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83民初2438号
原告:浙江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升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30327179F。
法定代表人:朱洪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林,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28897033E。
法定代表人:胡金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杰,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市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97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建设开发的桐乡市政时代佳苑商务楼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项目暂定总价为人民币4300000元,工程量按时结算;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双方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委托嘉兴市建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经审核工程造价为4677925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4580000元,仍有97925元未支付。原告因多次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97925元装修工程款经公司核实,确未支付给原告,但本案中存在一个事实,即原告装修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被告电话联系通知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未予维修,故被告认为应当原告先予维修再支付工程款。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工程价款以审计结算为准,所有工程款就是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付至95%,验收合格后2年一个月后再支付5%,也就是说验收合格的2年加1个月内应当全部付清工程款。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在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应当由承包人负责整改及相关费用。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由审价机构及原、被告三方盖章确认的工程总价为4677925元。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照片1组,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是当庭提交,原则上不予质证。因这些照片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照片,也无法证明是什么时候拍摄,故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的桐乡市时代佳苑商务楼装饰工程(公共区域),装饰面积约36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暂定4300000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最后一期进度款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完成审计结算后,被告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0%,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被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工程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一个月内,被告再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等。2015年1月12日,嘉兴市建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4677925元。被告至今尚余5%的工程款9792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12日完成造价结算审定,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亦已经超过结算审定总价的95%,故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被告电话告知但原告未予以维修,故应当由原告先予以维修后再支付工程余款的意见,既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也没有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乡市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被告桐乡市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程啸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小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