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迎春大道转盘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德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宇飞,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盱眙县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盱城街道斩龙涧19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因与上诉人***、边宇飞及原审被告盱眙县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0民初6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经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驳回***全部反诉请求,由***、边宇飞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1.江苏中科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公司)于2018年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因鉴定程序违法、资料未经质证、鉴定人员资格等问题,经开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仍坚持由中科信公司重新鉴定,程序明显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经开公司损失仅为265686.76元错误。逾期交房违约金94270元应予支持,逾期监理费(3528元/天)应根据逾期天数计算损失。此外,经开公司支付给建友公司的26万元审计费应由***、边宇飞承担;3.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是2016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认定为2014年12月28日错误;4.涉案工程暂定价10218.196909万元,扣除电梯工程造价后约9800万元,以2016年11月29日计算,经开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且付清工程款条件目前仍未成就;5.工程款计算错误。百叶窗、塑钢窗一审法院单方面采纳边宇飞、***主张的材料价格进行认定缺乏依据,干挂石材价格仍采纳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明显错误,防滑槽费用属于重复计费,一审法院对争议款项没有按照约定下浮8.8%;6.劳动保障费、公积金费用应当扣除;7.经开公司在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之前全部诉讼请求收取71944元诉讼费用错误。因***、边宇飞原因导致江苏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没有出具审计结论,再次委托中科信公司鉴定费用应由其承担。
***、边宇飞辩称,1.对中科信公司的鉴定报告,虽然我方也不能完全接受其全部观点,但是经开公司所提出的程序违法客观上是不存在的,应当遵从经法定程序选定机构出具报告的合法性,鉴定单位也明确表示对实体性的问题,双方可以通过参与鉴定或提出问题,由他们出具补充意见的方式来修正,我们认为这些方法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常有的;2.签订合同后,经开公司擅自单方面提出涉案工程分批开工,导致施工难度增加、成本增加,必然导致工期顺延以及窝工的损失,经开公司说其产生损失是因为我方的责任,显然和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建友公司没有出具过审计报告,审计工作也没有完成,发生的26万元的审计费用也不是双方约定共担,该审计报告是由经开公司单方面委托,而且迟迟不肯出最终的审计结论的前提下,影响到我方追索工程款,一审法院将26万元要求各半承担,显然是责任分配错误。关于经开公司提出150万元包含了监理单位可能发生的费用,通过了解得知监理合同日期为14个月,而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反映出截止2014年7月份的时候,我们第二批交付的房屋也基本完工,监理的任务也基本完成,仅仅是因为其他不属于我方施工的内容,一直拖延但监理还必须要继续工作,所以他们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每个月是增加5万元的监理费用,并不是经开公司所称的3528元每天的监理费用,所以将3528元/天作为损失是没有依据的;3.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一审中认定错误,但不是经开公司所称的2016年11月29日,工程项目有三次竣工验收,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11月20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可以清楚的倒推出工程的实际完工,经开公司将工程的完工和竣工验收进行等同不符合事实;4.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5.工程款计算,无争议事项双方应当遵守,对于争议事项的处理应当本着合法证据优势的原则来进行划分,经开公司提出的计算错误,一审中已经有明确的概述,与二审提交的相关审计的定额完全一致;6.劳保费和公积金应当扣除,劳保费和公积金是工程取费中的基本计价原则;7.关于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予以认定。
***、边宇飞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经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开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针对本诉部分上诉意见。1.***、边宇飞在施工过程中是单独用电,不存在经开公司垫付电费事实;2.人防检测费用2000元属于甲方费用,应由经开公司承担;3.更换门锁费用5500元与我方无关;4.一审法院要求我方分担建友公司审核费用1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针对反诉部分上诉意见。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8日和2014年12月10日,房屋已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使用,经开公司所称的竣工时间是整个项目的竣工时间,包括施工工程以外部分如配套设施,由于分期开工不能穿插施工,土建和安装的竣工验收时间并未逾期;2.一审法院依据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存在错误,基本事实不清。(1)回填土方式,一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判断采用机械方式明显错误;(2)基坑排水,根据地质勘探、施工方案、验收规范材料,地下常水位为自然地面下负1.2米,应全部计算基坑排水费用;(3)赶工措施费,定额总工期大于合同总工期的,应当计算赶工措施费。依据相关规范计算出涉案工程定额总工期为731.69天,按规定压缩20%后为585.352天,我方实际低于585.352天,应计取赶工措施费;(4)场地平整,我方完成了工程建设的场地平整计价130841.54元,一审法院以无签证单否认该部分造价不当;(5)保温板、耐碱网格布、专用粘结剂、聚合物砂浆价格在招投标文件中已经明确,材料价格有争议应当参照投标文件约定的价格履行;(6)一审法院对文明施工中的考评费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计算文明措施费442609.66元。3.盱眙县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一审法院以合同无效不支持***主张的违约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5.双方对工程总价款有争议情况下,一审法院以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进而作出错误判决使***一方损失难以得到合理弥补,一审法院做法明显不合理;6.经开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应将我方提交的决算价格作为工程总价款并以此为基础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应从2020年11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经开公司辩称,一、关于本诉部分答辩意见,因为经开公司也就本诉主张的部分进行上诉,因此我们的答辩意见同经开公司上诉状第二项意见。涉案工程造价约为1亿元左右,工程款数额巨大,结合边宇飞逾期竣工的期限,经开公司一审主张150万元损失利益上不存在失衡,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延期竣工给经开公司造成的监理费损失由边宇飞一方承担,具体的逾期监理费标准是3528元每天,工程竣工时间应该以发包最后的竣工时间作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也就是2016年11月29日,一审认定涉案工程是2014年11月28日是错误的,应当予以调整;二、关于反诉部分答辩意见。1、对鉴定报告异议部分均不能成立;2、对于城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因为经开公司是原审原告,边宇飞一方无权就该部分提出上诉;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也应当无效;4、以竣工结算及单方结算价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提出反诉后,经一审法院释明,经开公司及时提出了异议,故不适用其单方主张的结算价;5、截止2015年11月28日经开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是100451825元,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故不存在根本违约的问题。
城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边宇飞返还超付工程款770582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占用期间利息以770582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城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边宇飞赔偿因其逾期竣工给经开公司造成的损失暂计150万元,城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2020年11月21日,经开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边宇飞赔偿因其逾期竣工给经开公司造成的损失暂计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反诉请求:1.判决经开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占用期间的利息暂以2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反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城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建经开公司开发建设的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洪武大道东侧的洪武花苑小区二期工程,中标价款102181969.09元。2013年3月1日,经开公司(发包方)与城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洪武花苑小区二期;工程地点: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工程内容:17幢,建筑面积约75489平方;工程立项批准备文号:盱发改投发(2012)193号;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3月10日(具体以施工许可证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5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合同价款:102181969.09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全部工程主体完工经验收合格交付后付中标价的40%,粉刷及装修阶段分两次付中标价的2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后付至中标价的8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5%质保金按规定支付);违约责任:如发包方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则应承担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工期顺延,从第29天起计算,30天内每日按违约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30天外每日按违约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承包方如未按期将工程交付给发包人,由此产生的逾期监理费(3528元/天)及延期交房导致发包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施工方单位支付(含业主索赔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合同对发包方工程现场代表、施工方项目经理、监理单位工程师人员、工程量、工期变更签证、材料供应、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质量等双方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分单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渗漏及外墙防渗漏为5年、水电为2年、其他为1年;在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1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同日,城建公司与***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内部协议书》,约定***全面承包施工上述洪武花苑小区二期工程。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洪武花苑小区二期;工程造价102181969.09元;工程工期420天;建筑面积:75000平方;质量等级:合格;协议对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
涉案洪武花苑小区二期项目实际开发建设中,经开公司与乔盛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共同出资开发,开发建设期间郑巧勇系乔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8日,郑巧勇作为经开公司(甲方)委托人与***作为城建公司(乙方)委托人就涉案工程结算方式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如下:一、结算方法:乙方按照经图审的图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乙方按照江苏省08清单计价规范做决算,材料价格按淮安市指导价盱眙部分价格执行,指导价没有的材料价格需经甲方现场鉴证,决算经审计后下浮8.8%作为该项目的工程造价,具体约定如下:1、由于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的,经签证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2、工程决算的材料价格调整,按照施工合同工期内淮安发布的指导价盱眙地区平均价计算;3、政策性调整的取费项目按照调整后的标准计取;4、各种费用的费率有上下限时,按中间值计取。二、付款方式:全部多层一层封顶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多层总价的10%,全部多层三层封顶经验收合格付多层总价的10%,全部多层五层封顶经验收合格付多层总价的10%,全部多层主体验收合格付多层总价的20%,内外装饰阶段分两次付多层总价的15%,脚手架全部拆除、机械全面退场付多层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付到多层总价的8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付5%,竣工验收合格满壹年无质量问题付5%,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五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小高层:按上述形象进度付款,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小高层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付至小高层总价的85%,剩余15%付款同多层。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其余均按双方2013年3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执行。
***、边宇飞系父子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边宇飞父子共同组织施工人员、制定施工方案、购买施工材料进场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2日取得施工许可证,但***、边宇飞提供的施工方、监理公司及建设方2013年10月27日工程签证单载明涉案工程3、5、6、7、8、9、11号楼于2013年3月28日先期开工建设;1、2、10、12、13、15、16、17、18、19号楼按建设方要求陆续开工建设,具体开工时间为1号楼2013年6月16日、2号楼2013年7月16日、10号楼2013年8月15日、12号楼2013年7月7日、13号楼2013年9月10日、15号楼2013年9月17日、16号楼及人防地下室2013年4月15日、17号楼2013年10月16日、18号楼2013年8月20日、19号楼2013年10月10日。主体完工装饰结束后,2014年8月8日,当地建筑质量监督部门派人组织项目施工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对1、2、3、5、6、7、8、9、11号楼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抽查记录载明有部分土建、水电安装零星项目未施工结束要求整改。2014年12月10日,对10、12、13、15、16、17、18、19号楼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抽查记录也载明有部分土建、水电安装零星项目未施工结束要求整改。2015年9月22日,各方又对涉案项目1-19号楼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监督记录载明验收合格同意备案。但经开公司提供的涉案项目单位工程验收合格报告载明,涉案项目工程1-19号楼开工日均为2013年3月10日,竣工日期除13号楼为2014年10月10日外,其余均为2014年12月28日。另上述报告均注明不作为申领房产证的凭证。涉案工程1-19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均为2016年10月24日,人防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施工期间,当地政府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青奥会期间环境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精神,向施工方发出停工通知书,要求从2014年8月15日至8月31日期间停止施工,并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施工过程中,发包方经开公司对项目设计进行了部分变更,并与承建方对施工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其中项目电梯变更为由发包方经开公司采购安装。
施工期间,经开公司陆续向城建公司、边宇飞支付工程款,并以以房抵债方式抵付部分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双方未及时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决算。2015年5月21日,城建公司向经开公司递交涉案工程土建及安装结算书及相关设计、施工、变更签证等资料,结算书中土建及安装价款合计为135116919.75元。经开公司委托人郑巧勇签收了结算书及资料,但对结算书的价款不予认可。2015年12月31日,经开公司(甲方)委托人郑巧勇与城建公司(乙方)委托人***签订竣工结算审核协议(以下简称双方审核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委托建友公司,依据双方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涉案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审核;以图纸为准,送审价141529942.33元。协议明确了审核范围、要求,甲乙双方的责任及义务。并明确自协议签订后30天内提交初步审核结果,最终咨询结果报告待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出具,审核结果即为该工程最终结算价,双方不得有异议。经开公司向建友公司支付审核费用260000元,双方委托该公司对施工方编制的工程价款结算书进行审核。该公司在进行初步审核后向双方发送了初步审核结论电子版,因经开公司与***、边宇飞对争议部分分歧较大,该公司未出具最终审核报告。
2016年7月19日,边宇飞作为甲方、乔盛公司作为乙方、经开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三方协议)。就施工中郑巧勇向边宇飞借款等问题达成协议,明确郑巧勇作为乔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涉案洪武花苑二期项目投资中占股份20%,尚欠甲方借款1300万元(共借款1650万元,郑巧勇垫付税费1143450元,2016年春节前还款350万元,余欠1300万元,最后结算时应扣除郑巧勇垫付的税费1143450元),待审核结果双方确认后,依据审核结果结合实际付款情况扣除甲方实际领取款项和质量保证金后付清工程余款。该三方协议对上述借款偿还期限、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另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60天内双方配合完成洪武花苑二期工程决算审核工作,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审核结果无法按约定时间审结的,则甲方同意决算价格由乙方单方面决定,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审核结果无法按时审结的,则决算价格按送审价确定。决算期限为60天,从2016年8月4日起计算。三方协议确定后,涉案项目工程决算各方仍未审核确定。
后经开公司单方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对涉案工程结算书进行复审,该行出具的复审报告结论为,洪武花苑二期多层土建复审造价47804021.57元、小高层及人防地下室土建复审造价41719980.73元、安装工程复审造价9243275.68元,合计复审造价98767277.98元。城建公司曾单方委托江苏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该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结论为,1、2、3、5、6、7、8、9号楼送审价48425978.98元,审定价45759405.95元;11、13、15、17号楼及人防地下室送审价47860705.22元,审定价46262613.50元;10、12、16、18、19号楼送审价45243258.13元,审定价43094900.30元;合计审定价135116919.75元。因发包方经开公司与承建方城建公司及施工人***、边宇飞对上述对方的涉案工程决算审核价款相互不予认可,涉案工程价款一直未确定。
2017年6月7日,边宇飞以其在施工过程中,郑巧勇出具借条向其借款1300万元未还,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郑巧勇及乔盛公司、经开公司,要求郑巧勇偿还借款本息,乔盛公司、经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该院审理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42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巧勇偿还边宇飞借款本金10968427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边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郑巧勇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经审理作出(2018)沪01民终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巧勇认为边宇飞起诉的上述案件中的借款与涉案工程款有关联,以发包方经开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边宇飞返还超付工程款。***提起反诉,要求经开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5月17日,经开公司、乔盛公司、郑巧勇、边宇飞四方就因涉案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相关诉讼案件、财产保全、工程款结算等问题的解决经协商签订协议(四方协议)。约定: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2793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79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丙方需向丁方支付借款本金为10968427元及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现针对上述债务,甲、乙、丙三方同意将该借款本金10968427元转为未支付“洪武花苑二期”项目的工程款,即视为丁方未收到甲、乙、丙三方支付的10968427元的工程款。原该笔资金已记入丁方领取的工程款,现不再计入丁方已领取的工程款;截止2018年5月15日上述10968427元未抵充时,甲、乙、丙三方向丁方已支付工程款100451825元(大写壹亿零肆佰伍拾万壹仟捌佰贰拾伍元整);抵充上述借款10968427元后,甲、乙、丙三方和丁方经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89483398+500000(林必环支付)=89983398元(大写捌仟玖佰玖拾捌万叁仟叁佰玖拾捌元整)。二、建设施工合同总价暂为102181969.09元(最终以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决为准),(大写壹亿零贰百壹拾捌万壹仟玖佰陆拾玖元零玖分),现付款暂定总价为98000000元(大写玖仟捌佰万整)。甲、乙、丙三方同意向丁方支付合同总价97%,暂合计95060000元(大写玖仟伍佰零陆万元整);即甲、乙、丙三方还需支付丁方剩余工程款暂为5076602元(大写伍佰零柒万陆仟陆佰零贰元整)。(最终以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决为准)。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向盱眙县人民法院申请对(2017)苏0830民初6405号和(2018)苏0830民初344、347、350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撤诉。甲、乙、丙三方对(2017)苏0830民初6405号和(2018)苏0830民初344、347、350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撤诉后,该案中涉及的房屋,甲、乙、丙三方同意由丁方继续居住(2号楼102室、103室、106室)至案件生效判决时止。其间丁方不影响甲、乙、丙三方对房屋的出售,如需出售,在和第三方办理网签手续后10日内丁方搬出。甲、乙、丙三方同意2号楼104和105号商铺继续出租,其间的租赁费用由甲、乙、丙三方收取,如2号楼104和105号商铺需出售,甲、乙、丙三方将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四、甲、乙、丙三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工程款后,丁方不再主张借款利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2793号民事判决书中约定的利息)。五、丁方在收到上述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工程款后,三日内即向盱眙县人民法院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甲、乙、丙三方房屋的保全措施,及解除丙方所有银行帐户等保全措施。在审计决算结果双方未确认之前,甲方有权控制“洪武花苑”二期项目分配节奏,保证留有足够资金用于支付丁方工程款,乙方和丙方对此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六、甲、乙、丙三方如违反本协议的第二条的约定,乙、丙两方需对丁方承担按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2793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797号民事判决执行;(即乙方为丙方在上述判决中承担担保责任)。七、甲、乙、丙方三方按照第二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钱款支付至丁方帐户,丁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三日内腾空18号楼101室,18号楼104室返还给甲、乙、丙三方。若甲、乙、丙三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二条约定的钱款,需支付丁方搬运费用叁万元。八、其它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甲方和丁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继续审理,该案件原审原告主张其他费用16.9786763万元,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50万元等其他费用,甲、乙、丙三方和丁方在协议中未进行确认,由法院裁决。另甲、乙、丙三方和丁方需积极协助法院及造价机构对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决算依据按照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最终价款以生效判决为准。四方协议签订后,经开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边宇飞工程款5076602元。审理中,原审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经开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95060000元。现经开公司撤回要求***、边宇飞返还工程款主张,但要求***、边宇飞赔偿代垫施工期间电费21249.5元、人防检测费2000元、更换储藏室门锁费用5500元、因施工质量问题赔偿业主何小平88000元、狄盼盼51937.26元、电梯维修费1100元,赔偿因逾期交房支付业主违约金94270元及后期需支付的违约金,因审核工程造价支付江苏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费用260000元等合计150万元,不再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本案各方对涉案工程造价一直存在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审理过程中,***、边宇飞向法院提交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科信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后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报告。经开公司对该公司鉴定人员、鉴定程序、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法院要求该鉴定公司组织有鉴定资质人员,按法定程序进行补充鉴定。后该公司组织有鉴定资质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补充鉴定。并于2020年11月15日就涉案工程价款出具了江苏中科信价鉴(2019)003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90025717.76元(土建80474083.66元、安装9551634.1元)。未计提成品保护费13542.1元、赶工措施费947953.1元、考评费417099.36元。另鉴定意见书对经开公司与***、边宇飞双方有争议的施工项目及价款进行单独列明并提出了鉴定意见。其中:1、关于回填土方式问题,经开公司认为常规回填土应该以机械施工回填为主,***认为回填土应采用人工回填夯实。鉴定意见认为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认施工时采用何种回填方式,按照机械施工回填方式价款鉴定结果为672671.68元,按照人工回填方式鉴定结果为1210858.03元;2、关于基坑排水问题,经开公司认为,除地下室外,其余楼幢的基础不存在基坑排水,地下室排水作为无异议问题已计算在总鉴定结果中。***等认为,根据地质勘探报告、施工方案、验收规范及后补充资料,地下常水位为自然地面下负1.2米,应全部计算基坑排水费用,根据此方案计算基坑排水造价为626712.86元;鉴定意见认为是否计算基坑排水费用由法院酌定;3、关于赶工措施费的问题,经开公司认为,该项目总体工期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不存在赶工措施费;***等认为,定额总工期大于合同总工期,应计算赶工措施费,根据此方案计算该部分造价为947953.1元;鉴定意见认为,《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规定,赶工措施费为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比定额工期提前,施工企业为缩短工期所发生的费用。是否计算赶工措施费,当事人双方应根据合同和规范各自举证由法院酌定;4、关于保温板材料问题,经开公司认为,施工时聚氨酯复合保温板单价为1200元每立方米左右,根据此单价该部分造价为860206.3元;***等认为,施工时聚氨酯复合保温板实际采购价格为2800元每立方米,根据此单价该部分造价为2007148.02元;鉴定意见认为,合同约定指导价上没有的材料价格应该由双方进行市场询价后签字确认材料单价,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并未履行该认价签字手续,鉴定方参照省内其他城市材料单价1650元每立方米计算造价为1182783.65元,供法院参考;5、关于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的问题,经开公司认为,不应计算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等认为,应计算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该部分造价经鉴定为13542.1元;鉴定意见认为,依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通用措施项目费第九条“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对已施工完成的工程和设备采取保护措施所发生的费用”,是否实施鉴定人无法确定,当事人双方应各自举证,由法院酌定;6、关于耐碱网格布的问题,经开公司认为,耐碱网格布无指导价,也无签证,自行询价为1.98元每平方米,按此单价计算造价为341187(1-19号楼耐碱网格布总价)+2836.2(人防耐碱网格布总价)=344023.2元;***等认为,耐碱网格布按定额价不变,经计算造价为858655.9(1-19号楼耐碱网格布总价)+7162.11(人防耐碱网格布总价)=865818.01元;鉴定意见认为,参照省内其他城市相同材料价格3.8元每平方米计算,造价为654803.32(1-19号楼耐碱网格布总价)+5443.2(人防耐碱网格布总价)=660246.52元,供法院参考;7、关于专用粘结剂的问题,经开公司认为,专用粘结剂无指导价,也无签证,自行询价2元每平方米,按此单价计算造价为369960.41元(1-19号专用粘结剂总价)+8244.17元(人防专用粘结剂总价)=378204.58元;***等认为,专用粘结剂按定额价不变,经计算造价为916714.59元(1-19号楼专用粘结剂总价)+20610.42元(人防专用粘结剂总价)=937325.01元;鉴定意见认为,参照省内其他城市相同材料价格按2元每平方米计算基本合理;8、关于聚合物砂浆的问题,经开公司认为,聚合物砂浆无指导价,也无签证,自行询价1.3元每平方米,按此单价计算造价为396918.92元(1-19号楼聚合物砂浆总价)+5358.72元(人防聚合物砂浆总价)=402277.64元;***等认为,聚合物砂浆按定额价不变,经计算造价为1526611.21元(1-19号楼聚合物砂浆总价)+20610.42元(人防聚合物砂浆总价)=1547221.63元;鉴定意见认为,参照省内其他城市相同材料价格1.62元每平方米计算,经计算造价为494622.02元(1-19号楼聚合物砂浆总价)+6677.77元(人防聚合物砂浆总价)=501299.79元,供法院参考;9、关于SBS防水卷材的问题,经开公司认为,SBS防水材料为玻纤胎不是聚酯胎,单价应按玻纤胎SBS计取,但未提供本工程SBS防水检测报告,也未提及材料单价;***等认为,SBS防水材料为聚酯胎,有指导价应按淮安市信息指导价执行,该部分造价为536026.89元;鉴定意见认为,根据淮安市信息指导价,按同类型材料玻纤胎和聚酯胎差价为4元每平方测算,则SBS卷材4厚玻纤胎价格是34.89元每平方米,3厚玻纤胎是31.07元每平方米,按此单价计算造价为478913.39元。因双方均未提供本工程SBS防水检测报告,鉴定人无法确定现场使用何种胎体的防水卷材,应由双方进一步举证,由法院酌定;10、关于百叶窗的问题,经开公司认为,现场百叶窗实际施工的品牌和规格与指导价有明显区别,不应当执行指导价,经询价200元/平方米,按此单价计算造价为507166.72元(1-19号楼百叶窗总价)+454.19元(人防百叶窗总价)=507620.91元;***等认为,工程已验收合格,有指导价应按淮安市信息指导价执行,该部分造价为975459.13元(1-19号楼百叶窗总价)+873.56元(人防百叶窗总价)=976332.69元;鉴定意见认为,双方均未提供本工程百叶窗检测报告,应由双方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后,再行计算;11、关于塑钢窗的问题,经开公司认为,现场塑钢窗实际施工的品牌和规格与指导价有明显区别,不应当执行指导价,经询价300元/平方米,按此单价计算造价为6005362.84元;***等认为,工程已验收合格,有指导价应按淮安市信息指导价执行,该部分造价为6730870.97元;鉴定意见认为,双方均未提供本工程塑钢窗检测报告,应由双方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后,再行计算;12、关于石材防滑槽的问题,经开公司认为,签证单中已明确注明石材材料单价中已包含防滑槽,此项不应该计取;***等认为,签证单中不包含防滑槽价格,现场石材开槽防滑,经计算该部分造价为151288.06元;鉴定意见认为,签证中要求面层采用防滑花岗岩面层,鉴定人无法确定当事人签证时真实意思的表示,由法院酌定;13、关于场地平整的问题,签证单中已经有场地平整的相关鉴证,但***等认为,签证单中关于场地平整的日期在前(2012年12月10日),现场土方实测记录日期在后(2013年3月27日、3月28日),故签证中的场地平整仅为配合发包方出土,各楼栋的场地平整应另行计算,按此计算该部分造价为130841.54元;14、关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的考评费问题,经开公司认为,文明措施费依据的《测定表》、《评定表》不具有合法性,文明措施费应当列为双方争议项目,由法院裁决,故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的考评费单列,该部分费用为417099.36元(土建)+25510.3元(安装)=442609.6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的基本费为不可竞争费用,仍在无争议中计算);***、边宇飞支出鉴定费100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反诉请求变更为:1、判决经开公司支付工程款1209026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551613.5元(详见利息计算表),(自2020年11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反诉费、鉴定费由经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施工合同主体和效力。城建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工程后,并未组织进行施工。***通过与城建公司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方式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施工。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边宇飞实际参与组织施工、人员管理、工程款结算,系共同实际施工人。边宇飞辩称其受***委托从事案涉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和边宇飞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作为共同施工人挂靠城建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施工,作为发包方的经开公司是明知的,且与***和边宇飞共同履行涉案施工合同,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和边宇飞与经开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涉案项目工程开、竣工时间。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9日,合同工期为日历天数420天。依据经开公司及***、边宇飞双方各自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涉案项目工程各号楼实际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竣工验收日期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据经开公司提供的有涉案项目工程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名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8日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即使依据施工方***、边宇飞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及各号楼的工期计算表也可以认定,整个项目工程扣除“青奥会”期间停止施工期间仍存在逾期竣工情形。其中12号楼开工日期2013年7月7日,竣工验收日期2014年12月10日,实际工期521天。
三、关于经开公司主张的损失及赔偿责任。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水电费、检测费等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外,一般由施工方负担。本案发包方经开公司代垫的涉案项目施工期间电费21249.5元、人防检测费2000元,应当由施工方***、边宇飞承担。更换储藏室门锁费用5500元,尽管没有施工方***、边宇飞的确认,但依据经开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是因施工方的原因导致门锁质量存在问题由他人更换,为此,经开公司实际支付了费用5500元,施工方***、边宇飞应当予以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发包方经开公司赔偿业主何小平55000元、狄盼盼51937.26元,分别有经开公司、边宇飞代表城建公司与何小平、狄盼盼等业主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有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从工程款中扣除。但现***、边宇飞及城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赔偿业主的款项已在工程款中扣除,故施工方***、边宇飞应当赔偿经开公司。因施工中涉案电梯购买及安装已变更由发包方负责,故经开公司主张电梯维修费1100元由施工方***、边宇飞赔偿,不予支持。经开公司主张因施工方逾期竣工导致其逾期交房支付业主违约金94270元及后期需支付的违约金,要求施工方赔偿。开发商逾期交房可能有多种原因,涉案项目工程施工完工后,因整个项目配套设施尚未完全到位,导致整个项目验收备案迟延。本案发包方经开公司主张的逾期交房与施工方逾期竣工之间的关联性、唯一性无法确定,故其要求施工方***、边宇飞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难以支持。另经开公司与***、边宇飞协议约定就案涉工程价款共同委托建友公司进行审核,经开公司为此支付审核费用260000元。因双方对该公司的初步审核意见存在分歧,该公司最终未出具正式审核报告,也未退还审核费用,其责任双方各执一词难以认定。故对于经开公司主张的其支出的审核费用260000元酌情确定由经开公司与***、边宇飞各半负担,***、边宇飞赔偿13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65686.76元,应由***、边宇飞赔偿。
四、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尽管中标价款及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102181969.09元,但实际履行中发包方经开公司与施工人***对施工内容、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变更。涉案项目工程竣工后,发包方经开公司与施工方***、边宇飞对涉案项目工程总价款及已付工程款一直存在争议,各自委托审核的审核意见书相互均不予认可,且未能协商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科信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就涉案工程价款出具了江苏中科信价鉴(2019)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90025717.76元(土建80474083.66元、安装9551634.1元)。未计提成品保护费13542.1元、赶工措施费947953.1元、考评费417099.36元。***、边宇飞支出鉴定费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科信公司最终按照法院委托要求,组织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公司最终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部分的价款90025717.76元系依据双方提供的施工图纸、签证单、资料等,结合双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的鉴定,对鉴定结论中的无争议部分的价款予以认定。对于未计提的成品保护费13542.1元、赶工措施费947953.1元、考评费417099.36元。施工过程中已施工部分项目及机械需要进行专业保护,鉴定意见中的成品保护费13542.1元,应当计提计入总价款。涉案工程施工方存在逾期竣工情形,计算赶工措施费显失公平,不予计提。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的考评费,因实际施工人***、边宇飞不具有施工资质,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中参与了安全文明施工考评,并采取了相应措施,另鉴定意见书已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的基本费计提计入总价款,故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的考评费417099.36元不再计提计入总价款。另对鉴定意见书中单独列明的双方争议价款问题,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情况,认定如下:1、关于回填土方式及价款,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回填土是以机械施工回填还是人工回填。按照一般施工方式机械施工回填计算施工价款为672671.68元,加上应计提的成品保护费118.71元,计672790.39元;2、关于基坑排水价款,施工方***、边宇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实际施工中对基坑进行了排水并办理了签证,审理中其提供的勘察报告等证据也不能直接认定涉案项目工程就需要计提基坑排水费用,施工方***、边宇飞要求计提基坑排水造价626712.86元,不予支持;3、关于赶工措施费,建设工程赶工措施费为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比定额工期提前,施工企业为缩短工期所发生的费用。涉案工程施工方存在逾期竣工情形,计算赶工措施费显失公平,不予计提;4、关于保温板材料价款,鉴定意见认为,合同约定指导价上没有的材料价格应该由双方进行市场询价后签字确认材料单价,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并未履行该认价签字手续,鉴定公司参照省内其他城市材料单价1650元每立方米计算造价1182783.65元,加上应计提的成品保护费283.78元,计1183067.43元,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定;5、关于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计提问题,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系施工过程中对已施工完成的工程和设备采取保护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一般施工过程中均需要采取专业措施进行保护,本案中的成品保护费已在各项争议价款中计提计入价款中;6、关于耐碱网格布价款,鉴定意见认为,参照省内其他城市相同材料价格3.8元每平方米计算,造价为654803.32元(1-19号楼耐碱网格布总价)+5443.2元(人防耐碱网格布总价)=660246.52元,具有合理性,该项价款660246.52元,加上应计提的成品保护费157.1元,计660403.62元;7、关于专用粘结剂价款,鉴定意见认为,参照省内其他城市相同材料价格按2元每平方米计算价款为369960.41元(1-19号专用粘结剂总价)+8244.17元(人防专用粘结剂总价)=378204.58元,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定,该项价款为378204.58元,加上应计提的成品保护费88.75元,计378293.33元;8、关于聚合物砂浆价款,鉴定意见认为,参照省内其他城市相同材料价格1.62元每平方米计算,经计算价款为494622.02元(1-19号楼聚合物砂浆总价)+6677.77元(人防聚合物砂浆总价)=501299.79元,加上应计提的成品保护费118.67元,计501418.46元,予以认定;9、关于SBS防水卷材价款,鉴定意见认为,根据淮安市信息指导价,按同类型材料玻纤胎和聚酯胎差价为4元每平方测算,则SBS卷材4厚玻纤胎价格是34.89元每平方米,3厚玻纤胎是31.07元每平方米,按此单价计算价款为478913.39元,加上应计提的成品保护费114.9元,计479028.29元,予以认定;10、关于百叶窗价款,经开公司认为,现场百叶窗实际施工的品牌和规格与指导价有明显区别,不应当执行指导价,经询价200元/平方米,按此单价计算造价为507166.72元(1-19号楼百叶窗总价)+454.19元(人防百叶窗总价)=507620.91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边宇飞认为,工程已验收合格,有指导价应按淮安市信息指导价执行,该部分造价为975459.13元(1-19号楼百叶窗总价)+873.56元(人防百叶窗总价)=976332.69元;鉴定意见认为,双方均未提供本工程百叶窗检测报告,应由双方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后,再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该项百叶窗质量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当地信息指导价计算价款,故该项百叶窗价款为976332.69元,加上应计提的成品保护费234.02元,计976566.71元;11、关于塑钢窗价款,经开公司认为,现场塑钢窗实际施工的品牌和规格与指导价有明显区别,不应当执行指导价,经询价300元/平方米,按此单价计算造价为6005362.84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边宇飞认为,工程已验收合格,有指导价应按淮安市信息指导价执行,该部分造价为6730870.97元;鉴定意见认为,双方均未提供本工程塑钢窗检测报告,应由双方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后,再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该项塑钢窗质量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当地信息指导价计算价款,故该项塑钢窗价款为6730870.97元,加上应计提的成品保护费1614.81元,计6732485.78元;12、关于石材防滑槽价款,楼梯踏步及门厅施工签证单中明确注明石材用国产台湾红花岗岩,材料单价参照当地装饰材料信息价,楼梯踏步均做防滑处理,具体工程量按相关规定结算时计入工程直接费,计取相关费用。鉴定意见书分项计算表中仅计算该项材料价格,未计算开槽费用,应计算开槽费用造价151288.06元;13、关于场地平整的问题,签证单中已经有场地平整的相关鉴证,鉴定意见书已按签证单中的工程量计算价款。但***、边宇飞认为,签证中的场地平整仅为配合发包方出土,各楼栋的场地平整应另行计算造价130841.54元,但未提供实际施工的签证单,不予支持。综上,涉案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01774601.93元。经开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1、2、18、19号楼外墙干挂石材综合单价分别486.13元/平方米、486.15元/平方米、506.79元/平方米、506.82元/平方米,与施工签证单中综合单价439元/平方米不符,要求调整。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上述外墙干挂石材综合单价除签证单中单价439元/平方米外,另还包括实际施工的外墙保温及网格布的施工综合单价,其要求调整,不予支持。另经开公司认为,本案实际施工人***、边宇飞没有为建筑工人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中不应计提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对此,对于建设工程中的社会保险费等建设规费,是承包施工企业应当缴纳的费用,应当计提纳入工程价款。即使在施工中未缴纳,相关职能部门之后亦可按照相关程序予以追缴,经开公司要求在鉴定价款中扣减计提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边宇飞预交本案的鉴定费1000000元,是因本案审理查明事实、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需要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由经开公司与***、边宇飞各半负担。
五、关于应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项目工程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反诉要求发包方经开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但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经开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与经开公司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按施工节点分期支付,施工过程中经开公司也陆续向城建公司、***、边宇飞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一直存在争议。审理过程中,边宇飞认可截止2015年10月28日收到工程款100451825元,但认为其中2014年3月14日经开公司汇至城建公司账户的9000000元不应计入工程款,该款后由其借给了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巧勇,且其已按民间借贷起诉郑巧勇、乔盛公司及经开公司。本案审理期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判决郑巧勇归还边宇飞包括上述9000000元在内的借款本金10968427元及利息,且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为解决本案工程款结算及上述民间借贷案件,经开公司、乔盛公司、郑巧勇、边宇飞签订了四方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涉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方协议的约定及法院认定的事实,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1774602元(以下金额均取整数),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款95%,即截止2015年12月28日应付工程款96685872元,四方协议明确上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判决的郑巧勇借款本金10968427元从已付工程款中扣减,确认已付工程款为89983398元,欠付工程款为6702474元。2018年9月10日经开公司支付边宇飞工程款5076602元,故欠付工程款6702474元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18年9月9日;余款1625872元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五年保质期至2019年12月28日止,按补充协议约定其余5%工程款5088730元应于2019年12月29日支付,至今未付,应自2019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边宇飞赔偿经开公司损失265686.76元;二、经开公司支付***工程款6714602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670247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18年9月9日;以162587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887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经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44元,由经开公司负担66658元,***、边宇飞负担5286元;反诉费70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900元,由经开公司负担46528元,***、边宇飞负担29372元;鉴定费1000000元,由经开公司负担500000元,***、边宇飞负担5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边宇飞、***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2017年审价报告工作底稿。证明:从原来的审价报告可以看出在双方未发生争议之前,经开公司对涉及到回填土、聚合物砂浆、保温板材料、耐碱网格布、SBS防水卷材料、专用粘合剂、文明考评费均予以认可,仅仅只有基坑排水、赶工措施费存在争议,而到了本案诉讼阶段,却一概不予认可,违反了禁反言的原则,法院应该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洪武花苑二期开竣工及验收时间表》、苏建定(2000)283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的通知》、投标书(技术标)-《施工进度计划表》。证明:根据《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制作的《洪武花苑二期开竣工及验收时间表》显示洪武花苑二期定额总工期为626.9875天(双方已对计算表核对),按规定压缩20%后为501.59天,合同工期为420天,按苏建定(2000)283号文件规定应计算赶工措施费。
3、《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版)》,证明:根据《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版)》第二十一章规定,按地质勘察报告计算基坑排水费用的基本条件:常水位以下0.6米且基坑底面积超过20平方米。结合质监站基坑验收记录、基坑现场施工图片及《岩土工程勘察报告K2012043》第2.3条可知,本案中涉案楼号均符合计算基坑排水标准,应支付基坑排水费626712.86元。
4、广材助手软件2013-2014年价格信息、《淮安工程造价管理》2013第10期。证明: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对鉴定机构认定的价格进行审查,且鉴定机构所参照的价格并不是经过完整的询价程序获得的,故一审中认定的价格错误。一审中双方仅仅对单价未达成一致,但工程量双方均认可,根据该组证据可知,上诉人主张按照2800元/立方米计算有相关依据,故保温板材料费用2007148.2元应予支持。
5、《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版》、施工图一份。证明:基坑回填只有一个定额,即1-104定额,该定额属于人工定额,且施工时候预埋管道应是人工回填。根据人工回填定额方式计算结果为1210858.03元。
6、《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安装、市政工程补充定额》、《淮安工程造价管理》。证明:耐碱网格布、聚合物砂浆、防水卷材均应按照定额价格计算。
7、《定额工期、自然地面标高及建筑面积计算表》、《洪武花苑二期现场土方实测记录》、洪武花苑二期1#至19#土方开挖标准。证明:***进行了二次场地平整,经开公司在双方之前无争议时也是认可二次场地平整费用的,应予支持。
8、《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证明:相关监理单位对施工进行了打分,符合考评费的收费标准,应支付该笔费用。
9、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主要证明每栋楼实际竣工的基本情况。
10、2018年12月至2021年2月,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信贷银行流水;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证明:因经开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通过贷款承担了大量的利息费用,造成严重的损失。
11、针对12号楼的开工和竣工时间补充2013年10月27日工程联系单及2013年6月28日设计修改通知单;2013年7月8日施工现场签证单,2018年7月19日施工现场签证单,洪武花苑二期永久性施工铭牌拍摄照片。证明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洪武花苑二期16号楼永久性铭牌,证明16号楼开工日期是2013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没有超工期。
12、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商登记信息表、洪武花苑二期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2.3条地下水的相关描述。证明:淮安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合法有据,其具有工程勘探专业类设计甲级资质。情况说明确定的常水位1.2米左右,在施工中具有指导意义,而涉及到的基坑排水在确定常水位以后,该费用应当予以计取并支付给边宇飞。
经开公司质证意见:1、不予认可,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法核实;2、不予认可,所谓的工期都是边宇飞自己计算出来的。涉案合同虽然约定工期是420天,但是实际工期远超过420天,在工程施工领域,如果合同约定的工期小于定额工期的,在施工方实际施工工期大于合同约定工期的情况下,也是不记取赶工措施费;3、经开公司曾经去函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该研究院也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称设计的时候偏重于安全考虑,给出的地下常水位数值不能计算基坑排水的依据,而建筑工程抽查记录,大部分抽查记录都没有明确有地下水,即便有部分地下水,也是局部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信息价是厂商价,明显超过实际成交价,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是按照指导价来的;5、关于土方回填,只有在机械回填无法施工的情况下才采取人工回填。关于该问题中科信公司也给出回复,正常情况下都是机械为主;6、中科信公司审计的工程量及取费都是高于实际工程量;7、场地平整费用在每幢楼的土建部分已经计入,再次提出主张属于重复主张;8、施工单位仅提供了施工期间的现场考评的资料,但是没有竣工后的现场考评资料,而且按照规定,考评机构要将现场考评的材料提交给市造价管理处,由市造价管理处通过系统生成一定的评分,淮安市造价管理处没有涉案工程的文明措施费考评记录。此外,要求文明措施费奖励费的记取必须要有合同的依据,但是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经开公司都没有要求施工方达到文明工地的标准,边宇飞的主张没有依据;9、关于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落款的时间都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依据,这一类的验收针对单向工程的项目验收,我方发包工程是土建工程;10、证明目的不认可;11、对铭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实际的开竣工日期;12、地下水位数值的出具应当由水文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开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江苏省住建厅苏建价(2005)349号文件。证明对于现场考评费的考评程序,计费方法及标准均有规定,其中现场考评的时间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工程量施工到50%的时候进行现场考评,二是在工程竣工时进行现场考评,期间还要再进行动态考评,竣工及动态管理的目的为了防止施工单位降低安全、文明施工的投入或管理。现场文明措施费考评需经过不同的阶段性考评,边宇飞出具的只是其中一个阶段。2、万源公司出具申请延期监理费用报告、进账单三张、发票三张、付清逾期监理费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延期竣工产生20万元监理费的损失。
边宇飞质证意见:1、规范性文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涉案工程已经经过考评,应当记取考评费;2、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经开公司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边宇飞与经开公司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成到庭陈述,其是2020年8月5日担任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请法院依法审查,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认可。
因双方对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异议问题及造价部分争议较大,中科信公司又向本院出具回函,对双方提出的鉴定报告依据、工程款有无下浮、材料价格取费、回填土方式、基坑排水、赶工措施费、场地平整及文明考评费等造价问题进行了逐项说明,关于涉案工程的定额工期确定为472.09天。***、边宇飞向本院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本案争议事项涉及专业术语及基本概念,代表***、边宇飞提出意见并进行专门性问题说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补充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依据的问题
原审法院经***、边宇飞申请,依法委托中科信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发出征求意见稿时因经开公司对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中科信公司组织有鉴定资质人员,按法定程序进行补充鉴定。(2019)003号补充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鉴定资料经过当事人质证,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经开公司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合同约定了开工时间,但经开公司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时间迟于开工时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延期交付均是施工人原因所导致,且涉案工程完工后,整个项目配套设施尚未完全到位,经开公司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依据不足,逾期监理费同样不能认定。关于建友公司26万元的审计费用,一审期间双方认可共同约定由建友公司负责审计,该公司最终未出具正式报告,在责任无法准确认定情况下原审法院酌定各半承担并无不当。对电费、人防检测费均用于涉案工程,应由施工方负担。更换门锁费用,依据经开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是质量问题引起,施工方应当予以赔偿。
三、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如何认定问题
经开公司主张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即以人防地下工程竣工时间作为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而***、边宇飞施工工程为土建、安装工程,其主张工程项目有三次竣工验收,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11月20日。在对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存在争议情况下,原审法院以经开公司提供的有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名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日期作为验收合格日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以确认。
四、关于应付工程价款及利息
经发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结算方法中约定决算经审计后下浮8.8%作为该项目的工程造价,且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至95%,故经开公司主张以合同中标价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依据没有事实依据。2018年5月17日,经开公司、乔盛公司、郑巧勇、边宇飞签订四方协议,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00451825元,约定10968427元转为未支付的项目工程款,抵充后最终确定付款为89983398元,经开公司截止2015年12月28日付款未达到95%,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
五、双方提出的需要增加或扣减工程价款部分的认定
1、回填土方式。经开公司认为常规回填土应以机械回填为主,***、边宇飞认为回填土应采用人工回填方式,在双方均无直接证据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一般施工方式以机械回填并无不当。
2、基坑排水。经开公司认为,除地下室外,其余楼幢不存在基坑排水,***、边宇飞认为地下常水位为自然地面下负1.2米,应全部计算基坑排水。***、边宇飞未能提供证据进行了基坑排水并进行了签证,不予支持。
3、赶工措施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比定额工期提前,施工企业为缩短工期发生的费用。涉案合同约定工期为420天,中科信公司回复定额工期为472.09天,诉讼中边宇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前完成工程存在赶工的事实,故不应再计取赶工措施费。
4、场地平整。鉴定意见书中已按签证单中的工程量计取了场地平整费,***、边宇飞主张系工程建设场地平整,但未提供实际施工的签证单,不予支持。
5、保温板、耐碱网格布、专用粘结剂、聚合物砂浆。鉴定意见认为合同约定指导价上没有的材料价格应由双方进行市场询价后确认单价,但实际施工中并未履行该认价签字手续,中科信公司参照省内其他城市材料单价计算造价,具有一定合理性不存在明显错误。
6、文明考评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分为基本费、现场考评费和奖励费三部分。基本费鉴定意见书中已经予以计入总价,对现场考评费是施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文明施工规定,经考评组织现场核查打分和动态评价获取的安全文明措施增加费,本案中***、边宇飞仅证明有现场核查打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获取动态评价,不予支持。
7、百叶窗、塑钢窗、干挂石材及防滑槽。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百叶窗、塑钢窗在有约定指导价前提下应按指导价计算价款。对干挂石材,除了签证单中单价外还包括实际施工中的一些费用计算综合单价,经开公司以签证单中的单价主张不予支持。防滑槽仅计算材料价格,未计算开槽费用应予支持。
8、劳动保障费、公积金费。施工过程中的规费,是施工企业应当缴纳的费用,应计入工程总价款,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9、经开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对争议事项部分超算工程款251205.4元。经与中科信公司核实,不存在超算情况,经开公司在一审期间就该部分不积极核对也未提出意见应视为认可。此外,即使存在超算该数额也在正负3%以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另补充鉴定意见书对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也已经按合同约定下浮8.8%。
六、关于一审诉讼费用收取及鉴定费用负担是否正确问题
因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确定均有结算义务,且在诉讼中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存在较大争议,需要委托鉴定机构才能确定,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双方各半负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对经开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诉讼费用收取问题,经开公司如有异议,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核。
七、***、边宇飞挂靠城建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故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边宇飞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对城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案原审原告经开公司在一审期间表示不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责任是对自身权利处分,***、边宇飞无权提出上诉。
综上所述,经开公司、***、边宇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88元,由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944元(已预交),***、边宇飞负担71944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东新
审判员 马玉宝
审判员 陶 锐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鲍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