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02民初5313号之二
原告:南通顺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国胜村6组。
法定代表人:许锦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向阳西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蒋国权。
原告南通顺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南通顺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南通顺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于法不悖,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顺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95元,减半收取计3047.5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17.5元,由原告南通顺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丁睿智
人民陪审员 曹爱琴
人民陪审员 黄 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