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81民初1458号
原告:江苏兴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81255136J,住所地兴化市板桥景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年,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江苏兴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年、***、***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兴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2017)苏1281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中兴化市利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对原告的给付义务,给付工程款203.115万元和利息(以本金154.94万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4.0875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2017)苏1281民初1215号诉讼费396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利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贵院审理作出(2017)苏1281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发现利源公司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三被告为利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1650万元、1700万元、1650万元,出资期限至2034年7月29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利源公司已经被宣告破产,利源公司股东的出资属于公司的财产,亦属于破产财产,对破产财产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由管理人向出资人追缴所认缴的出资。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兴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81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 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葛 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