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盱眙县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830执1764号
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杨维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7)苏0830民初57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返还原告盱眙县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86483.04元;二、被告盱眙施洋装饰材料经营部在333241.52元范围内对被告**承担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盱眙县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4297元,合计15497元,由被告**负担14687元,被告盱眙施洋装饰材料经营部在504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原告盱眙县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10元。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盱眙县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其偿还债务并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561170.04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通过邮寄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及限期履行。被执行人**于2018年8月16日到本院进行谈话并申报财产,但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4月16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及工商登记等信息。经查询得知被执行人**无工商登记信息,其名下有车牌号为苏H×××××号桑塔纳牌小汽车一辆,本院已对该车进行轮候查封,因该车目前下落不明,故无法进行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均已被我院冻结。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因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我院于2018年10月14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盱城镇山水大道88号中澳生态城5幢2-402室的房产进行询价,询价结果为91.3521万元。并于2018年12月21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该房产进行公开拍卖并成交,成交价为76.5465万元。扣除执行费用11274元、房产询价费1000元、拍卖服务费2000元等执行实施费用共计14274元,抵押优先受偿金额366962.74元,生活保障费用50000元,以及其他涉及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款92315元外,本案实际分得的款项为241913.26元。
4、因被执行人住所地盱城镇山水大道88号中澳生态城*幢2-**室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拍卖,故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得知被执行人**已长年不在当地居住。在当地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19年4月10日,本院执行人员到盱眙县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经查询得知被执行人**名下已无房产登记信息。
6、2019年4月17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6200元银行存款进行扣划,并已将该款发放给申请人。
7、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所有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通过当面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248113.26元,未执行到位标的为312056.78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0民初578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接 滨
审判员 沈代银
审判员 赵学雷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马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