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民终1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灌南县。
原审被告:***,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灌南县。
上诉人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4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鹏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上诉人和刘某一样,也是承建了部分山河园小区工程。刘某退出后,上诉人并没有接手刘某承包的工程,该工程交给了开发商明松置业,所有未结债务由明松置业承担,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说明复印件及清单复印件,以及所列证明人到庭谈话的内容,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务关系,明显不妥。3.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不利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实在难以令人信服。***将鹏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于2016年4月3日签订的工程说明及清单,完全属于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并没有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书面材料,***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
被上诉人***辩称,***以鹏成公司名义签订了工程说明及清单,鹏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原审被告***称,认可工程说明及清单上的签名,但当时签订了多份协议。宋雅耀帮高明星干活,应当向高明星要钱。
宋雅耀一审诉讼请求:鹏成公司、***连带支付***瓦工工资款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鹏成公司、***是否均应承担向***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①刘某出具《声明???;刘某、***共同出具《北陈集山河园小区D栋工程说明》(以下简称《工程说明》)复印件各一份;工程尚欠款《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自2016年4月3日起,刘某撤出山河园小区工程建设,由鹏成公司接手,清单内债务亦由鹏成公司承担。其中清单第2项载明瓦工工资3万元。②***申请《工程说明》及《清单》上的证明人***、徐某到庭谈话,二人均证实:工程尚欠***瓦工工资3万元未付,因债权人较多,清算时只写了一份原件在孙建(明松置业法定代表人)处,又复印了多份交给在场人。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备债权凭证的效力;其次刘某不做后,鹏成公司实际并未接手工程。2016年4月11日,我代表鹏成公司与明松置业签订《北陈集山河园小区B、D幢部分工程说明》(以下简称B、D幢工程说明),约定未支付工程款由明松置业支付。为此,***提供《B、D幢工程说明》一份。鹏成公司质证认为宋雅耀提供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且***签订《工程说明》时已经不是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该说明内容不能代表公司意志。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宋雅耀提供证据形式上虽系复印件,但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其待证明内容与证人徐某、吕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提供的《B、D幢工程说明》,一审法院认为系***与明松置业之间对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仅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主张的债权。
另查明,北陈集山河园小区系由明松置业开发,由鹏成公司负责承建,后鹏成公司转包给刘某,刘某又将工程交由***承建,高明星将其中的瓦工工程交由***施工,现***负责的瓦工工程已结束。***原系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11日,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明松置业将山河园工程发包给鹏成公司,鹏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刘某,刘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无施工资质的高明星,高明星将其中瓦工工程分包给宋雅耀。瓦工工程结束后,鹏成公司原法人代表***亦在清单中予以签字,认可清单内包括瓦工工资在内的一系列债务由鹏成公司承担。鹏成公司辩称***签字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无权代表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明松置业将工程发包给鹏成公司时,周跃伟系公司法人。其后,***代表公司与***等人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向宋雅耀出???《工程说明》,无证据证明***就鹏成公司法人更换一事知道或应当知道,故一审法院认为***签订《工程说明》的行为构成对鹏成公司的表见代理,故对鹏成公司上述辩解,依法不予采信,但因***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系代表公司,故宋雅耀无权向***个人主张债权。至于***称清单内债务鹏成公司已经与发包方明松置业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无论鹏成公司与明松置业之间是否就清单内债务进行结算,***并未参与,均不能对抗***向鹏成公司主张债权。***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鹏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瓦工工资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鹏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刘某、吕某出庭作证。刘某证明,其与鹏成公司签订协议承包了工程,后将工程转给了高明星。宋雅耀帮高明星干活,宋雅耀干瓦工,有三万元工资没付。吕某证明,刘某将工程包给了高明星,***给高明星干活,高明星欠宋雅耀三万元工钱。鹏成公司认为两名证人证明了***为高明星干活,与其无劳务关系,其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认为工程是以鹏成公司名义承包的,周???伟代表鹏成公司签订了清单等,鹏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担任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鹏成公司承包了北陈集山河园小区的相关工程,后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了刘某,刘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高明星。期间,***受雇于***,高明星拖欠宋雅耀三万元劳务费。***将鹏成公司转让后,对其担任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鹏成公司所欠债务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鹏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在转让鹏成公司时隐瞒了涉案债务,受让人在承担了涉案债务后,可以另行向***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鹏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黄宇
审判员齐扬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