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2民初1997号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蒋乔镇嶂山村王嶂山组180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镇江东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长香路196号38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宋东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镇江东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姝,被告东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1542539.28元及利息4588944元(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2021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另行计算),共计56131483.26元;2、原告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享有被告提供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山水半岛的49号抵押房产的依法处置后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为镇江市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山水半岛二期项目打桩工程发包给原告。后被告将丹徒新区长香路196号山水半岛46、47、48、49、50地下车库、物业管理综合楼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已按期完成工程施工,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但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才完成工程价款的审定,上述工程价款共为172188139.28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有51542539.28元未支付。2021年6月1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将山水半岛49幢(3—11层72套及108、109室2套)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东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准确,项目已基本完工,有部分零星工程尚未完工,综合竣工验收还未完成;根据相关工程审核定案表,被告公司签署的意见是按合同约定处理,部分有异议,结算以法院判决为准,原告在被告处施工时间较长,工程款确有结欠,最终工程款和利息由法院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用名镇江市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镇江山水半岛二期项目打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价317万元,桩基施工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70%;主体工程结顶验收合格,且工程造价经具有相关资质的审计机构审计后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余款待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要求向档案馆提交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21年3月30日,该工程完成审核定案,审定价为338万元。
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镇江山水半岛三期项目46﹟、48﹟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安装、配套、绿化,合同价2650万元,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价的97%(结算价按审定结算总价下浮3%);余款3%为质量保证金,竣工后每年按比例1%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9年8月28日,46﹟、48﹟楼竣工,同年9月29日完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3月30日,该工程完成审核定案,审定价为24780484.56元。
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镇江山水半岛47﹟、49﹟、50﹟地下车库、物业管理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施工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合同价8450万元,发包人在收到承办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日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办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办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日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日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结算合同价的5%;质保期两年,质保金在保修期内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9年9月30日,47﹟、49﹟、50﹟楼、地下车库、物业管理综合楼完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3月30日,该工程完成审核定案,审定价为125662719.04元。
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镇江山水半岛高层区管道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造价暂定4860335.7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审核后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结束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内质保金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20年5月14日,该工程完成单项竣工验收。2021年3月30日,该工程完成审核定案,审定价为4476369.18元。
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镇江山水半岛高层区海绵城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2386796.3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审核后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保修结束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内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20年1月10日,该工程完成单项竣工验收。2021年3月30日,该工程完成审核定案,审定价为2224494.15元。
201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镇江山水半岛高层区及前侧铺装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价款暂定7177004.81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质保期(两年)满后14日内付2%,其余待防水工程质保期(五年)满后14日内付3%,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20年5月18日,该工程完成单项竣工验收。2021年3月30日,该工程完成审核定案,审定价为6624375.44元。
201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镇江山水半岛高层区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安装费暂定1452087.6元,工程质保期为1年,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审核后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结束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在质保期内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20年1月21日,该工程完成单项竣工验收。2021年3月30日,该工程完成审核定案,审定价为1320079.66元。
原、被告于2018年1月9日签订合同,被告将镇江山水半岛项目46﹟、47﹟、48﹟、49﹟、50﹟楼、物业管理综合楼电梯施工所需材料、设备交由原告代购,约定:合同总价款199万元,安装结束并调试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付清。2021年3月30日,该工程完成审核定案,审定价为199万元。
原、被告于2018年1月9日签订合同,被告将镇江山水半岛项目47﹟、49﹟、50﹟楼太阳能施工所需材料、设备交由原告代购,约定:合同总价款110万元,安装结束并调试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付清。2021年3月30日,该工程完成审核定案,审定价为199万元。
原、被告还签订合同,被告将镇江山水半岛三期51﹟楼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总价款629617.25元,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2021年3月30日,该工程完成审核定案,审定价为629617.25元。
被告于2015年9月开始支付工程款,至2019年9月底累计付款106604661元;2019年10月付款50万元;2020年1月付款150万元;2020年4月2日至24日付款120万元;2020年5月21日至7月13日付款9941939元;2020年8月付款399000元;2021年3月18日至4月1日付款50万元。
202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镇江山水半岛三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根据被告委托审价单位初步审价结论,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72亿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2亿元,为确保被告能够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将山水半岛家园49﹟楼相关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包括之前相关协议项下)的未偿还的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债权数额为5200万元,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到上述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房源包括:“山水半岛家园”49幢108、109、301-308、401-408、501-508、601-608、701-708、801-808、901-908、1001-1008、1101-1108号房屋。
庭审中,被告同意在不免除原告质保义务的前提下,全额返还原告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中,山水半岛47﹟、49﹟、50﹟、地下车库、物业管理综合楼的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办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日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办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办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日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日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结算合同价的5%”,但在实际履行时双方均未按此约定履行,本院参照同时竣工验收的46﹟、48﹟楼的付款进度计算,即竣工验收时付至合同价的90%,审定完成后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庭审中,被告同意在不免除原告质保义务的前提下,全额返还原告的质保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所涉合同的工程款均可在本案中处理。综上,2020年5月之前,被告均按进度付款。之后,被告开始欠付工程款,其应当按照同期LPR利率承担利息,但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免息部分应当扣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山水半岛47﹟、49﹟、50﹟、地下车库、物业管理综合楼工程,三期高层区亮化工程,三期高层区海绵工程,三期高层区管道路面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不计息,前述工程质保期到2021年9月30日止;高层区景观绿化工程质保金不计息。综上,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71444724.74元,扣除已付120645600元,还应支付50799124.74元,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81392.81元。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利息以43783722.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50467905.97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扣除了不计息的质保金)。被告以“山水半岛家园”49幢部分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所建房屋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原告要求诉讼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但该项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东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799124.74元;
二、被告镇江东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381392.81元(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利息以43783722.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50467905.97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如被告镇江东旺置业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镇江东旺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山水半岛家园”49幢108、109、301-308、401-408、501-508、601-608、701-708、801-808、901-908、1001-1008、1101-1108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50799124.7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山水半岛家园”三期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2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229元,由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5000元,被告镇江东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1229元。
被告镇江东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15122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新区支行,账号7018018800004282100336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严钰玮
书 记 员 韩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