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30民初6404号
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63832932H,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迎春大道转盘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德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礼涨,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县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827349640,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盱城街道斩龙涧**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经发公司)与被告***、***、盱眙县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审理。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经发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及2020年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礼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770582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占用期间利息以770582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城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被告***赔偿因其逾期竣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150万元,被告城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盱眙县“洪武华苑小区”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被告***、***借用被告城建公司名义,中标“洪武华苑小区”二期土建、安装工程。2013年3月1日,被告***、***以被告城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经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7幢,建筑面积约75489平方米,合同工期为420日历天,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止,暂定造价为10218.196909万元,承包方未按期将上述工程交付给发包人,由此产生的逾期监理费(3528元/天)及延期交房导致发包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施工单位支付(含业主索赔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入场施工。2013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方法:工程款经审计后下浮8.8%作为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付款方式:全部多层一层封顶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多层总价的10%、全部多层三层封顶经验收合格后付多层总价的20%、全部多层五层封顶经验收合格付多层的20%、内外装饰阶段分两次付多层总价的15%、脚手架全部拆除、机械全面退场付多层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付到多层总价的8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付5%,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5%,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五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小高层:按上述形象进度付款,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小高层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付至小高层总价的85%,剩余15%付款同多层。《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案涉17幢楼房分批施工、竣工。施工期间,被告以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为由,分多次合计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总额为10153.473476万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签订协议之日起60日内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若因发包方原因导致无法按约定时间审结的,则发包方同意结算价格由施工方单方面决定。由于被告原因一直拒绝配合审核工作,故经原告委托第三方审计,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为9876.727798万元,扣除质量保证金5%,实需支付工程款9382.8914081万元,多支付的7705820元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另,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延期竣工,给原告造成损失150万元。综上,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返还超领部分工程款,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城建公司明知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仍出借资质给被告***、***使用,负有过错,应对被告***、***返还原告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经发公司以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返还超领的工程款,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被告***赔偿因逾期竣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77058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首先被告***不是涉案洪武花苑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只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为***负责洪武花苑小区二期工程的工程管理工作;2、原告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其单方制作,没有任何参考价值,无法证明洪武花苑小区二期工程实际造价;3、被告曾于2015年5月21日即向原告提交了洪武花苑小区二期工程结算书及相关材料二套,要求原告及时审计,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一直推诿不做审计,在被告不断催促下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确定审核价为141529942.33元,原告承诺在30天内提交初步审核结果,最终咨询成果报告待双方签字确认后出具,审核结果即为该工程最终结算价。后原告仍然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工程审计,被告为了减少损失再次催促原告要求尽快出具审计报告,2016年7月19日,在洪武花苑小区二期工程实际出资方温州市乔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盛公司)的配合下,签订了三方协议,其中协议的第八条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若因甲方原因导致无法按约定时间审结的,则甲方同意结算价格由乙方单方面决定,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审核结果无法按时审结的,则决算价格按送审价决定;4、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即向原告提交了洪武花苑小区二期结算书及相关材料二套,原告一直推诿不做审计,直至目前仍然没有审计结果,是原告违约在先,所以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按照被告提交的决算价格为准向***支付剩余工程款,而不是原告单方面作出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5、原告要求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洪武花苑小区二期工程全部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并不存在延期竣工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延期竣工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涉案洪武花苑小区二期工程已经全部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并不存在延期竣工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延期竣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经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占用期间的利息暂以2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反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反诉原告***以城建公司名义和反诉被告经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反诉原告***承建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工程,共17幢,建筑面积75489平方米。同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中结算方法、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即进场施工,按照双方的约定按图施工,反诉原告承建的17幢房屋相继竣工,反诉原告共计从反诉被告经发公司领取工程款合计100451825元。2015年5月21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经发公司提交了洪武花苑小区二期工程结算书及相关材料二套,要求及时审计,支付剩余工程款。反诉被告经发公司一直推诿不做审计,在反诉原告不断催促下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竣工结算审核协议,确定送审价为141529942.33元,反诉被告承诺在30天内提交初步审核结果,最终咨询成果报告待双方签字确认后出具,审核结果即为该工程最终结算价。后反诉被告仍然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工程审计,反诉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再次催促反诉被告要求其尽快出具审计报告。2016年7月19日,在洪武花苑小区工程实际出资方乔盛公司的配合下,签订了三方协议,其中协议的第八条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若因甲方原因导致无法按约定时间审结的,则甲方同意结算价格由乙方单方面决定,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审核结果无法按时审结的,则决算价格按送审价决定。反诉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即向反诉被告提交了洪武花苑小区二期工程结算书及相关材料二套,反诉被告一直推诿不做审计,直至目前仍然没有审计结果,是原告违约在先,所以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应当按照反诉原告提交的决算价格为准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审理中,反诉原告***变更反诉请求为:判令被告经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209.0266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55.16135万元,并从2020年11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依法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经发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应付其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问题,我们会在庭审针对鉴定报告质证时发表相应的意见。关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恰恰相反,在涉案工程竣工时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已经达到一亿多元,涉案工程暂定造价是1.2亿余元,扣除合同履行中变更的即电梯不在发包范围,后暂定造价是9800余万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下剩的5%作为质保金,在满5年后付清。结合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总额已经远远超过了暂定工程款造价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所以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过错。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2016年4月23日,结合5年质保期约定,付清余款应在2021年4月底,反诉原告主张付清工程余款的条件截止目前还未成就,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2月,城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建经发公司开发建设的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洪武大道东侧的洪武花苑小区二期工程,中标价款102181969.09元。2013年3月1日,经发公司(发包方)与城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洪武花苑小区二期;工程地点: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工程内容:17幢,建筑面积约75489平方;工程立项批准备文号:盱发改投发(2012)193号;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3月10日(具体以施工许可证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5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合同价款:102181969.09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全部工程主体完工经验收合格交付后付中标价的40%,粉刷及装修阶段分两次付中标价的2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后付至中标价的8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5%质保金按规定支付);违约责任:如发包方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则应承担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工期顺延,从第29天起计算,30天内每日按违约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30天外每日按违约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承包方如未按期将工程交付给发包人,由此产生的逾期监理费(3528元/天)及延期交房导致发包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施工方单位支付(含业主索赔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合同对发包方工程现场代表、施工方项目经理、监理单位工程师人员、工程量、工期变更签证、材料供应、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质量等双方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分单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渗漏及外墙防渗漏为5年、水电为2年、其他为1年;在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1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同日,城建公司与***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内部协议书》,约定***全面承包施工上述洪武花苑小区二期工程。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洪武花苑小区二期;工程造价102181969.09元;工程工期420天;建筑面积:75000平方;质量等级:合格;协议对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
涉案洪武华苑小区二期项目实际开发建设中,经发公司与乔盛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共同出资开发,开发建设期间郑巧勇系乔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8日,郑巧勇作为经发公司(甲方)委托人与***作为城建公司(乙方)委托人就涉案工程结算方式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如下:一、结算方法:乙方按照经图审的图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乙方按照江苏省08清单计价规范做决算,材料价格按淮安市指导价盱眙部分价格执行,指导价没有的材料价格需经甲方现场鉴证,决算经审计后下浮8.8%作为该项目的工程造价,具体约定如下:1、由于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的,经签证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2、工程决算的材料价格调整,按照施工合同工期内淮安发布的指导价盱眙地区平均价计算;3、政策性调整的取费项目按照调整后的标准计取;4、各种费用的费率有上下限时,按中间值计取。二、付款方式:全部多层一层封顶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多层总价的10%,全部多层三层封顶经验收合格付多层总价的10%,全部多层五层封顶经验收合格付多层总价的10%,全部多层主体验收合格付多层总价的20%,内外装饰阶段分两次付多层总价的15%,脚手架全部拆除、机械全面退场付多层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付到多层总价的8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付5%,竣工验收合格满壹年无质量问题付5%,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五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小高层:按上述形象进度付款,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小高层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付至小高层总价的85%,剩余15%付款同多层。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其余均按双方2013年3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执行。
***、***系父子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父子共同组织施工人员、制定施工方案、购买施工材料进场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2日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提供的施工方、监理公司及建设方2013年10月27日工程签证单载明涉案工程3、5、6、7、8、9、11号楼于2013年3月28日先期开工建设;1、2、10、12、13、15、16、17、18、19号楼按建设方要求陆续开工建设,具体开工时间为1号楼2013年6月16日、2号楼2013年7月16日、10号楼2013年8月15日、12号楼2013年7月7日、13号楼2013年9月10日、15号楼2013年9月17日、16号楼及人防地下室2013年4月15日、17号楼2013年10月16日、18号楼2013年8月20日、19号楼2013年10月10日。主体完工装饰结束后,2014年8月8日,当地建筑质量监督部门派人组织项目施工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对1、2、3、5、6、7、8、9、11号楼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抽查记录载明有部分土建、水电安装零星项目未施工结束要求整改。2014年12月10日,对10、12、13、15、16、17、18、19号楼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抽查记录也载明有部分土建、水电安装零星项目未施工结束要求整改。2015年9月22日,各方又对涉案项目1-19号楼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监督记录载明验收合格同意备案。但经发公司提供的涉案项目单位工程验收合格报告载明,涉案项目工程1-19号楼开工日均为2013年3月10日,竣工日期除13号楼为2014年10月10日外,其余均为2014年12月28日。另上述报告均注明不作为申领房产证的凭证。涉案工程1-19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均为2016年10月24日,人防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施工期间,当地政府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青奥会期间环境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精神,向施工方发出停工通知书,要求从2014年8月15日至8月31日期间停止施工,并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施工过程中,发包方经发公司对项目设计进行了部分变更,并与承建方对施工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其中项目电梯变更为由发包方经发公司采购安装。
施工期间,经发公司陆续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以以房抵债方式抵付部分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双方未及时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决算。2015年5月21日,城建公司向经发公司递交涉案工程土建及安装结算书及相关设计、施工、变更签证等资料,结算书中土建及安装价款合计为135116919.75元。经发公司委托人郑巧勇签收了结算书及资料,但对结算书的价款不予认可。2015年12月31日,经发公司(甲方)委托人郑巧勇与城建公司(乙方)委托人***签订竣工结算审核协议(以下简称双方审核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委托江苏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双方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涉案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审核;以图纸为准,送审价141529942.33元。协议明确了审核范围、要求,甲乙双方的责任及义务。并明确自协议签订后30天内提交初步审核结果,最终咨询结果报告待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出具,审核结果即为该工程最终结算价,双方不得有异议。经发公司向江苏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用260000元,双方委托该公司对施工方编制的工程价款结算书进行审核。该公司在进行初步审核后向双方发送了初步审核结论电子版,因经发公司与***、边如飞对争议部分分歧较大,该公司未出具最终审核报告。
2016年7月19日,***作为甲方、乔盛公司作为乙方、经发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三方协议)。就施工中郑巧勇向***借款等问题达成协议,明确郑巧勇作为乔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涉案洪武华苑二期项目投资中占股份20%,尚欠甲方借款1300万元(共借款1650万元,郑巧勇垫付税费1143450元,2016年春节前还款350万元,余欠1300万元,最后结算时应扣除郑巧勇垫付的税费1143450元),待审核结果双方确认后,依据审核结果结合实际付款情况扣除甲方实际领取款项和质量保证金后付清工程余款。该三方协议对上述借款偿还期限、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另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60天内双方配合完成洪武华苑二期工程决算审核工作,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审核结果无法按约定时间审结的,则甲方同意决算价格由乙方单方面决定,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审核结果无法按时审结的,则决算价格按送审价确定。决算期限为60天,从2016年8月4日起计算。三方协议确定后,涉案项目工程决算各方仍未审核确定。
后经发公司单方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对涉案工程结算书进行复审,该行出具的复审报告结论为,洪武华苑二期多层土建复审造价47804021.57元、小高层及人防地下室土建复审造价41719980.73元、安装工程复审造价9243275.68元,合计复审造价98767277.98元。城建开发公司曾单方委托江苏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该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结论为,1、2、3、5、6、7、8、9号楼送审价48425978.98元,审定价45759405.95元;11、13、15、17号楼及人防地下室送审价47860705.22元,审定价46262613.50元;10、12、16、18、19号楼送审价45243258.13元,审定价43094900.30元;合计审定价135116919.75元。因发包方经发公司与承建方城建公司及施工人***、边如飞对上述对方的涉案工程决算审核价款相互不予认可,涉案工程价款一直未确定。
2017年6月7日,***以其在施工过程中,郑巧勇出具借条向其借款1300万元未还,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郑巧勇及乔盛公司、经发公司,要求郑巧勇偿还借款本息,乔盛公司、经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该院审理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42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巧勇偿还***借款本金10968427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郑巧勇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经审理作出(2018)沪01民终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巧勇认为***起诉的上述案件中的借款与涉案工程款有关联,以发包方经发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提起反诉,要求经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5月17日,经发公司、乔盛公司、郑巧勇、***四方就因涉案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相关诉讼案件、财产保全、工程款结算等问题的解决经协商签订协议(四方协议)。约定: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2793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79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丙方需向丁方支付借款本金为10968427元及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现针对上述债务,甲、乙、丙三方同意将该借款本金10968427元转为未支付“洪武花苑二期”项目的工程款,即视为丁方未收到甲、乙、丙三方支付的10968427元的工程款。原该笔资金已记入丁方领取的工程款,现不再计入丁方已领取的工程款;截止2018年5月15日上述10968427元未抵充时,甲、乙、丙三方向丁方已支付工程款100451825元(大写壹亿零肆佰伍拾万壹仟捌佰贰拾伍元整);抵充上述借款10968427元后,甲、乙、丙三方和丁方经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89483398+500000(林必环支付)=89983398元(大写捌仟玖佰玖拾捌万叁仟叁佰玖拾捌元整)。二、建设施工合同总价暂为102181969.09元(最终以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决为准),(大写壹亿零贰百壹拾捌万壹仟玖佰陆拾玖元零玖分),现付款暂定总价为98000000元(大写玖仟捌佰万整)。甲、乙、丙三方同意向丁方支付合同总价97%,暂合计95060000元(大写玖仟伍佰零陆万元整);即甲、乙、丙三方还需支付丁方剩余工程款暂为5076602元(大写伍佰零柒万陆仟陆佰零贰元整)。(最终以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决为准)。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向盱眙县人民法院申请对(2017)苏0830民初6405号和(2018)苏0830民初344、347、350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撤诉。甲、乙、丙三方对(2017)苏0830民初6405号和(2018)苏0830民初344、347、350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撤诉后,该案中涉及的房屋,甲、乙、丙三方同意由丁方继续居住(2号楼102室、103室、106室)至案件生效判决时止。其间丁方不影响甲、乙、丙三方对房屋的出售,如需出售,在和第三方办理网签手续后10日内丁方搬出。甲、乙、丙三方同意2号楼104和105号商铺继续出租,其间的租赁费用由甲、乙、丙三方收取,如2号楼104和105号商铺需出售,甲、乙、丙三方将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四、甲、乙、丙三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工程款后,丁方不再主张借款利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2793号民事判决书中约定的利息)。五、丁方在收到上述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工程款后,三日内即向盱眙县人民法院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甲、乙、丙三方房屋的保全措施,及解除丙方所有银行帐户等保全措施。在审计决算结果双方未确认之前,甲方有权控制“洪武花苑”二期项目分配节奏,保证留有足够资金用于支付丁方工程款,乙方和丙方对此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六、甲、乙、丙三方如违反本协议的第二条的约定,乙、丙两方需对丁方承担按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2793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797号民事判决执行;(即乙方为丙方在上述判决中承担担保责任)。七、甲、乙、丙方三方按照第二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钱款支付至丁方帐户,丁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三日内腾空18号楼101室,18号楼104室返还给甲、乙、丙三方。若甲、乙、丙三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二条约定的钱款,需支付丁方搬运费用叁万元。八、其它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甲方和丁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继续审理,该案件原告主张其他费用16.9786763万元,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50万元等其他费用,甲、乙、丙三方和丁方在协议中未进行确认,由法院裁决。另甲、乙、丙三方和丁方需积极协助法院及造价机构对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决算依据按照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最终价款以生效判决为准。四方协议签订后,经发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工程款5076602元。审理中,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经发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95060000元。现经发公司撤回要求***、***返还工程款主张,但要求***、***赔偿代垫施工期间电费21249.5元、人防检测费2000元、更换储藏室门锁费用5500元、因施工质量问题赔偿业主何小平88000元、狄盼盼51937.26元、电梯维修费1100元,赔偿因逾期交房支付业主违约金94270元及后期需支付的违约金,因审核工程造价支付江苏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费用260000元等合计150万元,不再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本案原、被告各方对涉案工程造价一直存在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中科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后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报告。经发公司对该公司鉴定人员、鉴定程序、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后本院要求该鉴定公司组织有鉴定资质人员,按法定程序进行补充鉴定。后该公司组织有鉴定资质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对涉案工程补充进行了补充鉴定。并于2020年11月15日就涉案工程价款出具了江苏中科信价鉴(2019)003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90025717.76元(土建80474083.66元、安装9551634.1元)。未计提成品保护费13542.1元、赶工措施费947953.1元、考评费417099.36元。另鉴定意见书对经发公司与***、***双方有争议的施工项目及价款进行单独列明并提出了鉴定意见。其中:1、关于回填土方式问题,经发公司认为常规回填土应该以机械施工回填为主,***认为回填土应采用人工回填夯实。鉴定意见认为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认施工时采用何种回填方式,按照机械施工回填方式价款鉴定结果为672671.68元,按照人工回填方式鉴定结果为1210858.03元;2、关于基坑排水问题,经发公司认为,除地下室外,其余楼幢的基础不存在基坑排水,,地下室排水作为无异议问题已计算在总鉴定结果中***等认为,根据地质勘探报告、施工方案、验收规范及后补充资料,,地下常水位为自然地面下负12米,应全部计算基坑排水费用,根据此方案计算基坑排水造价为626712.86元;鉴定意见认为是否计算基坑排水费用由本院酌定;3、关于赶工措施费的问题,经发公司认为,该项目总体工期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不存在赶工措施费;***等认为,定额总工期大于合同总工期,应计算赶工措施费,根据此方案计算该部分造价为947953.1元;鉴定意见认为,《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规定,赶工措施费为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比定额工期提前,施工企业为缩短工期所发生的费用。是否计算赶工措施费,当事人双方应根据合同和规范各自举证由本院酌定;4、关于保温板材料问题,经发公司认为,施工时聚氨酯复合保温板单价为1200元每立方米左右,根据此单价该部分造价为860206.3元;***等认为,施工时聚氨酯复合保温板实际采购价格为2800元每立方米,根据此单价该部分造价为2007148.02元;鉴定意见认为,合同约定指导价上没有的材料价格应该由双方进行市场询价后签字确认材料单价,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并未履行该认价签字手续,鉴定方参照省内其他城市材料单价1650元每立方米计算造价为1182783.65元,供本院参考;5、关于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的问题,经发公司认为,不应计算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等认为,应计算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该部分造价经鉴定为13542.1元;鉴定意见认为,依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通用措施项目费第九条“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对已施工完成的工程和设备采取保护措施所发生的费用”,是否实施鉴定人无法确定,当事人双方应各自举证,由本院酌定;6、关于耐碱网格布的问题,经发公司认为,耐碱网格布无指导价,也无签证,自行询价为1.98元每平方米,按此单价计算造价为341187(1-19号楼耐碱网格布总价)+2836.2(人防耐碱网格布总价)=344023.2元;***等认为,耐碱网格布按定额价不变,经计算造价为858655.9(1-19号楼耐碱网格布总价)+7162.11(人防耐碱网格布总价)=865818.01元;鉴定意见认为,参照省内其他城市相同材料价格3.8元每平方米计算,造价为654803.32(1-19号楼耐碱网格布总价)+5443.2(人防耐碱网格布总价)=660246.52元,供本院参考;7、关于专用粘结剂的问题,经发公司认为,专用粘结剂无指导价,也无签证,自行询价2元每平方米,按此单价计算造价为369960.41元(1-19号专用粘结剂总价)+8244.17元(人防专用粘结剂总价)=378204.58元;***等认为,专用粘结剂按定额价不变,经计算造价为916714.59元(1-19号楼专用粘结剂总价)+20610.42元(人防专用粘结剂总价)=937325.01元;鉴定意见认为,参照省内其他城市相同材料价格按2元每平方米计算基本合理;8、关于聚合物砂浆的问题,经发公司认为,聚合物砂浆无指导价,也无签证,自行询价1.3元每平方米,按此单价计算造价为396918.92元(1-19号楼聚合物砂浆总价)+5358.72元(人防聚合物砂浆总价)=402277.64元;***等认为,聚合物砂浆按定额价不变,经计算造价为1526611.21元(1-19号楼聚合物砂浆总价)+20610.42元(人防聚合物砂浆总价)=1547221.63元;鉴定意见认为,参照省内其他城市相同材料价格1.62元每平方米计算,经计算造价为494622.02元(1-19号楼聚合物砂浆总价)+6677.77元(人防聚合物砂浆总价)=501299.79元,供本院参考;9、关于SBS防水卷材的问题,经发公司认为,SBS防水材料为玻纤胎不是聚酯胎,单价应按玻纤胎SBS计取,但未提供本工程SBS防水检测报告,也未提及材料单价;***等认为,SBS防水材料为聚酯胎,有指导价应按淮安市信息指导价执行,该部分造价为536026.89元;鉴定意见认为,根据淮安市信息指导价,按同类型材料玻纤胎和聚酯胎差价为4元每平方测算,则SBS卷材4厚玻纤胎价格是34.89元每平方米,3厚玻纤胎是31.07元每平方米,按此单价计算造价为478913.39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本工程SBS防水检测报告,鉴定人无法确定现场使用何种胎体的防水卷材,应由双方进一步举证,由本院酌定;10、关于百叶窗的问题,经发公司认为,现场百叶窗实际施工的品牌和规格与指导价有明显区别,不应当执行指导价,经询价200元/平方米,按此单价计算造价为507166.72元(1-19号楼百叶窗总价)+454.19元(人防百叶窗总价)=507620.91元;***等认为,工程已验收合格,有指导价应按淮安市信息指导价执行,该部分造价为975459.13元(1-19号楼百叶窗总价)+873.56元(人防百叶窗总价)=976332.69元;鉴定意见认为,双方均未提供本工程百叶窗检测报告,应由双方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后,再行计算;11、关于塑钢窗的问题,经发公司认为,现场塑钢窗实际施工的品牌和规格与指导价有明显区别,不应当执行指导价,经询价300元/平方米,按此单价计算造价为6005362.84元;***等认为,工程已验收合格,有指导价应按淮安市信息指导价执行,该部分造价为6730870.97元;鉴定意见认为,双方均未提供本工程塑钢窗检测报告,应由双方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后,再行计算;12、关于石材防滑槽的问题,经发公司认为,签证单中已明确注明石材材料单价中已包含防滑槽,此项不应该计取;***等认为,签证单中不包含防滑槽价格,现场石材开槽防滑,经计算该部分造价为151288.06元;鉴定意见认为,签证中要求面层采用防滑花岗岩面层,鉴定人无法确定当事人签证时真实意思的表示,由本院酌定;13、关于场地平整的问题,签证单中已经有场地平整的相关鉴证,但***等认为,签证单中关于场地平整的日期在前(2012年12月10日),现场土方实测记录日期在后(2013年3月27日、3月28日),故签证中的场地平整仅为配合发包方出土,各楼栋的场地平整应另行计算,按此计算该部分造价为130841.54元;14、关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的考评费问题,经发公司认为,文明措施费依据的《测定表》、《评定表》不具有合法性,文明措施费应当列为双方争议项目,由本院裁决,故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的考评费单列,该部分费用为417099.36元(土建)+25510.3元(安装)=442609.6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的基本费为不可竞争费用,仍在无争议中计算);被告***、***支出鉴定费100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反诉请求变更为:1、判决反诉被告经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209026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551613.5元(详见利息计算表),(自2020年11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反诉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施工合同主体和效力。城建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工程后,并未组织进行施工。***通过与城建公司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方式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施工。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参与组织施工、人员管理、工程款结算,系共同实际施工人。***辩称其受***委托从事案涉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和***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作为共同施工人挂靠城建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施工,作为发包方的经发公司是明知的,且与***和***共同履行涉案施工合同,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和***与经发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涉案项目工程开、竣工时间。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9日,合同工期为日历天数420天。依据经发公司及***、***双方各自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涉案项目工程各号楼实际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竣工验收日期双方存在争议。本院依据经发公司提供的有涉案项目工程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名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8日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即使依据施工方***、***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及各号楼的工期计算表也可以认定,整个项目工程扣除“青奥会”期间停止施工期间仍存在逾期竣工情形。其中12号楼开工日期2013年7月7日,竣工验收日期2014年12月10日,实际工期521天。
三、关于经发公司主张的损失及赔偿责任。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水电费、检测费等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外,一般由施工方负担。本案发包方经发公司代垫的涉案项目施工期间电费21249.5元、人防检测费2000元,应当由施工方***、***承担。更换储藏室门锁费用5500元,尽管没有施工方***、***的确认,但依据经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是因施工方的原因导致门锁质量存在问题由他人更换,为此,经发公司实际支付了费用5500元,施工方***、***应当予以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发包方经发公司赔偿业主何小平55000元、狄盼盼51937.26元,分别有经发公司、***代表城建公司与何小平、狄盼盼等业主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有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从工程款中扣除。但现***、***及城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赔偿业主的款项已在工程款中扣除,故施工方***、***应当赔偿经发公司。因施工中涉案电梯购买及安装已变更由发包方负责,故经发公司主张电梯维修费1100元由施工方***、***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经发公司主张因施工方逾期竣工导致其逾期交房支付业主违约金94270元及后期需支付的违约金,要求施工方赔偿。开发商逾期交房可能有多种原因,涉案项目工程施工完工后,因整个项目配套设施尚未完全到位,导致整个项目验收备案迟延。本案发包方经发公司主张的逾期交房与施工方逾期竣工之间的关联性、唯一性无法确定,故其要求施工方***、***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另经发公司与***、***协议约定就案涉工程价款共同委托江苏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经发公司为此支付审核费用260000元。因双方对该公司的初步审核意见存在分歧,该公司最终未出具正式审核报告,也未退还审核费用,其责任双方各执一词,本院也难以认定。故对于经发公司主张的其支出的审核费用26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经发公司与***、***各半负担,***、***赔偿13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65686.76元,应由***、***赔偿。
四、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尽管中标价款及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102181969.09元,但实际履行中发包方经发公司与施工人***对施工内容、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变更。涉案项目工程竣工后,发包方经发公司与施工方***、***对涉案项目工程总价款及已付工程款一直存在争议,各自委托审核的审核意见书相互均不予认可,且未能协商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中科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就涉案工程价款出具了江苏中科信价鉴(2019)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90025717.76元(土建80474083.66元、安装9551634.1元)。未计提成品保护费13542.1元、赶工措施费947953.1元、考评费417099.36元。被告***、***支出鉴定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江苏中科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最终按照本院委托要求,组织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公司最终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部分的价款90025717.76元系依据双方提供的施工图纸、签证单、资料等,结合双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的鉴定,对鉴定结论中的无争议部分的价款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未计提的成品保护费13542.1元、赶工措施费947953.1元、考评费417099.36元。施工过程中已施工部分项目及机械需要进行专业保护,鉴定意见中的成品保护费13542.1元,应当计提计入总价款。涉案工程施工方存在逾期竣工情形,计算赶工措施费显失公平,不予计提。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的考评费,因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中参与了安全文明施工考评,并采取了相应措施,另鉴定意见书已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的基本费计提计入总价款,故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的考评费417099.36元不再计提计入总价款。另对应鉴定意见书中单独列明的双方争议价款问题,本院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情况,认定如下:1、关于回填土方式及价款,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回填土是以机械施工回填还是人工回填。本院按照一般施工方式机械施工回填计算施工价款为672671.68元,加上应计提的成品保护费118.71元,计672790.39元;2、关于基坑排水价款,施工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实际施工中对基坑进行了排水并进行了签证,审理中其提供的勘察报告等证据也不能直接认定涉案项目工程就需要计提基坑排水费用,施工方***、***要求计提基坑排水造价626712.86元,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赶工措施费,建设工程赶工措施费为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比定额工期提前,施工企业为缩短工期所发生的费用。涉案工程施工方存在逾期竣工情形,计算赶工措施费显失公平,不予计提;4、关于保温板材料价款,鉴定意见认为,合同约定指导价上没有的材料价格应该由双方进行市场询价后签字确认材料单价,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并未履行该认价签字手续,鉴定公司参照省内其他城市材料单价1650元每立方米计算造价1182783.65元,加上应计提的成品保护费283.78元,计1183067.43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计提问题,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系施工过程中对已施工完成的工程和设备采取保护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一般施工过程中均需要采取专业措施进行保护,本案中的成品保护费已在各项争议价款中计提计入价款中;6、关于耐碱网格布价款,鉴定意见认为,参照省内其他城市相同材料价格3.8元每平方米计算,造价为654803.32元(1-19号楼耐碱网格布总价)+5443.2元(人防耐碱网格布总价)=660246.52元,具有合理性,该项价款660246.52元,加上应计提的成品保护费157.1元,计660403.62元;7、关于专用粘结剂价款,鉴定意见认为,参照省内其他城市相同材料价格按2元每平方米计算价款为369960.41元(1-19号专用粘结剂总价)+8244.17元(人防专用粘结剂总价)=378204.58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该项价款为378204.58元,加上应计提的成品保护费88.75元,计378293.33元;8、关于聚合物砂浆价款,鉴定意见认为,参照省内其他城市相同材料价格1.62元每平方米计算,经计算价款为494622.02元(1-19号楼聚合物砂浆总价)+6677.77元(人防聚合物砂浆总价)=501299.79元,加上应计提的成品保护费118.67元,计501418.46元,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SBS防水卷材价款,鉴定意见认为,根据淮安市信息指导价,按同类型材料玻纤胎和聚酯胎差价为4元每平方测算,则SBS卷材4厚玻纤胎价格是34.89元每平方米,3厚玻纤胎是31.07元每平方米,按此单价计算价款为478913.39元,加上应计提的成品保护费114.9元,计479028.29元,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百叶窗价款,经发公司认为,现场百叶窗实际施工的品牌和规格与指导价有明显区别,不应当执行指导价,经询价200元/平方米,按此单价计算造价为507166.72元(1-19号楼百叶窗总价)+454.19元(人防百叶窗总价)=507620.91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认为,工程已验收合格,有指导价应按淮安市信息指导价执行,该部分造价为975459.13元(1-19号楼百叶窗总价)+873.56元(人防百叶窗总价)=976332.69元;鉴定意见认为,双方均未提供本工程百叶窗检测报告,应由双方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后,再行计算。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该项百叶窗质量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当地信息指导价计算价款,故该项百叶窗价款为976332.69元,加上应计提的成品保护费234.02元,计976566.71元;11、关于塑钢窗价款,经发公司认为,现场塑钢窗实际施工的品牌和规格与指导价有明显区别,不应当执行指导价,经询价300元/平方米,按此单价计算造价为6005362.84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认为,工程已验收合格,有指导价应按淮安市信息指导价执行,该部分造价为6730870.97元;鉴定意见认为,双方均未提供本工程塑钢窗检测报告,应由双方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后,再行计算。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该项塑钢窗质量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当地信息指导价计算价款,故该项塑钢窗价款为6730870.97元,加上应计提的成品保护费1614.81元,计6732485.78元;12、关于石材防滑槽价款,楼梯踏步及门厅施工签证单中明确注明石材用国产台湾红花岗岩,材料单价参照当地装饰材料信息价,楼梯踏步均做防滑处理,具体工程量按相关规定结算时计入工程直接费,计取相关费用。鉴定意见书分项计算表中仅计算该项材料价格,未计算开槽费用,应计算开槽费用造价151288.06元;13、关于场地平整的问题,签证单中已经有场地平整的相关鉴证,鉴定意见书已按签证单中的工程量计算价款。但***、***认为,签证中的场地平整仅为配合发包方出土,各楼栋的场地平整应另行计算造价130841.54元,但未提供实际施工的签证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01774601.93元。经发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1、2、18、19号楼外墙干挂石材综合单价分别486.13元/平方米、486.15元/平方米、506.79元/平方米、506.82元/平方米,与施工签证单中综合单价439元/平方米不符,要求调整。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上述外墙干挂石材综合单价除签证单中单价439元/平方米外,另还包括实际施工的外墙保温及网格布的施工综合单价,其要求调整,本院不予支持。另经发公司认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没有为建筑工人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中不应计提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建设工程中的社会保险费等建设规费,是承包施工企业应当缴纳的费用,应当计提纳入工程价款。即使在施工中未缴纳,相关职能部门嗣后亦可按照相关程序予以追缴,经发公司要求在鉴定价款中扣减计提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预交本案的鉴定费1000000元,是因本案审理查明事实、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需要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由经发公司与***、***各半负担。
五、关于应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项目工程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反诉要求发包方经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经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与经发公司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按施工节点分期支付,施工过程中经发公司也陆续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一直存在争议。审理过程中,***认可截止2015年10月28日收到工程款100451825元,但认为其中2014年3月14日经发公司汇至城建公司账户的9000000元不应计入工程款,该款后由其借给了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巧勇,且其已按民间借贷起诉郑巧勇、乔盛公司及经发公司。本案审理期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判决郑巧勇归还***包括上述9000000元在内的借款本金10968427元及利息,且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为解决本案工程款结算及上述民间借贷案件,经发公司、乔盛公司、郑巧勇、***签订了四方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涉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方协议的约定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1774602元(以下金额均取整数),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款95%,即截止2015年12月28日应付工程款96685872元,四方协议明确上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判决的郑巧勇借款本金10968427元从已付工程款中扣减,确认已付工程款为89983398元,欠付工程款为6702474元。2018年9月10日经发公司支付***工程款5076602元,故欠付工程款6702474元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18年9月9日;余款1625872元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五年保质期至2019年12月28日止,按补充协议约定其余5%工程款5088730元应于2019年12月29日支付,至今未付,应自2019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损失265686.76元;
二、原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6714602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670247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18年9月9日;以162587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887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44元,由原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658元,被告***、***负担5286元;反诉费70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900元,由原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528元,被告***、***负担29372元;鉴定费1000000元,由原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00元,由被告***、***负担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永明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巴正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程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程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