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力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21执3965号 申请执行人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江苏省海安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执行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关于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621民初84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一、被告***向原告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款36万元,由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向原告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由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870元,减半收取5935元,由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被告***负担4612元(此款已由两原告代垫,两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两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360000元及利息。 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87323元。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所负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本院诉讼,要求撤销该份协议,该案目前正在审理当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8)苏0621民初84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毛国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韩良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