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06执恢1172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云阳达电线电缆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06MA1RAJ7G5R,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装饰城**。
经营者:***,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宜兴市,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执行人:江苏天之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7812795848,住所地在江苏,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楼东环城**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云阳达电线电缆销售中心与江苏天之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2018)苏0106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江苏天之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鼓楼区云阳达电线电缆销售中心货款1175236.68元,并承担此款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苏天之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南京市鼓楼区云阳达电线电缆销售中心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27元,减半收取791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13.5元,由被告江苏天之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执行。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恢复执行。
执行中查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判令被执行人有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予以放弃。故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106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