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2民初4512号
原告:**,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卿,江苏鼎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风尚米兰小区1#、2#办公室1-1007(C)。
法定代表人:杨君,总经理。
第三人:王公玲,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与被告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公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卿、被告福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通知王公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卿、被告福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君、第三人王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1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福地公司取得了关于三中西地块房屋征收拆迁工程,**又将取得涉案拆迁工程以14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由**负责施工。**按照约定将转让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和被告福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拆迁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而是将拆迁工程另外交付给了案外人施工,被告违反约定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将取得的转让款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借福地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项下残值款确实以由签订合同当日由**收取,鉴于拆迁合同的特殊性,是在原告完成交款义务后,其自行将所涉房屋建筑予以拆除,不存在具体交接的问题,至于原告是不是自行拆除,还是与他人合伙拆除,或转包给他人拆除,**不知情,现原告仅以自己不是实际施工人请求返还涉案款项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房屋拆除工程交给他人拆除不是事实,**可以确认从未将工程出卖给原告**之外的另一家,王公玲在法院审理(2020)苏0322民初1967号及(2020)苏03民终6934号案件过程中陈述其是从**手中承接的工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受雇于**,这些陈述与其之前在仲裁委的陈述相矛盾,结合原告为涉案施工工程购买保险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所涉工程存在直接的关系,其未实际施工或未参与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福地公司辩称,福地公司没收到原告诉称的款项,也没委托其他人收案涉款项。被告不应还案涉款项,原告提供的合同上也没显示原告给付款项的数额。
第三人王公玲述称,王公玲是通过其表舅蒋某,4认识的**,当时王公玲欠**的钱,蒋某,4建议其跟着**干活还钱。王公玲就跟着**干了,三中地块拆迁干活没挣着钱,干了几天徐锋就受伤了,王公玲给垫付的医疗费,工资也是王公玲开的。当时因徐锋受伤去仲裁、去徐州都是王公玲去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15日,福地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三中西地块房屋征收拆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中西地块拆除面积约为14200平方米。双方约定:一、乙方应按照上级领导安排时间进度施工,如乙方逾期时间出现罚款由乙方承担。二、乙方按照城管局五项要求施工。三、安全方面,在施工中出现的安全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运输、拆除、机械、场地安全等)安全问题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乙方只承担房屋基础自然地坪以上的拆除。五、付款方式乙方应付甲方全额的残值款。乙方交清残值款,甲方把房屋交于乙方拆除。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合同系**借用福地公司资质签订。
二、福地公司曾以**作为被告,王公玲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索要其垫付的徐锋的工伤赔偿款,本院(2020)苏0322民初1967号判决书判令王公玲返还福地公司垫付款8万元,并判决驳回福地公司对**的诉讼请求。福地公司、王公玲不服本院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苏03民终6934号判决书认定,“王公玲自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系从**处承接,而非从**处……一审法院认定王公玲系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2020)苏03民终693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2017年12月15日原告哥哥韩鑫向被告转账142000元,被告**认可其收到上述款项。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工程拆除过程中受伤的徐峰使用了**出钱购买的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故本案案涉《关于三中西地块房屋征收拆除协议》为无效合同。
根据(2020)苏03民初1967号判决书及(2020)苏03民终6934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涉案工程系由第三人王公玲施工,虽然证人蒋某,4在庭审中陈述“第三人通过证人承接本案案涉工程。后来不知道是什么原因由**签订的协议,**和王公玲可能是合伙关系,也可能是王公玲跟着**做的本案的工程”,本院认为上述陈述不足以认定**与王公玲之间的关系。且被告**主张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实际参与了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原告**,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实际参与了施工。故被告**收取**支付的142000元应予以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1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1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李 萌
人民陪审员  辛振霖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窦藤秋
书记员王荣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