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7民终4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男,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新浦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进,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送达地址住房公积金管理处。
上诉人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上诉人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