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24民初6024号
原告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武庄村。
法定代表人汪维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中奇,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灌连,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博,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华嘉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鹏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灌连、胡中奇,被告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小平以及委托代理人唐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嘉公司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为所承建的灌南县陈集山河园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9626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62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62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鹏成公司辩称:该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发生股东股权转让事宜,原股东周跃伟转让该公司股权予现有股东,对于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交易金额、付款期限等,现股东及公司均不知情;案涉买卖合同签章为鹏成公司山河园项目部印章,而该公司从未授权任何项目部签订合同,对原告诉称的经办人张祥华的具体身份信息不清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相关结账明细没有被告签字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名称及地点为陈集山河园;定作预拌混凝土的大约时间为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预拌混凝土的标号、单价及数量分别为C40型号单价为375元/立方米、C35型号单价为355元/立方米、C30型号单价为340元/立方米、C25型号单价为320元/立方米、C20型号单价为320元/立方米、C15型号单价为310元/立方米,上述单价中含有代收运费23元/立方米、装卸费10元/立方米,合同总计方量约6000立方米,非泵减去10元/立方米;单次泵送量≤30立方米,加收进场费500元/次;付款方式为甲方垫资2000立方砼,后每500立方结一次清,垫资款在工程结束后30日内一次性结清;乙方如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停供,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若连续一个月未进行浇筑视为工程结束,应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货款,属于乙方违约,乙方未能及时付款,每月加收应付款3%的违约金且不得请求降低,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甲方拒绝供货或迟延供货的责任;预拌混凝土订货单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落款处签章为华嘉公司,鹏成公司及法定委托人张祥华在乙方落款处签字盖章,鹏成公司签章名称为“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河园项目部”。
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陈集山河园建设工地供应混凝土,其中C30型号混凝土275.5立方米(非泵送3.5立方米、泵送272立方米)、C25型号混凝土416.5立方米(2015年8月23日泵送混凝土数量为20立方米),货款共计231580元。2015年10月13日,张祥华就截至2015年9月8日原告所供的混凝土与原告对账,确认了上述供应混凝土事实。
另查明:2015年10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承建的陈集山河园建设工地供应C25型号混凝土196立方米,价款64680元。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也未支付原告货款。
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提出其公司发生股权转让事宜,受让股权股东对原告所诉内容不知情,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未举证证实上述内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价值296260元的混凝土,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62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并结合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违约金以2962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关于上述被告辩称意见,因其未举证证实,且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公司对外部所欠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96260元及违约金(以2962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4元,减半收取287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74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春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林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上诉须知
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