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久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港久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3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港久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开发区珠江路五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郁州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港久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2)苏0706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久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2)苏0706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久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久安公司经办的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为一式五份,甲方(万润公司)四份,乙方(被拆迁人)一份。久安公司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至少应持有其中一份协议原件或复印件,且涉案项目的《拆迁安置协议》并非唯一能够证明久安公司完成委托事务的证据,故万润公司未提供涉案拆迁项目《拆迁安置协议》并不能免除久安公司作为受托人对以完成受托事项的证明责任,于是以久安公司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了久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错误的加重了久安公司的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主审法官询问双方:案涉项目,自始至终是否都是久安公司完成的。双方对此都做了肯定回答。鉴于此,一审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要求万润公司七日内提交案涉拆迁协议,万润公司并没有按照一审法院分配的举证责任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却将举证不能的后果让久安公司承担。这显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受托人,向委托人交付从事委托事务的成功就是以拆迁安置协议来体现的,这也是委托拆迁合同的明确约定,久安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保留其中一份协议原件或复印件的合法(合约)理由。正因为如此,一审法院才将提供案涉拆迁协议的举证义务分配给万润公司。此外,《委托拆迁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若在60个工作日内完不成任务的,保证金不退,甲方不支付劳务费,乙方无条件退场”。现在查明的事实是,万润公司不仅退回了久安公司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且从2010年6月到2015年8月,还陆续支付了40万元的劳务费。从此事实亦可以推定久安公司按约完成的委托事务,理应获得约定的全部劳务费。 被上诉人万润公司答辩称:一、久安公司认为一审以受托人对受托事项不能举证证明,是加重了久安公司的举证责任,久安公司这一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久安公司引用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的庭审笔录,证明拆迁工作自始至终都是久安公司完成的。但实际上,久安公司并没有完成《委托拆迁协议》所约定的全部委托事项,更没有在《委托拆迁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上述委托事项。从本案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久安公司拆迁开始时间为2010年1月,实际完成时间为2012年3月2日,长达两年多时间。万润公司据此不付久安公司所谓的劳务费,依据合法。久安公司与万润公司之间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至久安公司起诉之日,万润公司没有接到久安公司任何拆迁资料。报告义务也是证明义务,证明其完成受托事务的证据理应由久安公司承担。二、久安公司与万润公司之间的费用支付,不能证明久安公司按《委托拆迁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拆迁工作,且一审认定久安公司举证不能事实存在。万润公司向久安公司支付40万劳务费和退还保证金10万是考虑到久安公司在拆迁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对于其付出的一种照顾,而不是认可其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全部委托事项。久安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开出了40万的税务机关统一发票,充分证明双方就劳务费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劳务费用已结清。一审中,万润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在久安公司拆迁工作开始前,已将拆迁费用580万元支付到市拆迁办公室,久安公司凭《拆迁安置协议》与被拆迁人到拆迁办公室办理拆迁费用的领取,该协议明确约定久安公司处保留一份,一审认定久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久安公司作为受托实施拆迁的具体劳务提供方,应当充分说明并举证证实其受托完成的情况,而不是相反去要求委托人去举证证实受托人的受托实施情况。 久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润公司给付劳务费(含奖励)1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29日,久安公司(乙方)与万润公司(甲方)就某一品拆迁签订《委托拆迁协议》,约定一、拆迁范围及面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某路58-1#楼36户,58-2#楼15户,平房居民9户,共计60户,面积约3750m2(最终以实拆面积为准)。二、拆迁期限:评估报告公示五日起计算,60天内完成。三、适用文件:现行政策。四、安置房源:先提供某期房8#楼中的F1型34套,90.97m2/套(如不够用,再另外提供)。五、安置原则:1、对住宅房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两种方式供选择。2、对非住宅房实行货币安置。六、优惠条件及奖励措施:详见《拆迁细则》。该《拆迁细则》为本协议的附件。七、劳务费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一次性结清。劳务费总额根据拆迁工程实际完成天数确定:40天内完成,按拆迁总费用的5%结算;50天内完成,按拆迁总费用的4%结算;60天内完成,按拆迁总费用的3%结算。八、乙方的责任:1.本协议签订后立即进场、维持现状秩序、动员并签订拆迁协议、帮助被拆迁人搬家、负责旧房拆除,在工程验收前,保证旧房垃圾不短少。2.乙方的工作范围具体包括但不限于:(1)向被迁人送达有关拆迁工作的通知等事宜,将拆迁事宜告知被拆迁人;(2)与被拆迁人洽商有关安置和补偿事宜;(3)向被拆迁人宣传解释拆迁法律规定和政策,并执行这些法律规定和政策;(4)经与被拆迁人协商达成拆迁协议的,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书;(5)负责安排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6)其他由甲方委托的工作。九、甲方的责任:1.甲方应当为乙方的工作提供便利条件。2.按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十、其它:1.双方一-致承诺:本次拆迁在国家现行相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照顾被拆迁人的利益。甲方配合但不干涉乙方的正常工作,乙方对工作期间的行为及安全负全责。2.乙方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应在签订后24小时内交给甲方,甲方审核无误后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补偿费用,若因甲方原因造成补偿资金延期支付,则拆迁期限等天数顺延。3.双方商定的奖励措施作为本次拆迁操作的依据,范围内节约的归乙方所有;超出的由乙方支付。如果乙方不按甲方要求的执行政策宣传执行,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十一、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保证金计人民币10万元,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任务的,结付劳务费时一并返还;若在60个工作日内完不成任务的,保证金不返还,甲方不支付乙方劳务费,乙方无条件退场。十二、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十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即对双方发生约束力。十四、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2009年11月30日,万润公司发布某路居住小区拆迁安置方案。方案载明拆迁期限为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7月14日。2010年1月14日,万润公司取得涉案某一品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为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7月16日。2010年1月14日,**港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涉案项目拆迁公告。自2010年6月至2015年8月,万润公司陆续向久安公司支付劳务费40万元。2012年2月24日,万润公司返还久安公司保证金10万元。 另查明,2012年3月2日,万润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久安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拆迁实施单位)与乙方(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四份,乙方一份。协议甲方(拆迁人)落款处盖有万润公司印章,案外人**作为甲方代表在落款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万润公司辩称久安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久安公司主张其一直通过万润公司涉案项目拆迁负责人**向万润公司主张权利,并提供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及录音视频拟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万润公司提供的其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落款处**代表甲方的签名,可以证实**有权代表万润公司处理拆迁安置事宜。久安公司提供的**出具的证明及录音视频能够证明久安公司一直通过**向万润公司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万润公司辩称久安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久安公司要求万润公司支付的120万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组成为整个拆迁总费用是2200万元*5%+货币安置的每户奖励2万元*25户-已支付的4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久安公司主张其已在合同约定的40天内完成涉案项目拆迁,完成拆迁总费用2200万元、货币安置25户,久安公司有责任对该主张提供证据。关于久安公司的证明责任,本院虽已要求万润公司提供与涉案拆迁项目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万润公司未予提供。根据久安公司经办的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可知,该协议为一式五份,甲方四份,乙方一份。久安公司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至少应持有其中一份协议原件或复印件,且涉案项目的拆迁协议并非唯一能够证明久安公司完成委托事务的证据,故万润公司未提供涉案拆迁项目拆迁协议并不能免除久安公司作为受托人对已完成受托事项的证明责任。久安公司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久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久安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久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44户的拆迁安置协议,证明所有拆迁户都是在2010年4月14日前签署的拆迁协议。2.7份面积确认表,证明万润公司和被拆迁户确认拆迁的时间,因为万润公司确定被拆迁户房屋的时间直接确定了之后的评估公告公示时间,因为面积确认时间推迟,会导致有一些拆迁户的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时间推迟。 万润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拆迁安置协议正本是一式五份,按照双方之间的拆迁协议,60日内必须完成拆迁任务,完不成不给拆迁费用,久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时间是超过两个月的,超过了60日,我们是不应给的费用的。现在我们已经付了40万元,已经够多的了。所有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看不出是货币安置还是产权安置,拆迁的费用里总金额是多少,看不出来。久安公司要求的拆迁费用是按照拆迁的总金额来计算,计算的依据是什么?总费用是多少?久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拆迁总费用,而且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时间。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是小区的拆迁面积确认表,必须是单位来确认,不可能是个人行为对拆迁面积进行确认。这个表上没有单位公章。 对上诉人久安公司举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久安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久安公司对其诉求应当举证证明,其举证不足以证实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久安公司诉求的拆迁总费用是2200万元依据不足。久安公司仅举证该数字是从**处得知,但对该2200万元的具体组成,其并没有充分举证证实;其次,久安公司拆迁工作开始及结束的时间不明。该协议约定“评估报告公示五日起计算,60天内完成”,“劳务费总额根据拆迁工程实际完成天数确定:40天内完成,按拆迁总费用的5%结算;50天内完成,按拆迁总费用的4%结算;60天内完成,按拆迁总费用的3%结算”,“若在60个工作日内完不成任务的,保证金不返还,甲方不支付乙方劳务费”,因此久安公司完成拆迁工作的时间决定了计算劳务费的标准,是否支付劳务费。但评估报告何时完成,何时公示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久安公司的拆迁工作是何时完成的,也无证据证实。久安公司仅举证了45份拆迁安置协议,《委托拆迁协议》明确约定共计需完成60户拆迁,其余15户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情况不明。再次,《委托拆迁协议》约定“双方商定的奖励措施作为本次拆迁操作的依据,范围内节约的归乙方所有”,久安公司据此主张50万元奖励,依据不足。一是双方商定的奖励措施的具体内容不详,久安公司并未举证《委托拆迁协议》的附件《拆迁细则》。二是即使按照久安公司主张的第一份拆迁安置方案中,“选择货币安置的奖励人民币2万元(凡在评估报告公示日30天内签订拆迁协议并交出旧房的,奖励加倍)”,但该方案中标明的拆迁期限是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2009年11月30日,万润公司出具的第二份拆迁安置方案中注明:“拆迁期限为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7月14日”,久安公司举证的拆迁安置协议均系2010年以后签订,故应按照第二份拆迁安置方案执行,该方案中还注明“凡在评估报告公示日起30天内签订拆迁协议并交出旧房的,每户奖励2万元”,并无“奖励加倍”字样,因此久安公司不能获得该50万元奖励。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港久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已经预缴),由**港久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光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