,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6341元/年×20年×10%=526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且部分票据与就诊时间不一致,但考虑到事故后原告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就诊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9、伤残鉴定费2360元,应予认定,以上原告损失额合计96127.4元。原告另主张食宿费、通信费及保留后遗症追偿权利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医药费12517.4元、其他费用11516.3元,合计24033.7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淳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孔春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9612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4033.7元,两项相抵,尚需赔偿72093.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22元,由原告孔春木负担422元,被告高淳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赵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