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兴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化市戴南镇罗顾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1民初6791号
原告:江苏兴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板桥景园1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吉志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圣勇,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书平,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化市戴南镇罗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罗顾村。
法定代表人:高小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萍,江苏众成信(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江苏众成信(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兴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戴公司)与被告兴化市戴南镇罗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顾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两次庭审时,原告兴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圣勇、许书平、被告罗顾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萍、王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81550元及利息1284031元,合计4165581元;2.确认原告对讼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0日、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沥青道路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就讼争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做出约定。2013年8月10日、10月31日,前述两份合同所涉公寓楼、沥青道路均已竣工,并分别于同年11月15日、30日由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但被告一直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直至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仍是如此。讼争工程经被告委托结算审核,审定价格分别为,公寓楼工程16409288.46元、沥青道路工程580865.5元。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按合同总价的70%,在扣除已支付款项后,余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8155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罗顾村委会辩称:1.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88155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讼争工程系固定总价合同,且为含税价,但在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中仅部分向被告提供税票,故应当扣除未提供税票部分的款项,此外,还应扣除被告代付的维修款73900元及甩项部分的工程款1212500元;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有部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讼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必要时被告将另行提起诉讼;3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首先,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是被告单位的村支书,并非法定代表人;其次,协议书中就未付工程款计算利息作出约定,但被告已分期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故原告仍照此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即便原告存在垫资事实,因双方未就垫资利息作出约定,且协议书约定的利息亦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不应支持其利息主张;4.关于优先受偿权,讼争公寓楼工程已于2013年8月10日竣工,原告的该项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且该工程系村民安置房,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房屋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承建的公寓楼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予以否认,提出房屋出现的问题系住户装修所致,且已委托被告进行维修,相关费用业已扣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讼争公寓楼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罗顾村联建公寓楼工程(以下简称公寓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详见施工图及补充说明),该合同为固定总造价合同,总价为17241408元(含税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三层封顶经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20%;2.主体封顶经验收合格后付总价20%;3.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总价30%;4.从竣工之日起甲乙双方要备好送审资料、满一年经复验合格后凭审计报告予以付20%;5.满二年经再验收合格后付7%;6.满五年经再验收合格后付3%。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电气管线与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分别为结构终身、5年、2年、2年。第四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戴南镇罗顾村别墅小区沥青道路工程承建合同书》(以下简称道路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戴南镇罗顾村别墅小区沥青道路工程(以下简称道路工程),包工包料,工程中标价为642467元。工程付款方式: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70%,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经复验合格后付总造价的20%,满二年经复验合格后结清。
2013年8月10日,公寓楼工程竣工,并于同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3年10月31日,道路工程竣工,并于同年1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按合同总价的实际应付款的数额减去本次已付款的数额,得到的数额按月息1.5%计算利息,经核算计息的工程款数额为1926025元。该协议书在被告盖章处载明,“按合同除税款的总造价的70%余款同意按1.5%计算利息”。
2015年12月22日、2017年1月22日,江苏盛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讼争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公寓楼工程审定金额为16409288.46元、道路工程审定金额为580865.5元。
2017年11月6日,江苏盛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公寓楼工程甩项部分,即单元对讲门、进户防盗门、车库钢板门、车库卷闸(卷帘)门、中空玻璃塑钢窗、(中空玻璃)塑钢门的审定价为1188058.72元。该部分工程由被告发包给案外人,原告同意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不支付税金。
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公寓楼工程已付款12867693元(包含被告代付公寓楼维修款73900元)+49608元(此款系被告退还税金,双方同意将之纳入已付工程款予以计算)=12917301元、道路工程已付款139244元。至于被告言及的履约保证金,此款系原告参加讼争工程招投标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并非工程质量保证金,故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本案争议焦点:1.公寓楼工程合同、道路合同的效力;2.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其标准;4.原告对讼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合同效力,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其承建讼争公寓楼工程、道路工程并未超越资质等级,且本案所涉公寓楼工程合同、道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
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1.公寓楼工程应付款,根据公寓楼工程合同约定,在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应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余款待双方组织复验后再行支付。公寓楼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虽未进行复验,但被告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均陈述,就公寓楼工程款项在审计后同意付至该工程造价的90%,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照准;至于公寓楼工程剩余的10%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另该工程存在甩项,该部分工程款应在审定价中予以扣除。因此,就公寓楼工程被告应付款数额为(16409288.46-1188058.72)元×90%=13699106.76元。2.道路工程应付款,根据道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70%,余款待双方组织复验后再行支付。该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但至今未进行复验,故道路工程余款支付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即就道路工程被告应付款数额为580865.5元×70%=406605.8元。综上,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4105712.56元,扣减已付工程款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49167.56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1.是否应当支付利息。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理由为其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故该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主张的系垫资利息,双方并未就此作出约定。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上有被告村支书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原告存在欺诈等情形,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结合该协议书内容可知,被告因资金问题无法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就未付款项计息问题达成协议,并未涉及垫资利息,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
2.协议书所涉欠付工程款应如何计算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对以1926025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息,不持异议。双方分歧存于该部分利息计算期限,原告认为应当自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42个月,并认为被告在协议书签订之后的付款系支付公寓楼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后续进度款,并非用于偿还协议书中的欠款。被告认为其于协议书签订后支付的款项应当是用于支付协议书载明的欠款,且公寓楼工程审计报告于2015年12月22日形成,故前述付款如系用于支付后续进度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虽原告认为协议书签订后支付的款系支付进度款,但根据公寓楼工程合同约定“从竣工之日起甲乙双方要备好送审资料、满一年经复验合格后凭审计报告予以付20%”,而公寓楼工程结算审定单形成于2015年12月22日,故在此之前该条款项下的工程款数额并未确定。据此,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有违常理。即原告主张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无事实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累计向其支付工程款2003550元,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欠付工程款至此已支付完毕,故协议书中列明的欠付工程款计息期限应按照被告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利息金额为327540元,具体如下表:

本金(元)

计息标准月息1.5%

计息时段

利息金额(元)

1926025

2014年1月30日至9月30日

231123

1426025

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

96256

322475

2015年2月17日至18日

161

总价

327540

3.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如前所述,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049167.56元,具体为公寓楼工程781805.76元、道路工程267361.8元。其中,公寓楼工程造价于2015年12月22日审定,根据合同约定,公寓楼工程后续进度款支付应凭审计报告予以支付,故该部分欠款应当自2015年12月2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道路工程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70%,而该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因道路工程欠款中有105258元在前述协议书中所涉工程款部分已计息至2015年2月18日,故该105258元应当自2015年2月1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余款162103.8元应当自2013年11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至于工程款利息,原、被告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全部利息总额以1284031元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主张,本院照准。
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讼争工程已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30日通过竣工验收,而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该项主张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间,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就讼争工程所签的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该两份合同均就工程款的支付作出约定,且双方就工程款利息计算亦作出约定。经本院审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9167.56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在支付相应工程款后,有权要求原告向其开具合同约定的税务发票(其中,原告就领取工程款中2590000元部分已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该部分不再重复开具)。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审查后,有事实与法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戴南镇罗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兴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9167.56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62103.8元,自2013年11月16日起;以本金105258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以本金781805.76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兴化市戴南镇罗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2014年1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江苏兴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327540元;
三、前述第一、二项工程款利息总额以1284031元为限,超出部分,被告兴化市戴南镇罗顾村民委员会不予支付;
四、驳回原告江苏兴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0125元,由原告江苏兴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64元、被告兴化市戴南镇罗顾村民委员会负担13261元。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40125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包同英
代理审判员  张建刚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