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1民初3216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蒋乔镇嶂山村王嶂山组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83361311N。
法定代表人:张长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镇江中学,住所地镇江市营房街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1004686592810。
法定代表人:冯章葆,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该中学后勤服务中心主任。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江苏省镇江中学(以下简称镇江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被告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民、顾姝,被告镇江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万元;2、判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镇江中学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镇江中学将校园文化铺装建设工程发包给江苏**公司施工建设。江苏**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原告已于2018年8月31日交付给镇江中学使用至今,但江苏**公司分文未付,镇江中学应当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苏**公司辩称,原告与镇江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其上没有江苏**公司法人签字、单位公章,也没有相关委托授权。原告的诉请与江苏**公司无关。江苏**公司的工程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与之无关,不应当由其支付工程款,更谈不上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确定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对江苏**公司的诉请。
镇江中学辩称,就本案所涉的铺装工程合同价是89万元,目前已经支付了85万元,有合同和支付凭证证实。目前工程没有审计结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镇江中学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校园文化铺装工程发包给江苏**公司施工建设,并2016年10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镇江中学,计划工期为2016年10月29日至11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890113.88元,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张荣兵。工程施工完毕,镇江中学已向江苏**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5万元。2018年7月6日,作为发包方(甲方)的“镇江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原告签订了两份《工程分包协议书》,将镇江中学校园文化铺装工程中的两部分独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分别为5万元左右、29万元左右,最终以审计单位审计为准。工期均为2018年7月1日至8月31日,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均未做具体约定。案外人邵斌在两份协议书甲方委托人落款处签名。镇江中学的后勤服务中心主任即本案中镇江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在两份协议书背面均注明“现场由邵斌指定***组织施工”并加盖“江苏省镇江中学后勤服务中心”印章。
审理中,原告提交工程量签证单、工程联系单认为,邵斌挂靠江苏**公司承接镇江中学发包给江苏**公司的工程,自己系其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量签证单上,施工单位显示为“镇江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处加盖“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中学加固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项目经理处有“张荣兵”签名,项目监理机构处加盖“镇江建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镇江中学校舍加固工程项目监理部”印章;工程联系单上,发文单位处加盖“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中学加固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项目负责人处有“邵斌”签名。江苏**公司认为“镇江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公司,单位并没有邵斌其人,张荣兵为公司项目经理但已离职无法联系。原告所做的工程不在江苏**公司和镇江中学的工程施工范围内,都是增项,与其无关。镇江中学认为,其与江苏**公司的工程分阶段施工,原告所做的工程应当包含在合同范围内,但具体要由审计部门进行确认。
另查明,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未能查找到“镇江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
再查明,镇江中学的校园环境改造项目实施财政投资评审,由镇江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程跟踪评审,镇江中学不得自行委托其他中介机构(镇财评审委〔2016〕44号)。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了解,镇江中学校园文化铺装工程的竣工结算价为1133568.66元,目前因资料不全还无法审计,需要施工单位补充提交审计资料,比如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整个铺装工程需要整体结算评审,原告所做的部分铺装工程无法单独审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确实参与了镇江中学校园改造项目中的铺装工程,但是否包含在镇江中学与江苏**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各方意见不一。目前,整改铺装工程尚未有审计结果,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无法确认,其所施工部分也无法单独审计。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工程联系单也无法确认其施工的具体工程量。两份《工程分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审计单位审计为准,原告根据其中预估的合同价来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杜薇薇
人民陪审员 韦彩红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