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中城街道中坝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墩头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海安市。
上诉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隆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7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显失公平错误,案涉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四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1、(1)案涉协议并非格式合同,协议中的条款均是经过四方当事人商讨、修改、调整并最终确认的。(2)本案的四方协议是债务转移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关系。2、三被上诉人均认可***向法庭出示的草稿文件,首先,该草稿系照片,且***无法出示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其次,三被上诉人均认可该照片上的文件系草稿,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草稿不是最终文件,两者之间是有差异的,三被上诉人均表示对最终版本协议没有认真核对与常理不符;再次,从该草稿文件可以看出,该草稿应当有两页,而非一页,但最终签字版本并非两页,删减的内容也并非是一两个字,而是一整段话,在这种情形下三被上诉人均在最终协议上签字**,其所称没有核对,与常理不符。3、***参与案涉协议系因其与***之间的朋友关系,除了案涉协议的36万元,***尚欠***170余万元,案涉协议商议过程中用于抵债的商铺系***所有,仅需华新公司将来配合将商铺交付给***,华新公司自始至终未否认该事实。该情况即使写在协议中,对***来说也有风险,结合力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其慎重考虑这一情节,***系已充分接受将来不利的后果。4、案涉协议一式四份,***、***、力隆公司均签字**,系对该协议的认可。5、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更不存在华新公司利用对方危急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三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华新公司对其有胁迫情形,均在庭审中表明最终协议是在自愿情形下签字,仅仅**协议内容有删减,但结合协议份数、协议与草稿的差异等情形,显然该观点站不住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华新公司利用***处于危急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认为案涉协议相对***而言构成显失公平。但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继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若一审法院撤销案涉协议,将严重影响华新公司的诉权。案涉协议形成于华新公司对(2018)苏0621民初8442号(以下简称8442号)民事判决上诉期间,8442号判决华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结果将华新公司处于不利地位。而***与华新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仅限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力隆公司之间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因此华新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此,华新公司进行了上诉,但因力隆公司同意将8442号判决的给付内容由***承担,华新公司未缴纳上诉费。若撤销案涉协议,将严重影响华新公司的诉权利益,同时助长不诚信的风气,继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四、一审法院认定是华新公司极力促成四方协议的签订有误,该四方协议并非是华新公司极力促成,而是***本人极力促成,华新公司仅是帮助***,该协议的签与不签对华新公司的影响是一样的。五、力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曾经提交了一份2019年3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与四方协议中关于支付时间、支付数额的内容相吻合,进一步证明了2019年3月14日四方协议的真实性。综上,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系对反言的一种支持,违背了禁止反言原则,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辩称:一、案涉协议并非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显失公平。1、2019年3月14日晚,***前往华新公司的目的非常明确,四方人员也是围绕以房抵债、免除华新公司连带清偿责任的议题进行了长时间的协商,并最终达成协议。合同的四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事实,特别是华新公司的代表**到庭作证时也承认***是为了拿到房子才答应代偿的,但最终签字的合同文本却删除了以房抵债的内容,***在华新公司出具的协议中只负有代偿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不但170余万元债务不能收回,反而还要替***偿还35万元债务。这对于***而言显失公平,依照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权主张撤销。2、华新公司认为合同签字即生效,而不管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协商过程,实际上是只看合同文字表象,而没有注重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关于是否存在合同草稿,***虽然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提供原始载体,但从合同四方主体的**可看出,除华新公司以外,其他三方当事人都承认有合同草稿,华新公司的代表**虽然**模糊,但也确认有以房抵债的事实。综合分析后,应当确认有合同草稿的存在,华新公司出于私利擅自删除了合同中以房抵债的内容,而又没有对其他三方当事人明确说明,***当晚由于协商时间太长,非常疲劳,且出于对华新公司的信任,没有阅读就在打印后的合同文本上签字。4、本案明显存在重大误解情形,最终签订的协议内容并不是***的意思表示。华新公司认为***签字了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明显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民法总则相关法律作出判决彰显了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华新公司利用修改合同的便利,擅自对合同内容作出重大修改,而没有对合同当事人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实际上是对当事人的一种欺骗,更是对公平正义的一种践踏。案涉合同约定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华新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仅是合同义务的转移系对四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误解。三、本案不存在影响当事人诉权情形。华新公司认为因***的原因导致其诉权受到严重影响,事实上华新公司对8442号案件应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审查清楚,证据确凿,即使华新公司不撤诉,二审法院也会维持原一审判决,且华新公司是在二审过程中收到法院催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后仍不予缴纳,被二审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而非华新公司主动撤回上诉。如果8442号判决存在问题,华新公司仍然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申诉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华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力隆公司辩称: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作出56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了华新公司的申请,华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与华新公司、力隆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关于***帮助***、华新公司偿还力隆公司35万元租赁款的协议;由华新公司、力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力隆公司、上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华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8442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力隆公司与华新公司之间所形成的起重机租赁合同及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华新公司的**,可认定***与华新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力隆公司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挂靠人******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还款计划,已载明了欠款金额及还款的期限及数额。其中判决******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款36万元,由华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由华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作出后,华新公司提起上诉。
在上述案件上诉期间,因***尚欠***借款未还,***为此多次找到华新公司负责人**,要求在其挂靠施工建设工程中用一套房屋抵算给***,由***代为偿还上述案件中尚欠力隆公司的租赁费。**经请示华新公司同意后,2019年3月14日下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起到**办公室商谈由***为***、华新公司***公司代偿上述判决书中36万元债务一事,其中重点谈及用***挂靠华新公司在苏州**站前广场建筑的商铺抵算***尚欠***的债务。鉴于***、华新公司、***、***对上述抵债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后,临近下午下班时,**提出一起到其公司法务室**均处,在场的人员将各方协商的情况向**均进行了**,其中仍重点提及到给予***房屋抵债的细节。晚上约8点左右,**均用其电脑起草并打印出协议。随后***、**、***、***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在签名后加盖了公司印章。因当晚华新公司无法加盖公司印章,双方约定次日加盖印章后,再将协议交给各方。上述协议签订的同时,***还***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在四方协议签字**生效后给***公司10万元,余款25万元在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如不能按期支付,自愿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利息。
2019年3月15日上午,***前往华新公司领取上述协议时,发现加盖好华新公司印章的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给予***有关苏州**站前广场商铺抵算债务的内容,随即***就向**提出异议,认为华新公司在起草协议时故意删除了有关以商铺抵债的内容。***、***也表示异议,并拒绝接受该份协议,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本案中,华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上述协议原件(***只持有复印件,称系从华新公司处拿到的),协议内容为:鉴于***(丙方)拖欠力隆公司(乙方)建筑设备租赁费,并经海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621民初844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三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代***一次性支***公司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的建筑设备租赁费35万元(此款***在2019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公司),余款1万元及判决书第三项的逾期利息,力隆公司自愿放弃;2、该协议经各方签字、**生效后,力隆公司表示不再以(2018)苏0621民初8442号民事判决书向华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力隆公司在该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三项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上述协议签订后,华新公司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8442号民事判决提出的上诉。2019年5月,力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华新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发出的(2019)苏0621执1878号执行通知后,以上述四方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协议,认为债务已由***代其偿还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公司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但因***、华新公司仍未履行判决义务,力隆公司于2019年11月再次申请执行,华新公司在收到(2019)苏0621执3965号执行通知后,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此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20)苏0621执异21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认为案涉协议书应视为四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裁定撤销了(2019)苏0621执3965号执行通知书。力隆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审查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华新公司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2020)苏0621执异21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华新公司的异议申请。
因***曾多次就其认为华新公司故意删除有关以商铺抵债的内容存在欺诈行为而向公安机关报警,2020年3月25日,海安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社会矛盾纠纷调解站组织***、***、华新公司代表**均进行调解。调解时,***称:四方协议签订时谈好用苏州商铺给我,我帮***代付建工设备租赁款,到现在商铺没给,法院已判决支付36万元设备租赁款,我要求给个说法。***称:当时华新建工老总答应给商铺的,我才找的***。现在我到甲方拿不到房子了,还得找华新公司的领导。调处站主持人称:因为四方协议***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四方协议,目前法院没有最终裁决,建议等法院最终结果。
一审审理中,***当庭提供了一份四方协议照片打印件,称:这份协议是我拍摄的,我拍摄的手机因为我有一次喝酒不小心把手机弄丢了。这个照片很早就下载了,我记得之前在海安法院执行局,我把手机交给**法官看过,那个时候我的手机还没有丢。这天(2019年3月14日)晚上签订协议之前有一份草稿,四方都在场,而且也看过、读过,由于那天晚上草稿读好后形成了正式的打印协议就没有再仔细看,就以为是当时读的那份协议,所以就直接签字**了。在该份打印件中有其中一段文字内容:*****帮丙方***先垫付10万元给乙方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丙方***将苏州市**区站前广场商铺网签给*****,余款25万元网签后三日内付清。(2018)苏0621民初84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的建筑设备租赁款35万元,余款1万元及(2018)苏0621民初84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中的余款利息,乙方自动放弃。**所付的欠款与丙方结算与乙方无关。
对上述打印件,华新公司质证称:肯定没有这份草稿。因为不知道房子什么时间到手,所以就没有在协议上写。是***他自愿承担的,而且他也是为了更多的利益。力隆公司质证称:我当时看到了这份草稿,我是最后一个到场的。因为请我来帮忙的,我只要得钱就可以了,王总打电话给我叫我来帮忙协调一下。这个草稿确实是他(**均)打出来的,我看过这份草稿,有这个房子的事情。当时王总讲如果你们没有异议,就请**均把这个文件打出来。因为我们不好打,***就把这个草稿拍下来了。打出来后,我们就签了个字,没有再看。第二天早上9点多我打电话给***,我说昨天协议上讲好的,大家都签字的,你这10万打给我,***就说协议有问题,协议上没有房子的问题,他拍给我看,我看了确实没有。他说他当时在找王总,他说他这10万不能打给我,因为协议上没有房子。***质证称:因为我是糖尿病引起的视网膜脱落,我的眼睛不好。我当时叫***读给我听,还有修改的地方,读好后他就用手机拍了一下。草稿里有房子的内容,后来协议再出来的时候也没有再读给我听,我就直接签字了。第二天我跟***去拿了复印件,上面没有房子,我们说既然没有房子,所以原件拿不拿也不重要。
本案审理中,相关当事人及证人**就案件相关事实作如下**:
***称:3月14日,***和**通知我到华新公司来的。我当时提出要向***要钱,**跟***说,在苏州有个商铺抵算给我,叫我帮***还力隆公司的35万,他们也都是同意的,大家都在场的情况下,就由***打了一份草稿,我跟***都看过了没有异议,***眼睛不好,就叫我读了一遍,我也拍了一份,***听后说行。然后就打印了4份,我们都没有看,这天我们中午吃好饭就去了,一直谈到晚上8点多,开始***不在,是之后6、7点才到的。当时我们都只是签字,第二天早上我去拿原件,他们没有给我原件,给了我一份复印件,我发现只有还钱的份,没有房子的事情。我当即就打电话找***,***找**,没有找到,说**去了山东,**说以后再说。我又打电话给**,**说这个事情与华新公司没有关系。这之后两三个月我就报案了,公安叫我去派出所,派出所说没有管辖权,叫我去南通公安,南通公安问我有无履行,我说没有给钱,公安叫我来海安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庭审中,***、***均一致认可*****的上述事情经过。
华新公司称:3月14日下班之后,**把他们三方喊到公司24层法务部,说有个协议帮忙写一下,我就根据他们协商好的要求写了这份协议。当时是谈了拿房子给***,***帮***还力隆公司的36万的租金,由于房子不知道什么时候能到手,所以最终协议上没有写上去。协议打出来后他们各人是看了以后签字**的。由于已经下班,华新公司的章盖不到,其他的人都签字**了。第二天上午加盖了华新公司的公章后,四份协议都给了他们,其他三份我交给了**,**有无交给他们我不清楚,我法务部留了一份。**这天晚上全程在场,我也在场。在此之前有无打印一份有以房抵款的草稿出来我不记得了。
力隆公司称:3月14日签订协议时,我当时在上海,***通知我到华新公司,说有个房子抵给我为工程款,当时***跟***之间有往来关系,那天晚上7点多到了华新公司,***起草这个协议的过程中说华新公司有套房子抵给***作为工程款。因为***与***之间有往来,华新公司答应在**有个店铺抵给***作为华新公司跟***之间的往来款。当时华新公司答应直接网签给***,***应该给我的36万元由***去承担。当时我跟***讲,这个房子是以华新公司抵押给你的,你能不能承担这个责任?这天晚上就在华新建工大厦的24层法务室签订了争议的这个四方协议,协议是***打印的,章和字是我盖的,四方人员都是同时签订的。这天起草四方协议的时候是有这个房子的,草稿也是打印的,***眼睛不好,是我读的,但是最终的签字稿就没有这个房子的内容了。
***称:力隆公司起诉我和华新公司,我确实是欠他的机械费用,法院也判决,也不错,我也承认给,力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冻结了华新公司的钱,我也没有钱,我在**有抵算的房子,我就提出我跟***之间有往来,我欠***100多万元(审理中,***、***一致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至今尚欠170余万元借款未归还给***。***对***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可),我就跟***说,我给套房子他,叫他把力隆公司的30多万给掉。四方协议就谈的是我把**的一套房子给***,***把这30多万给掉。当初我跟**开发商恒达有个10套房子的抵算协议,抵算给华新公司,享受权利人是我本人。因为恒达公司与其他公司还有合作,所以他自己没有权利把这个房子抵算给我们。当时这10套房子我已经到手了,只是一直没有网签,没有办手续。3月14日这天晚上我也在华新公司,这个事情就是我提出来的。
证人**作证称:我是华新集团副总裁,原来在六公司,现在在海外公司。(主审法官向证人出示并宣读2019年3月14日由华新公司、力隆公司、***、***四方签订的协议书)。证人继续称:***跟华新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只是他多次协助***到华新公司后,***向我介绍此人,我了解到,***可能欠他部分款项,此款与华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后***向我提出,能否将其在恒达项目的抵款房中给***一些房子。我当时向公司领导请示,领导说他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可以将房子抵给***。后***多次跟我讲,说能否将华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与力隆公司的责任由***代为承担?然后华新公司协助***将**恒达的部分房子抵给***。后本人请示公司,公司同意。在此情况下,2019年3月14日,***要求力隆公司***、***到我办公室商谈此事,谈的内容就是协议上的内容。大方案谈好后,临近下班,我就请**均帮助我们把协商的内容打印出来,形成书面文件,后来就形成了这份协议。关于房子的事情,因为我也在场,我电话比较多,当时确实提到过房子的事情,但是后来我印象中,可能因为房子不知道什么时候能够拿到手,力隆公司的***还一直在提醒***,未来这个房子什么时候拿到手,你要承担风险。我说你们商议,商量好了以后,大方向我们定了就这样,然后书面协议就出来了,协议他们三方都看过了。他们三个人签字的时候我也在场,然后因为当时已经下班了,公章拿不到,我是最后签字的,协议就放在**均处,第二天上班**均找办公室**的。法官出示的就是这份协议。整个协商的过程都在我办公室协商的,大方向定下来后打印的时候是在**均办公室,协议出来后因为房子时间定不了。草稿上有无房子的内容我不清楚。在**均办公室的时候他们重点谈了房子。后来没有写到协议中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房子什么时候能拿到手不确定,具体房号也没有。甲方当时确实承认有房子的,所以在这个基础上才谈到房子的,只是不确定拿房子的时间和房号。当时在**均办公室有无先打一份草稿让大家先看一下我记不清楚,我当时电话比较多,我中途有可能走出去接电话了。当时商谈的气氛很好,他们是先到我办公室的,临近下班,我打电话给**均,**均说他在办公室,我们就一起到**均办公室的,大约晚上七八点结束的。(主审法官向证人出示***提供的照片打印件)。证人继续称:我没看到过这个东西,我不清楚,这需要问他们当事人。当时谈的大方向就***代华新公司履行给力隆公司租赁款35万元,华新公司帮助从**项目上在***应该抵款的当中拿房子。当时好像谈了钱具体怎么给的。因为法院判决是36万,好像说先给10***公司,等房子拿到手后还钱。我忽然想起来了,当时协议中准备写先给10***公司,等房子到手再给25万元力隆公司。力隆公司说什么时候能拿到25万不知道,就把房子这项给去掉了(力隆公司当场否认有此说法)。拿到手就是指网签。把合同中房子条款去掉了,他们三人肯定知道,因为***说25万不知道什么时候给他,当时确实说要给个房子的,如果没有房子,不可能找到***。当时***也是为了拿到房子才答应这件事的,因为***欠他钱,他希望能拿到房子。当时他们弄好后,我签字的时候没有再看这个协议,我是最后一个签字的。协议签好后,**均把协议盖了章的原件给了我,我通知***来拿走,后来***也没有来拿。我想通过***把这个发给其他人,因为我跟他们也不熟,但是***没有来拿。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挂靠华新公司承建苏州市**区站前广场等建筑工程。因施工需要,***租用了力隆公司建筑施工起重机设备。因***欠付租金引起诉讼后,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款36万元及利息损失,由华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华新公司上诉期间,因***尚欠***170多万元借款,***为了能向***偿还所有债务,决定以其在苏州**区站前广场承建的房屋向***抵算债务。为此,***多次与华新公司进行协商,请求华新公司批准。依据华新公司负责人**的**,起初华新公司并不同意让***用苏州的商铺为***抵算债务。之后是因为***愿意代***偿还欠***公司建筑设备租赁款36万元及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华新公司领导方才同意用苏州商铺网签到***名下的做法。
为最终落实上述方案,2019年3月14日下午,*******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办公室商谈此事。本案到庭当事人***、**均、***、***以及证人**均是参与涉案协议协商、起草的人员。上述人员均一致**,2019年3月14日下午至当晚,无论是在**办公室,还在**均办公室,所有议题均是围绕如何以苏州的商铺网签给***,***如何代******公司偿还36万元设备租赁款而展开的。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之所以本案所有当事人于2019年3月14日前往**办公室,其目的性极其明确,就是商谈***如何用其在苏州**区站前广场承建的商铺抵算对***所负的债务,并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作为华新公司而言,其对***所负36万元设备租赁款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亦想通过四方共同协商的方法,免除其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华新公司是极力促成四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的。从***的心里预期分析,***在***尚未偿还其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之所以愿意承担***对力隆公司所负的债务,就是因为***看到了可以通过代***偿***公司设备租赁款的机会,从而获得苏州**区站前广场的商铺,使得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得以圆满解决。
然而本案中华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9年3月14日的四方协议只有两个条款,一是写明了***代***偿还力隆公司35万元的还款时间;二是写明了力隆公司不再以8442号民事判决书向华新公司主张权利。整个协议只字未提以房抵债的内容。该份协议一经出现就遭到了***、***及***的一致反对,均认为协议刻意删除了以房抵债的内容。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该份协议显然违背了四方当事人前往**办公室商谈以房抵债的真正目的。
审理中,***提供了其自称2019年3月14日晚上打印出来的一份协议草稿(照片)。该草稿中记载了“*****帮丙方***先垫付10万元给乙方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丙方***将苏州市**区站前广场商铺网签给*****,余款25万元网签后三日内付清”等内容。结合**在作证时的**,即“华新公司帮助从**项目上在***应该抵款的当中拿房子。当时好像谈了钱具体怎么给的。因为法院判决是36万,好像说先给10***公司,等房子拿到手后还钱。我忽然想起来了,当时协议中准备写先给10***公司,等房子到手再给25万元力隆公司”,再结合协议起草人对当时是否预先打印出草稿这一情节所作的模糊**以及签订四方协议的目的性,一审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分析,***、***以及***于2019年3月14日当晚,在没有写明以苏州**区站前广场商铺抵算债务,而只写明***代***偿***公司36万元,同时免除华新公司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字的可信度极低。华新公司负责起草涉案协议的人员,在打印该协议时可能因为苏州**区站前广场商铺没有具体确定下来,从而将草稿中有关以房抵款的内容删除的可能性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急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依据本案事实,***2019年4月14日前往华新公司的目的性明确,四方人员也是围绕以房抵债,免除华新公司连带清偿责任的议题进行了长时间的协商从而最终达成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看,***在华新公司出具的协议中只负有代偿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其通过该份协议利益上会遭受很大经济损失,非但收不回170余万元的债务,反之还要代***偿还36万元,其做法有违正***逻辑。从四方协商签订协议的目的性上看,***若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获得的利益巨大,其对***享有的债权完全可以通过以房抵债协议而得到实现。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四方当事人于2019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相对***而言构成显失公平,***有权主张撤销,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撤销***与华新公司、力隆公司、***于2019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1334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华新公司针对8442号案件的一审判决上诉后,收到二审法院催缴上诉费的通知后仍然不予缴纳,被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华新公司质证如下:对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华新公司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后得知四方有协商可能,即与法官联系,要求待四方协商后再行决定是否缴纳上诉费,后四方于3月14日形成了协议,华新公司即通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缴纳上诉费。
力隆公司质证如下:对该裁定书无异议,其收到过该份民事裁定书。
***质证如下:对该民事裁定书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提交的(2019)苏06民终1334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更名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四方协议是否存在欺诈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是否应被撤销。
本院认为,案涉四方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情形,协议本身亦显失公平,***有权主张撤销该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协议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前,且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法典》溯及及适用的具体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为当时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是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2019年3月14日上诉人华新公司及被上诉人***、***、力隆公司围绕以房抵债给***,以及***为***偿还欠力隆公司债务、免除华新公司连带清偿责任的议题进行了长时间的协商,并最终达成协议。三被上诉人均确认华新公司人员先拟订了协议草稿,草稿中有以房抵债的内容,各方对草稿确认后再打印正式协议并签字。一审中***虽未能提交协议草稿的原件,但提交了有以房抵债内容的草稿照片。华新公司虽否认存在协议草稿,但其公司负责人**参加了协议的协商过程,一审中其到庭作证时亦认可***是为了拿到房子才同意代偿。可见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如协议中无以房抵债的条款,***不可能同意在协议上签字。故本院综合2019年3月14日四方人员见面就是为了商谈以房抵债事宜、三被上诉人均确认存在载有以房抵债内容的协议草稿、***提交了协议草稿照片,以及一审中华新公司负责起草协议人员和参加协商的**均未直接否认协议草稿的存在,只是以记不清楚进行搪塞的事实,认定***主张草稿中有以房抵债内容,是华新公司负责起草案涉协议的人员在正式打印件中擅自删除该内容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而华新公司负责起草案涉协议人员在正式协议中擅自删除以房抵债内容,却未告知***等人,使***等人误以为正式协议与草稿一致,进而签字确认。华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况且,从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来看,***代偿债务的前提是获得抵债房屋,但最终签字的协议中***只负有代偿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期待通过以房抵债,收回此前***欠其巨额债务的愿望不仅落空,反而还要替***再偿还35万元债务,该份协议对于***而言,亦显失公平。
华新公司上诉称,四方协议是债务转移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关系,该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至于华新公司所称案涉协议被撤销,将会损害其诉权利益。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协议被撤销系因华新公司的欺诈行为所致,无论其诉权利益是否受损,均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他人无关。
综上所述,华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