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2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83361311N,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蒋乔镇嶂山村王嶂山组180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73021757A,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樱花西路。
法定代表人:杜继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北京市浩天信和(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1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4110000元的利息(以41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要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按照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2020年3月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将4110000元工程款汇至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告知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未到节点,同时,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已被法院查封冻结的事实,但不知为何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仍于2020年3月5日将4110000元汇至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双方之间沟通,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同意归还款项,但因账户被冻结,款项无法转出。在整个过程中,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
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当得利的返还不应以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存在过错为前提,因而不论过错与否,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应予返还货款本息。即使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查封真实,也足以证明系其单方原因导致不能返还财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11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8日,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年产7.2万元吨铝箔生产项目一期宿舍、办公楼和消防及生活泵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9月26日,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审理中,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20年3月5日前,按照上述合同付款进度应付的款项,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5日,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将4110000元汇入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行镇江丹徒支行的银行账户中,账号为32×××18。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陈述因为上述款项为工行安徽淮北分行濉溪支行发放给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的贷款,贷款的事由为支付上述工程款,而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已通过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了工程款给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贷款仍留存在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后根据银行的要求,要体现资金转账的流水,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就将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息填错的业务委托书交给银行。但在此情况下,工行安徽淮北分行濉溪支行仍将上述款项汇入了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该4110000元确系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错汇,现不能返还是由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账户被法院冻结,款项无法转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案涉的4110000元是由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错汇至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予返还。现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遂判决: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4110000元及利息(以41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决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以4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均确认,案涉的4110000元是由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错汇至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予返还。由于利息是不当得利的法定孳息,因此,在返还不当得利时利息也应当一并返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判决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以4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道骏
审判员 冷德华
审判员 黄 甦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