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辖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正***新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墩头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2)苏0684民初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联公司上诉称,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且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为东台市城东新区雅居路南红星河路西。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力隆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双方于2017年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外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中联公司***公司租赁建筑设备,中联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力隆公司在本案向中联公司提起租赁费给付之诉,故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具体明确,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其中甲方即为中联公司,中联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通市海门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中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