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

4673***与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5民初4673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美,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风尚米兰1#、2#办公楼1-1007(C)。
法定代表人:杨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福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2018年12月5日下午4:00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大吴锦城工业区9号拆钢架,干气割工,当时原告站在工地的货车上装货,由于吊机吊的钢条晃动,原告不慎被晃动的钢条甩下货车受伤,后入住徐州仁慈医院。原告申请工伤认定,需要确认劳动关系,为此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贾劳人仲案字[2019]第148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望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福地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方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是装车时被吊车钢条晃动甩下受伤,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是在装车时被第三方碰下摔伤,而不是在拆除钢结构时受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徐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贾人社工中字[2019]第24号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徐州仁慈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和住院病案、一卡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光盘及视频文字整理、邮政储蓄银行的短信截图及工地现场照片复印件、大吴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福地公司举证2018年9月到12月的考勤表及2018年9月到12月员工工资发放单、员工花名册、程明出具的支款单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福地公司负责大吴锦城工业区9号工地的拆迁工程。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2月5日,原告***跟程明到被告福地公司负责拆迁的大吴锦城工业区9号拆钢架,干气割工。2018年12月5日,***在货车上装货时受伤,经报警被徐州市贾汪分局大吴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作为求助警情处理。***受伤的医药费用由程明支付。福地公司认可将涉案拆迁工程分包给程明,但认为拆除下来的材料出售、装货工作应由第三方即买方负责,而***是在装货过程中受伤,故认为与福地公司无关。
福地公司举证的员工考勤表、花名册、工发放单均没有“程明”或“***”的名字。2018年12月,程明从福地公司签名支取50000元,书写用于给受伤工人***付手术费。2019年1月,程明在福地公司记账本中“程明结中药饮片工程款21500元(已结清)”处签名,领取工程款。
***因受伤到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7月5日,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申请人需要仲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中止工伤认定。2019年9月18日,***到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福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1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案字第[2019]第14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福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由程明安排工作、发放工资,***与福地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典型性特征。原告***举证的视频通话及文字整理,被告福地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即使该视频内容是程明的通话,其表述含糊,说:“是福地打电话说你(指自己)叫几个人来把这个活给干一下”,也不能因此认定***与福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程明是被告工地的管理负责人,无证据为证,不予采信。另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福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存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菊
人民陪审员  扈传保
人民陪审员  张士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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