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7民终2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因被上诉人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4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鹏成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鹏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欠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和诉讼费,系***与***、**三人在承建灌南县北陈集上淋河三河园工程时的共同债务;欠史进借款120000元,系***与***、**三人在承建灌南县北陈集上淋河三河园工程时,由合伙人之一的***出资款;欠***瓦工工资3万元,应由案外人高明星、江苏省明松置业公司承担,与***无关。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收到开庭通知,一审法院即开庭审理,程序错误。3.***将鹏成公司股权以80万元卖给了丁某,但***一分钱也没收到,该欠款应当用于冲抵本案的债务。
被上诉人鹏成公司辩称,1.***与华嘉公司、史进及***存在债权债务,均经过法院判决确定。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股权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承担,与鹏成公司无关,***不认可上述判决,可以另行主张,与鹏成公司无关。2.开庭程序存在错误的说法,不能成立。3.鹏成公司股权转让款于合同签订之日已经付清,***在一审中没有提到转让款是否交付,该事实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
鹏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鹏成公司代***偿还的款项449132元及利息(计算方法:其中299132元从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120000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30000元从2018年7月23日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安排丁某与***就鹏成公司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鹏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丁某,公司转让之前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承担;并且***以原鹏成公司名义承建的灌南县堆沟新村、北陈集山河园小区项目由***自行完成,一切债权债务由***自行承担。由于***经营原鹏成公司期间有欠款和借款未还,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史进和***起诉鹏成公司,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6024号生效判决书判决鹏成公司给付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96260元及诉讼费2872元,鹏成公司给付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计299132元;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3721号生效判决书判决鹏成公司给付史进168776元及诉讼费2150元,经执行和解鹏成公司实际给付史进120000元;灌南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4民初299号生效判决书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1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鹏成公司给付***30000元,鹏成公司实际给付***30000元。鹏成公司代***偿还合计4491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未能按照转让协议约定清偿其在转让前的债务,导致鹏成公司被起诉,之后鹏成公司代***偿还了债务,因此鹏成公司依约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对鹏成公司要求***偿还44913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鹏成公司主张从代***偿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遂判决:***偿还鹏成公司449132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299132元从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120000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30000元从2018年7月23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兑现。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证明***以392万元将鹏成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以408万元将鹏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合同约定股权转让金是800万元,口头约定是80万元,但***和**都没有给***股份转让金;2.(2016)苏0724民初3721号判决书,证明鹏成公司对史进承担的债务是替***承担的,应当向***追偿;3.(2017)苏0724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和确认书,证明涉案的债务是***、***、**三个合伙人的共同债务,不是***一个人的债务。
被上诉人鹏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证人丁某证言,证明丁某受***的委托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鹏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的三笔债务应否由***承担;2.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3.***与案外人丁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否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8月21日,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因***申请新的答辩期,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决定延期开庭。同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按照该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和电话,通过法院专递向***寄送了第二次开庭传票,后该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而被退回。***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一审法院遂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与案外人丁某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80万元,并且***承诺承担自己经营期间形成的鹏成公司债务,丁某对此予以接受,事后鹏成公司亦认可,该协议是***与丁某、鹏成公司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6024号、(2016)苏0724民初3721号、(2017)苏0724民初299号以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157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且鹏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以上民事判决判令由鹏成公司承担的债务,皆系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形成,且属协议约定的特定项目产生的债务,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上述债务应当由***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一审期间,***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按照该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向***邮寄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该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而被退回,应当视为以上法律文书已经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仅审理鹏成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丁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与丁某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务并不明确,故***主张丁某所欠股权转让款应当在本案中抵消,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利
审判员*扬
审判员袁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冲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