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1民初8442号
原告: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墩头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8125219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J32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113301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江苏省海安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3554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隆公司)、上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隆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隆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华新公司向原告力隆公司共同给付建筑设备租赁款36万元;2、被告***向原告**公司给付建筑设备租赁款44.7万元;3、被告***、华新公司向原告力隆公司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向原告**公司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通过挂靠华新公司等单位的方式陆续承包**经济开发区恒达、奥林运河湾及无锡***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在此期间,被告***以被告华新公司名义与原告力隆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实际使用上述机器。被告后于2015年6月7日与两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账,确认尚欠两原告807000元,并书写还款计划书一份,经多次催要无果,因而成讼。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华新公司答辩:案涉租赁并非发生在华新公司与原告之间,被告***作出的承诺不能代表华新公司,故华新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华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力隆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华新公司租用力隆公司正通、**、腾发QTZ63塔式起重机三台,用于***达、奥林运河湾居住区一期工程垂直运输施工;租赁期约10个月,从2010年12月中旬起交付使用至工程使用结束止;租金按21000元/月/台(含随机驾驶、指挥人员工资);进出场费为40000元/台,基脚费5000元,由华新公司承担;安装完毕,通过验收后1个月内付进场费24000元/台,租金每二个月结算一次,人工工资每月每台付6000元,塔机出场后一个月内付清租金余额、基脚费和出场费余额。被告华新公司及***,原告力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下方签字、**。
2010年12月26日,原告力隆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华新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华新公司因恒达、奥林运河湾居住区一区施工需要,需安装、拆卸正通、**、腾发QTZ63塔式起重机三条,委***公司进行操作,安装拆卸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20日;运输、安装、拆卸费用为40000元(含进出场费在内);本协议生效后华新公司预付力隆公司10000元,安装完毕后,验收合格挂牌后,华新公司付清50%,拆卸完毕后,华新公司全部付清合同的款项。被告华新公司及其代表***,原告力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下方签字、**。
2011年1月8日,华新公司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华新公司***达·奥林运河湾一期工程租用**公司塔吊型号为QTZ63三台,1号塔吊**于2011年1月3日开始使用,2号塔吊天通、3号塔吊腾达于2011年1月8日开始使用。
2012年1月8日,华新公司奥林运河湾项目部出具塔机报停通知书一份,载明:“奥林运河湾一期工程三台塔机报停时间,1号(10号楼)**塔机2012年1月8日报停;2号(9号楼)天通塔机2012年1月2日报停;3号(20号楼)腾达塔机2012年1月8日报停;三台塔机报停时,设备、部件、电源线完好,从报停之日起塔机的管理与我司无关。”
2015年6月7日,被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有机械设备分包费(租赁)结算单一份,载明:总包单位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公司,工程名称为无锡***府工程,机械型号包括上海**QTZ80、南通大力神QTZ80,汽车吊;结算内容包括租金、安拆费、基础预埋件、现场短驳;费用合计447102元。在该结算单右下方写有:**金额36万,无锡金额44.7万,小计金额80.7万元。
同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合计欠款807000元,2015年底付40万元,2016年6月底前付40.7万元。
另查明,根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4439号判决书,可以认定**奥林湾居住区工程,***达工程为华新公司承建;***与华新公司间为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力隆公司与被告华新公司之间所形成的起重机租赁合同及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华新公司的陈述,可认定***与华新公司间为挂靠关系。原告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挂靠人***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还款计划,已载明了欠款金额及还款的期限及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款36万元,由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向原告上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建筑设备租赁款44.7万元。
三、被告***向原告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由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向原告上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五、驳回原告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中付款义务两被告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870元,减半收取5935元,由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被告***负担4612元(此款已由两原告代垫,两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