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1民初30号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蒋乔镇嶂山村王嶂组18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100783361311N。
法定代表人:张长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双信钢管经营部,住所地:镇江市蒋乔镇乔家门村乔西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111MA1N1JY8T47。
经营者:张继龙,男,1961年7月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才,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江恒隆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天桥路35号臻岳君庭24号楼1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72046930C。
法定代表人:杨少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与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双信钢管经营部(以下简称双信租赁)、第三人镇江恒隆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胜房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姝、被告双信租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隆胜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056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合作,原告租赁被告钢管并支付租赁费。2015年11月23日,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将第三人抵偿位于臻岳君庭19幢13层1305室的房屋作价730560元冲抵租赁费,同日,张志山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协议》。2018年2月4日,双方签订了结算说明,确认截止2018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所有租赁费及丢失赔偿损失共计4060000元。2019年3月,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租赁费730560元及利息。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就租赁费达成结算协议,被告亦同意以物抵债且与第三人签订了安置协议,但因被告怠于办理过户或网签备案手续,导致该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后该房屋被法院多次查封。现原告无法对该房屋行使权利,造成原告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双信租赁辩称:原告用第三人的房产进行抵债实际履行不能,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被告以此向原告主张租赁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隆胜房产未到庭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常年存在钢管、扣件租赁的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2月4日,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租赁物资的租赁费及丢失件赔偿损失共计406000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将第三人抵偿的臻岳君庭19幢13层1305室房屋作价730560元冲抵租赁费,同日,张志山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协议》。截止2018年10月17日,原告尚欠被告812000元。后被告诉至法院,除原告以位于镇江市臻岳君庭19幢13层1305室房屋冲抵租赁费730560元存在争议,对于剩余欠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租金73056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结果。
另查,张志山与第三人恒隆胜房产签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协议》时,案涉房屋并不具备办理网签合同的条件,亦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后该房屋被法院多次查封。截止原告起诉时,案涉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恒隆胜房产名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可以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第三人恒隆胜房产将案涉房屋抵给原告冲抵工程款,但房屋至今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即以房抵债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依然存在,故对于原告来说,其并不存在财产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理由为其将房屋抵债给被告时,该房屋并未被法院查封,因被告怠于办理相关手续致抵债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房屋现处于多次查封状态,不利于原告实现债权。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将案涉房屋抵给被告时,该房屋并不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后该抵债行为经法院判决确认并未发生效力,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抵债行为未发生抵债的效果系因被告的过错所导致,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6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376元,由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李 弘
人民陪审员 窦方妍
人民陪审员 孙敬凤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昕
上诉须知
(2021)苏1111民初30号
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字号判决(裁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判决(裁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提交书面上诉状外,必须在上诉期限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账号:11×××61
第二审法院地址:镇江市健康路1号
三、上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必须在三日内将交费凭
证复印件提交第一审法院审判庭。
四、上诉人或受其委托代为交费的人向第一审法院审判庭提交交费凭证复印件时,应当在交费凭证复印件上注明所交费用是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注明一审案件具体案号和上诉人姓名或名称。
五、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一审起诉和答辩时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地址,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六、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