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81民初1772号之一
原告:南通泰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国动产业园3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红武,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豪金,上海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经济开发区牡丹江西路2222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鹤,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泰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泰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泰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泰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通泰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万志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