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之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之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4143号
原告: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永宁工业集中区20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更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之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楼东环城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杨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新普迪公司)诉被告江苏天之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新普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芳、被告天之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新普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77364.7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确认原告提交的月度预拌混凝土结算资料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月的55%货款,在结算全部的预拌混凝土后一年内分批次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17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3207.5立方米混凝土,总价值为9487136.54元,并经被告签收,被告应按进度支付5217925.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109771.8元尚欠8377364.74元货款。
被告天之翼公司辩称,1、对被告欠付原告8377364.74元的货款事实无异议;2、对支付时间有异议,根据2018年4月25日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截至2018年9月底被告需要支付的金额为650万元,余款1877364.74元尚未到还款日期;3、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利息,即使支付,原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合同里没有约定支付款项时间和支付比例,应以还款承诺中的时间为准。虽然还款承诺上只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但实际该承诺为原被告双方的合意,并不是被告单方的承诺。
双方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南京市高新开发区招商G74项目三期1、7、8、9、10号楼工地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不同标号预拌混凝土的单价。
结算方式:1、原告应于每月5日前向被告提交上个自然月所完成的预拌混凝土的结算资料,被告在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5日内核实完原告月度已完成的预拌土工作量;被告如有异议,应在5日内通知原告,原告收到通知后不参加结算,应以被告的结算单为准。2、被告在确认原告提交的月度预拌混凝土结算资料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月度55%,在结算全部的预拌混凝土方量后一年内分批次支付全部货款。双方并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累计供应混凝土方量为33207.5立方米混凝土,总价值为9487136.54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109771.8元。
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函,截至2018年2月24日欠原告货款8377364.74元,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分多期偿还完毕。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决算表、还款承诺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应的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15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月度55%的货款,而本案中,被告支付比例远低于合同约定,后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因此,被告以其行为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合同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原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签订了还款期限,其部分款项还款期限未到期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之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77364.74元;
二、被告江苏天之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377364.7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22元,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江苏天之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2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张 晖
人民陪审员  喻长友
人民陪审员  姚维青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维超
书 记 员  曹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