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

9176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与江苏普杰电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9176号
原告: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苏农。
被告:江苏**电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姜正宏。
原告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与被告江苏**电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苏农、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正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定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标的物为苏州市金沙湾商业广场售楼处整体结构及附属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合同》。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通知开工,原告遂在2020年5月19日,去标的物现场工地,发现有其他工程队进场施工。原告在第二天找到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返还15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还应当赔偿定金15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从未收到福地公司所述的150000元定金,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而且**公司实际的老板是案外人黄丽君,希望福地公司能和黄丽君沟通解决本案所涉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9日,**公司(甲方)与福地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合同》,约定由乙方拆除苏州市金沙湾商业广场售楼处整体结构及附属,合同总价为408000元,款项打入指定账户:江苏君得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号码:47×××22,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后塍支行。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150000元,开始交付施工3-5天内支付壹拾伍万元整,剩余货款在乙方装钢结构时一次性付清。对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果再卖于其他人和2020年6月15日前交付不了给乙方,甲方双倍返还乙方定金,计叁拾万元整。当日,福地公司向江苏君得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账号为47×××2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0000元,备注付苏州工地定金。2020年5月20日,江苏君得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账号为47×××22的银行账户向福地公司转账支付150000元,备注还款。
以上事实有《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另,对于原告福地公司因何未能进场从事拆除作业,福地公司陈述:合同约定的工地是在苏州吴中区,合同签订以后,福地公司过一段时间就会去工地看看能否进场作业,在第二次去工地的时候,也就是2020年5月19日,福地公司发现现场已经有人在从事拆除作业,福地公司便找到当时在负责拆除的工头询问情况,工头称是**公司将工地给他们拆除的,还向福地公司出示了合同。第二天,福地公司到张家港,找到**公司的人,好像是姓李还是姓黄的,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的。福地公司提出**公司的行为构成诈骗,经过交涉,讲好退还150000元,另外再赔偿100000元定金损失,但都是口头约定的。在第二天,福地公司就收到了退还的150000元的定金。但由于一直没有收到100000元赔偿,福地公司多次电话催要,**公司称要给的,就是资金紧张。
对此,被告**公司称:工地确实已经在拆了,可能已经拆除完毕了,具体的也没有去看。这中间到底什么情况,只有黄丽君清楚,但是现在也联系不上黄丽君。福地公司去找**公司的时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正宏也在场的,当时黄丽君答应把150000元退还给福地公司,福地公司也同意谅解**公司,至于赔偿损失的事情,是和黄丽君谈的,姜正宏也没有听清。
此外,经本院释明,原告福地公司称其主张案涉《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合同》已经在2020年5月20日即**公司退还150000元之日解除,**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合同》已经于2020年5月20日解除,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案涉《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合同》于2020年5月20日解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格为408000元,首付定金150000元,被告须在2020年6月15日前电话通知原告开工拆除。在原告向被告给付150000元定金后,被告未履行其保障原告在2020年6月15日进场从事拆除作业的义务,且对于原告未能进场拆除的原因,原告陈述被告已将工地交由他人拆除,被告也认可合同所涉工地确实已经在拆且有可能已经拆除完毕了。被告作为收取定金的一方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其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本案主合同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合同》标的额为408000元,故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150000元中超过百分之二十即超过81600元的部分,原告主张作为定金,本院不予支持。对该150000元,其中81600元系原告给付被告的定金,剩余68400元应作为《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合同》的预付款项。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退还其150000元,对于退还的150000元,其中68400元系退还预付款项,其中81600元系退还定金,故被告还须向原告返还定金816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其未收到150000元定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款项打入指定账户(江苏君得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账号47×××92),而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其依照合同约定将150000元支付至合同指定的账户,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难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电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返还定金8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收取1320元,合计收取2970元,由原告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负担1354元,由被告江苏**电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16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员 唐奇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侯苈芮
书 记 员 薛乾荣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