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24民初3721号
原告:史进,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勇,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送达地址住房公积金管理处。
被告: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平(总经理),男,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新浦区。
原告史进与被告***、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奇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周跃伟的诉讼。原告史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缺少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分36个月还完该借款,每月还款金额为6556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原为周跃伟独资成立的公司,2016年1月11日周跃伟将其股份转让变成今天的公司。该转让程序系由丁勇代办,周跃伟与丁勇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公司在转让之前所发生的债务由周跃伟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被告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周跃伟于2015年9月1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被告分36个月还完该借款,每月还款金额为6556元,其中利息为1000元。借款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借款人支付191000元,另9000元原告主张系借款人以现金的方式取走。借款后,借款人按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4个月至2016年1月14日,后不再偿还,共偿还本金22224元,利息4000元。2016年1月11日丁勇受吴小平委托与被告周跃伟就被告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仅还本息4个月,后不再按照协议履行,至今已经6个月有余,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现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偿还该借款,诉讼请求成立。但因原告向借款人转账款项为191000元,原告虽主张另9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本地交易习惯,对原告借款本金本院依法认定为191000元。被告***、被告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周跃伟向原告借款时未与原告约定各自应返还借款份额,故借款人对外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选择其中两借款人即被告***及被告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对该借款及利息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以与周跃伟所签订的协议抗辩该款应由周跃伟偿还,但因该协议仅系其与周跃伟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被告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已偿还本息4个月至2016年1月14日,故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本金还剩168776元(191000元-22224元),被告逾期多月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利息部分主张,本院依法调整至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以16877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史进借款16877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陈建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冠南
法律条文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