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东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启东市十一总加油站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81执333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徐云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和荣,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启东市十一总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启东市十一总加油站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的(2018)苏0681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启东市十一总加油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江苏东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8275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江苏东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72827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十一总加油站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执行人启东市十一总加油站有限公司、***承担。
因被执行人启东市十一总加油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东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2827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苏0681执3331号。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18年9月28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启东市十一总加油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三次网络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不动产登记部门等查询,于2018年9月25日额度冻结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728275元。于2019年8月7日扣划被执行人启东市十一总加油站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5129元,扣除执行费1083元,于2019年8月9日将执行款94046元发放至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12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F×××××号(宝马牌)与被执行人启东市十一总加油站有限公司名下苏F×××××号(凯迪拉克牌)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因上述车辆未能扣押,故无法处置,如被执行人未履行,请在查封到期日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
3、于2018年11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启东市十一总加油站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启东市××袁家灶村的房产,本案为轮候查封。于2018年12月14日,查封被执行人***坐落于吕四大洋城2号楼甲单元702室房产,本案为轮候查封。申请人已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待上海海事法院将该房产拍卖后,申请人可参与拍卖所得款项分配。被执行人***另有坐落于吕四港镇××组的房产,据调查该房产尚未落宗,且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不具备拍卖条件。
4、2018年10月2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启东市十一总加油站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5、2018年12月13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吕四港镇高林村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去向。
6、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代理人周卫星,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民事通知回执、调查笔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的(2018)苏0681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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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红丽
审判员  汪 兵
审判员  金 鑫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施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