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12执恢459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南通顺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781261122T,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许锦西,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锋,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薛东学,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申请执行人南通顺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机械公司)与被执行人张锋、薛东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612民初23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张锋、薛东学结欠申请执行人顺鑫机械公司租赁费60万元,分四期履行。被执行人张锋、薛东学如有任意一期未按约如期足额履行,申请执行人顺鑫机械有权就71万元扣除已履行的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顺鑫机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17)苏0612执3296号案件,该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5万元,2018年2月5日,本院作出终结(2017)苏0612民初2306号案件的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2020)苏0612执恢459号案件。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能主动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7月11日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薛东学名下银行存款1667.23元,该案款作为收取的执行费;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锋名下牌号为苏F×××**车一辆,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薛东学名下牌号为苏F×××**车一辆(查封期限均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上述车辆均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锋名下位于段家坝商办楼807室、人民东路6号王府大厦1幢1107室、孩儿巷南路66号物资大厦主楼204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均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已向上述不动产首查封法院送达了参与分配函。
4.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发送了委托调查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向被执行人作出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的限制消费令。
6.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不知被执行人的下落,也不申请执行悬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收取执行费1667.23元,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姜 华
审 判 员 顾慧华
审 判 员 王 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季剑锋
书 记 员 刘家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