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顺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某某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5312号 原告:***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国胜村6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甲路6号中江国际广场3幢21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与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一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一建给付租赁费用1202025元,利息(以欠款金额1202025元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要求被告***对被告南通一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南通一建与原告就扬中公园皇府二期工程的塔机租赁,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一条塔机租金每月14000元;第二条塔机装拆运输由甲方(原告)负责,费用由乙方(被告南通一建)支付给甲方,塔机进退场450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塔机安装检测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进退场费45000元,塔机租金2016年发生的费用2017年春节前付清,待塔机使用结束拆除后一个月所发生的费用付60%,余款2018年春节前全部结清。原告向被告南通一建提供的塔机租赁期间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8年11月30日,原告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计算租金及进退场费用为402025元,被告方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月11日支付50000元、2018年1月13日支付50000元,合计支付200000元,余款202025元未予支付。 2018年9月18日被告南通一建就海门锦城、海门锦苑、常熟中南锦苑、扬中公园皇府一期工程建设中向原告租赁建筑机械塔式起重机(塔吊)、施工升降机(人货电梯)等,与原告结算确认租赁费用为3220000元(其中不包括公园皇府二期的塔吊租赁费)。为此,被告南通一建向原告交付委托付款书,委托扬中市银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3220000元,但扬中市银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8年9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协议》1份,《协议》第1条截至2018年9月27日甲方(被告南通一建)结欠乙方(原告)租赁款3000000元整(其中不包括公园皇府二期的塔吊租赁费);第3条甲方承诺按照以下时间分期支付结欠乙方(原告)的租赁款:2018年9月30日前付租赁款1000000元整,二期塔吊拆除之前付租赁款1000000元整,余款包括扬中公园皇府二期的所有租赁费于2019年春节前结清,若到期未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收取滞纳金;第5条丙方(***)同意为甲方的按期还款提供保证,自愿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 《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方支付了原告2000000元,剩余款项1202025元(1000000元+公园皇府二期202025元)未予支付。由于被告方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南通一建、***催要,但至今被告南通一建、***仍未给付。 被告南通一建辩称,关于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塔机租赁,由于其经手人员都是工程项目上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与南通一建并没有劳动关系,所以租赁事实由法院审查;关于结欠原告的租赁费,原、被告三方在2018年9月27日已经进行过结账3000000元的欠款中,被告已按协议支付了前两笔2000000元,对余款1000000元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未能如期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偏高,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辩称,皇府二期的塔吊租赁费结算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未有被告人员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 原告顺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南通一建就扬中公园皇府二期工程的塔机租赁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关系。 2、签字单、报停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建筑机械的出租义务,被告方签字确认基建设备的启用及报停时间,原告以此为计算租赁费用的依据,针对皇府二期的塔吊,租赁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8年11月30日。 3、租金结算单两份,以证明2017年4月5日、9月7日,原告、被告南通一建双方就海门锦程、海门锦苑、常熟中南景苑、扬中公园皇府一期进行结算,结算的租赁费是3320499元。 4、委托付款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南通一建向原告交付委托付款书委托扬中市银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但扬中市银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5、协议,以证明2018年9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协议,各方确认欠款金额并就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告南通一建对证据1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签证单予以认可,有被告人员***的签字,认可从2016年9月13日开始启用,但对于报停单上签字的人不认可;对证据3两份租金结算单均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系复印件,原告已将该委托书提交给了扬中市银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确认扬中市银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将该委托书所载的付款计入南通一建的付款;对证据5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条款三的“余款”,认为应该是1000000元,该1000000元是否包括扬中公园皇府二期的租赁费,文字上表述不清楚。被告***对南通一建的上述质证意见均予以认可,并补充陈述,报停单中签字的**仅负责对甲方财务结算,并非项目经理不负责基建事宜。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字单、租金结算单、委托付款书、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不认可的报停单,其上签字人员**确系案涉工地人员,两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报停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以及前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8月23日,被告南通一建作为租用方(乙方)与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针对扬中公园皇府二期工程的塔机租赁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塔机租金每月14000元;塔机装拆运输由甲方(原告)负责,费用由乙方(被告南通一建)支付给甲方,塔机进退场45000元;塔机安装检测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进退场费45000元,塔机租金2016年发生的费用2017年春节前付清,待塔机使用结束拆除后一个月所发生的费用付60%,余款2018年春节前全部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的扬中公园皇府二期工程的塔机于2016年9月13日安装完毕并交项目部使用,被告人员***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9月13日起收取租赁费。2018年11月30日,项目人员**在报停单上签字,确认所租赁的塔机根据工程要求使用至2018年11月30日。经核算,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扣减春节期间共计15天,租金及进退场费用合计402025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月11日支付50000元、2018年1月13日支付50000元,合计200000元,余款202025元未予支付。 2018年9月27日,被告南通一建(甲方)、***(丙方)与原告顺鑫公司(乙方)协商,签订《协议》,约定:经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9月27日,甲方(被告南通一建)结欠乙方(原告顺鑫公司)塔吊租赁款3000000元整(其中不包括公园皇府二期的塔吊租赁费);丙方为扬中公园皇府二期的实际施工人,现同意继续适用乙方的塔吊,并按实际使用天数支付租赁费用;甲方承诺按照以下时间分期支付结欠乙方(原告顺鑫公司)的租赁款,2018年9月30日前付租赁款1000000元整,二期塔吊拆除之前付租赁款1000000元整,余款包括扬中公园皇府二期的所有租赁费于2019年春节前结清,若到期未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收取滞纳金;丙方(***)同意为甲方(被告南通一建)的按期还款提供保证,自愿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南通一建仅支付了原告200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被告***亦未予以付款。 另查明,被告南通一建曾向原告交付委托付款书,委托扬中市银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3220000元,但扬中市银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通一建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南通一建已就尚欠租赁费对账予以确认并约定付款日期,理应按期足额履行,其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赁费1202025元(包括扬中公园皇府二期的未付租赁费202025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6日起的滞纳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资金占用费损失外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将计算标准区分不同期间分别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承诺为被告南通一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202025元。 二、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6日起、以上述租赁费1202025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代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6元,减半收取计83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58元,由原告***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1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丁睿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