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淳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原告高淳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行置业有限公司、侯红红、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商初字第59号
原告高淳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月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古柏大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6日生,汉族。
被告高小建,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红红,男,1967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淳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与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公司)、**、高小建、侯红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杭公司、高小建、侯红红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港公司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因开发“中杭国际花园工程项目”所需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给商品砼,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曾于2014年9月起诉到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10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且被告**、高小建、侯红红进行了担保,原告撤回起诉,可被告给付450000元后又未按协议付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杭公司给付货款22777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协议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中杭公司承担原告前期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179618元;3、判令被告中杭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律师费145000元;4、被告**、高小建、侯红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杭公司辩称:我方欠原告货款为2247740元,与原告诉请的货款有30000元的差额;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应先开具相应的发票后,被告才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原告就其诉请的货款至今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所以被告认为在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前,被告可以拒付货款;鉴于被告享有以上先履行抗辩权,故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所谓的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月利率1.5%过高,逾期付款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为宜,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未答辩。
被告高小建、侯红红辩称:同意被告中杭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高小建、侯红红认为与原告之间就为被告中杭公司欠付的货款提供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且仅约定就货款的本金提供担保,不涉及原告诉请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因开发“中杭国际花园工程项目”所需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双方货款结算方式为:地下室商品砼结束后结算一次;原告凭有效结算票据汇总后经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盖章确认后交被告财务审查确认总价,按阶段确认总价的70%支付,主体工程验收结束后,付至总价的80%,工程竣工后付至总价的90%,余款一年内付清;双方还就货物品种、单价、技术要求、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至本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一、甲方(被告中杭公司)尚欠乙方(原告金港公司)混凝土货款2727740元(甲方认为有30000元误差,甲方若有证据证实后,以实际欠款结算);二、2014年10月30日前付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4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1777740元,余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若甲方有一次未能按时付款及付清,乙方有权就全部债务向甲方追讨,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甲方承担;三、甲方若不能按上述时间付款,自2013年9月1日起以4080245元按月息1.5%向乙方承担利息直至归还;四、乙方撤回该次诉讼,已产生的诉讼费36618元、律师费143000元由甲方承担,甲方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五、**、高小建、侯红红为甲方就上述所有货款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起诉,被告中杭公司给付450000元后未按协议付款,被告**、高小建、侯红红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商品砼供销合同、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本案货款本金是否存在3万元误差;2、被告1是否依法享有现履行抗辩权;3、诉讼费、律师费是否存在已发生的事实;4、案涉货款双方约定利息是否过高,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5、对被告3、被告4担保责任及范围是否明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砼供销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中杭公司抗辩辩称欠原告货款为2247740元,与原告诉请的货款有30000元的差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中杭公司抗辩辩称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开具发票后被告付款,原告至今未开票,故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也不能向被告主张利息,且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应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10月20日达成的协议书中关于付款时间、金额、方式的约定,系在原合同基础上进行的变更和补充约定,属新约定,内容不违背法律法律规定,故被告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协议书中关于本案和前案中律师费、诉讼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律规定,原告已举证证明本案律师费实际发生,前案中的律师费、诉讼费原告无须另行举证;协议书中关于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5%计算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中约定自2013年9月1日起以4080245元按月利率1.5%向乙方承担利息直至归还,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为以货款本金22777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高小建、侯红红抗辩称与原告之间就为被告中杭公司所欠货款提供的担保仅约定就货款的本金提供担保,且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也不涉及原告诉请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10月20日达成的协议书中载明**、高小建、侯红红为被告中杭公司就上述所有货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明确;对担保的货款范围是否包括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不明,其担保范围应包括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协议中未明确担保人对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提供担保,担保人对该部分费用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高淳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277740元及利息(以22777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高淳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145000元;
二、被告**、高小建、侯红红对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应付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高淳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双方约定的另案中产生的诉讼费36618元、律师费143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淳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高小建、侯红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9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长魏猷龙
人民陪审员严峻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