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

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6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风尚米兰小区****办公室1-1007(C)。
法定代表人:杨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上诉人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福地公司与**签订了《关于三中西地块房屋征收拆除协议》,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一审法院以**未按约支付福地公司残值款,而认定协议未实际履行,无事实依据。事实上,**已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福地公司返还其交付的残值款,由此可证明**依约向福地公司支付了残值款,协议已履行。一审法院仅凭第三人的自认,并无任何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当。2018年《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7号公告》已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因此福地公司将案涉拆迁工程转包给**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80%的责任于法无据。福地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向**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基于第三人自认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福地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裁判。
针对福地公司上诉,***辩称:同其上诉意见。
针对福地公司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从案外人申侠手里接的工程,申侠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受雇于案外人申侠的,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裁判。
针对***的上诉,福地公司辩称:同其上诉意见。另补偿,***一审期间已自认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支付其垫付的工伤赔偿款10万元,并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15日,福地公司与**签订《关于三中西地块房屋征收拆除协议》,约定:“甲方: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乙方:**三中西地块拆除面积约为14200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协商,根据国资办、征收办、城管局的施工要求一、达成几项协议:乙方应按照上级领导安排时间进度施工,如乙方逾期时间出现罚款由乙方承担。二、乙方按照城管局五项要求施工。三、安全方面,在施工中出现的安全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运输、拆除、机械、场地安全等)安全问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四、乙方只承担房屋基础自然地坪以上的拆除。五、付款方式:乙方应付甲方全额的残值款。乙方交清残值款,甲方把房屋交于乙方拆除。”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字。
2017年12月25日14时许,案外人徐锋在福地公司承建的沛城煤矿医院(三中地块)拆迁项目工地拆除、运送门窗过程中,捡拾溅落在铁皮瓦制作的屋顶上的铝合金时,房屋塌陷,致其坠地摔伤。当日前往沛城矿医院就诊,2018年1月1日入住沛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3-9)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急性颅脑损伤。2018年1月19日出院,2019年1月17日再次入住沛县人民医院做内固定物取出手术,2019年1月23日出院,两次共住院24天,其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无固定工资收入。2018年8月3日,徐锋受伤害情形被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沛人社伤认字[2018]第170号),2019年4月30日,徐锋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徐劳工鉴通[2019]第201903414号)。
2019年7月3日,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沛劳人仲案字[2019]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再支付给徐锋各项费用合计143529.58元。
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2019年8月12日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与徐锋达成调解协议,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赔偿徐锋10万元,该院作出(2019)苏0322民初462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已给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本案中,双方虽签订了《关于三中西地块房屋征收拆除协议》,但**并未按约定支付给福地公司残值款,福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施工。且庭审中,***自认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系从案外人申侠处承接,而非从**处,徐锋也系***的工人。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关于三中西地块房屋征收拆除协议》实际履行,即不能认定徐锋所受伤害是该《关于三中西地块房屋征收拆除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故福地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款,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自认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徐锋是***聘用的工人,福地公司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福地公司亦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福地公司将涉案拆除工程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存在过错,对其损失也应承担责任。该院酌定福地公司承担20%的责任,第三人***承担80%的责任,即***应返还福地公司8万元。
综上,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垫付款8万元;二、驳回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负担9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福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2020)苏0322民初4512号传票一张、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已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福地返还涉案合同款,其系实际施工人;二、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陈述其系跟着**打工,徐锋前期医疗费是由二者共同垫付的,涉案工程的意外险也是由**办理的,**是实际施工人,其应与***共同承担责任。针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买楼的费用和保险费用均系其支付的,但是其没有施工涉案工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福地公司在向案外人徐锋承担赔偿责任后,其有权向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追偿,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各方当事人对于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福地公司与**签订了《关于三中西地块房屋征收拆除协议》,**陈述其并未实际施工,而且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福地公司返回其投入的前期费用,且***自认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系从案外人申侠处承接,而非从**处,徐锋也系***的工人,而福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上诉主张涉案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申侠与其之前的陈述相矛盾,而且其也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福地公司将涉案拆除工程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福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州福地房屋拆建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其负担;***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汪佩建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