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东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启东市十一总加油站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81民初4246号
原告:江苏东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建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十一总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袁家灶村**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江苏东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疆公司)与被告启东市十一总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油站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油站公司及季来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加油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并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定被告***对上述2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承建的启东市十一总加油站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加油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启东市十一总加油站,合同价款1850000元,双方另就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6月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加油站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2947900元(已支付447900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加油站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加油站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2017年11月30日前、2018年1月30日前分别支付工程款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原告对承建的加油站享有优先受偿权。后被告按约支付了500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00元,余款2000000元未付。被告加油站公司系一人股东的有限公司,股东季来涛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而提起诉讼。
被告加油站公司及被告***均未应诉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加油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启东市十一总加油站,承建范围包括房屋建筑、装饰与电气、围墙护坡、油罐基础、砼场地、排水、绿化等,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承包的方式,约定合同价款为1850000元,除工程内容增减外,不再作任何调整。付款时间为:基础完成后,付合同价款30%,房屋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再付合同价款的50%,全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交付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该合同另就工程转包、保修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于2016年6月3日验收合格。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加油站公司就十一总加油站工程进行结算,确认除合同价款的1850000元外,另有填土、路灯基础、配电房面积、挡墙等十余项增项,最终确认工程款总额为2947900元,双方均在结算清单上盖章。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加油站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承建的启东市十一总加油站已于2016年6与3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加油站公司应于2016年7月3日付清工程款,但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才结算工程款(2947900元),被告加油站公司在2016年11月30日前已支付工程款447900元,尚欠250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如下:1.被告加油站公司应当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剩余款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2.原告对承建的启东市十一总加油站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补充合同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后被告加油站公司于2017年1月按约支付了500000元,于2018年2月支付了300000元,余款未支付。
另查明,启东市十一总加油站有限公司设立于2006年9月29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均为季来涛。
以上事实,有工商档案查询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东疆公司与被告加油站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验收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就工程款付款时间进行了补充约定,上述约定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法有效。现原告向加油站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947900元,被告加油站公司已按约履行947900元,后于2018年2月支付3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被告加油站公司于2018年2月支付的30万元应当首先支付逾期利息。根据补充合同约定,逾期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故该30万元中应优先支付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为28275元(21508.33元+6766.67元),余款271725元为工程款本金。原告主张30万元均为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加油站公司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728275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1%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加油站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股东季来涛未出庭应诉,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对加油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工程款,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加油站公司应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剩余款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现被告对首期50万元已经按约履行,余款逾期未付,故被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构成违约,现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提起诉讼,尚未超过6个月的优先受偿权期限。故本院认为原告对承建的十一总加油站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市十一总加油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东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8275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原告江苏东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72827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十一总加油站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菊
附: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合同形式】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