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

1967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2民初1967号
原告: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风尚米兰小区****办公室1-1007(C)。
法定代表人:杨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公玲,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玲,沛县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王公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通知王公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第三人王公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伤赔偿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三中西地块房屋征收拆除协议》,约定拆迁地块约为14200平方米,由被告按照城管局五项要求进行施工,如工程发生逾期罚款、安全伤亡事故等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其工人进场实施拆除工作,其中有案外人徐锋。2017年12月25日,徐锋在拆除工作中受伤,先后在沛城煤矿医院、魏庙镇医院及沛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8月3日,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沛人社工认字【2018】第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案外人徐锋因工伤待遇申请劳动仲裁,沛县劳动争议冲裁委员会作出沛劳人仲案字(2019)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赔偿徐锋各项损失合计143529.58元。原告不服,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徐锋各项损失合计10万元,现已履行完毕。综上,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辩称,其虽然与原告签订了拆除协议,但是并未实际施工,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而是由王公玲从案外人申艳手里接的该拆除工程,对这一事实王公玲是认可的,且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徐锋的医疗费、工资以及仲裁均系原告委托王公玲去协商的,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申请追加王公玲为共同被告,以证实王公玲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请求法院调取受害人徐锋在劳动仲裁的卷宗材料,结合卷宗材料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证实原告明知该拆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王公玲,而非**。
王公玲辩称,1、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其法定的义务。如若赋予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显然会出现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而未受到任何经济损失的情况,有悖于工伤保险立法目的,也不符合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制度,工伤赔偿责任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故原告不享有追偿权;2、法律明确禁止将建筑业施工活动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无资质,仍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存在选择不当的主要过错,即便约定事故由被告承担责任,也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三中西地块房屋征收拆除协议》,约定:“甲方: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乙方:**三中西地块拆除面积约为14200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协商,根据国资办、征收办、城管局的施工要求一、达成几项协议:乙方应按照上级领导安排时间进度施工,如乙方逾期时间出现罚款由乙方承担。二、乙方按照城管局五项要求施工。三、安全方面,在施工中出现的安全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运输、拆除、机械、场地安全等)安全问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四、乙方只承担房屋基础自然地坪以上的拆除。五、付款方式:乙方应付甲方全额的残值款。乙方交清残值款,甲方把房屋交于乙方拆除。”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字。
2017年12月25日14时许,案外人徐锋在原告承建的沛城煤矿医院(三中地块)拆迁项目工地拆除、运送门窗过程中,捡拾溅落在铁皮瓦制作的屋顶上的铝合金时,房屋塌陷,致其坠地摔伤。当日前往沛城矿医院就诊,2018年1月1日入住沛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3-9)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急性颅脑损伤。2018年1月19日出院,2019年1月17日再次入住沛县人民医院做内固定物取出手术,2019年1月23日出院,两次共住院24天,其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无固定工资收入。2018年8月3日,徐锋受伤害情形被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沛人社伤认字[2018]第170号),2019年4月30日,徐锋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徐劳工鉴通[2019]第201903414号)。
2019年7月3日,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沛劳人仲案字[2019]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再支付给徐锋各项费用合计143529.58元。
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2019年8月12日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与徐锋达成调解协议,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赔偿徐锋10万元,本院作出(2019)苏0322民初462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已给付完毕。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了《关于三中西地块房屋征收拆除协议》,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残值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施工。且庭审中,王公玲自认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系从案外人申侠处承接,而非从**处,徐锋也系王公玲的工人。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于三中西地块房屋征收拆除协议》实际履行,即不能认定徐锋所受伤害是该《关于三中西地块房屋征收拆除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公玲自认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徐锋是王公玲聘用的工人,原告有权向第三人王公玲追偿,原告亦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将涉案拆除工程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存在过错,对其损失也应承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第三人王公玲承担80%的责任,即王公玲应返还原告8万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公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第三人王公玲负担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肖 晓
书 记 员  郑陶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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