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2民终1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惠农区地震局、惠农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负责人:***,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5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宁0205民初1159号判决书,改判支持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得到法院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第26.1条约定,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应在审计结束后15日内付清工程款,显然已过付款期限。加盖了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印章进度资金审批表载明“本次申请拨款金额为9450000元”,证明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也认可9450000元已满足资金支付的条件,需要支付。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造成判决错误。1.双方从未约定案涉工程的付款的条件为:“以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政府职能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土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法定程序参与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拍”。该前提为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在一审中的单方陈述。2.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从未拍得过石嘴山范围(即所谓辖区内)土地,但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已支付了案涉工程大部分工程款,由此可知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从未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条件支付工程款。3.退一步来说,一审法院认定所附条件违反强行法,也应当为无效。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所称将某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国有土地使用权提前确定中标方为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显然属于私下处置了本应该通过公开公平公正方式价高者得的土地使用权。4.土地使用权和出让金均不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名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无权处分上述财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附条件根本无法实现。5.若按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必须达到所附条件,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才有义务支付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则造成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上无法回收案涉款项,这显然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且非常荒谬。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相应资金达到一审法院所谓的附条件。 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辩称,1、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补充条款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比例的特别约定。2、一审判决结果也是尊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款项支付方式及比例的约定意思,不违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根据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且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所依据的××号规范只是一个国土资源部的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范畴,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3、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自己明知双方已经在合同补充条款中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比例及方式有特别约定,却在自己无法通过项目申报土地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出尔反尔,违背合同约定,试图单方面改变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以达到其不当目的,这是一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一个公司法人,其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考虑企业经营中客观存在的经营风险,其不能以项目申报用地,不能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纯属正常的企业市场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应该由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自己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支付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450000元,利息2271417.53元(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以94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起以94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4月21日,应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为11721417.53元);2.诉讼费由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日,某政府与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惠农区新区(**)项目战略合作意向书》及《惠农区新区(**)项目设计委托书》就惠农区新区(**)项目战略合作事宜达成战略合作意向:一、合作项目为惠农区新区(**)南三街以南,亲水大道以北,安乐桥路以东,滨河大道以西的基础设施、桥梁、市政广场、公共配套设施、商业开发、配套景观以及城市水系建设等建设项目;二、合作方式为乙方对**新区南四街商业中心区域及其周边地块进行商业开发建设,同时配套建设该区域内的城市基础设施。甲方以商业开发区域土地收益和部分资金形式支付该区域由乙方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和城市水系工程款。整体项目由乙方在惠农区组建的子公司具体实施(具体依工商核准名称为准);三、项目资金支付为,工程款支付为财政项目资金支付不超过40%,土地收益支付不低于60%;单项工程完成50%投资额时,项目资金支付15%-20%。后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发包的惠农区市民生态休闲公园、石嘴山市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惠农区市政道路新建两项建设工程。2014年10月17日,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与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发包的“惠农区市民生态休闲公园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68019897.92元;本工程开工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施工过程中不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其余工程款,采用惠农区**新区该片区土地收益进行支付,最终支付在审计结束15日内支付完毕;同时合同对竣工结算、竣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证书,在验收证书中建设单位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设计单位某公司、施工单位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及监理单位签章确认,工程于2017年8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惠农区市民生态休闲公园建设工程结算总金额为66527975.27元,已付工程款为57077975.27元,剩余工程款为9450000元。同时查明,2020年5月9日,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与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化解民营企业工程欠款协议》,协议约定,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实施的惠农区市民生态休闲公园建设工程、石嘴山市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惠农区市政道路新建工程,共计审定值为106343097.65元,已累计支付工程款90770000元,尚有15573097.65元未支付,其中:惠农区市民生态休闲公园建设工程审定值为66527975.27元,已支付52170000元,尚有14357975.27元未支付;石嘴山市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惠农区市政道路新建工程审定值为39815122.38元,已支付38600000元,尚有1215122.38元未支付。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负责将剩余工程款6123097.65(除去9450000元同等价值的商业或物流用地)支付给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6月15日,某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载明,根据当时条款约定,企业承建工程款的40%由财政资金支付,60%由企业新上项目用地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支付,企业先期项目拿地已缴纳土地出让金32000000元,但鉴于企业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不能覆盖60%的工程款,本着扶持民营企业发展的角度,经与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协商,由某政府协调将剩余工程欠款中的17005055.65元支付给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并同意将辖区内9450000元同等价值的商业或物流用地提供给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用于后续产业开发,由某局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经核实,案涉惠农区市民生态休闲公园建设工程系由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惠农分公司实际施工。另查明,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已被撤销,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系其继任机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案涉惠农区市民生态休闲公园建设工程属于惠农区政府与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惠农区新区(**)项目战略合作意向书》及《惠农区新区(**)项目设计委托书》约定的合作项目之一。该意向书明确约定项目资金支付为财政项目资金支付不超过40%,土地收益支付不低于60%。上述资金支付方式的约定同样适用于案涉惠农区市民生态休闲公园建设工程。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与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开工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施工过程中不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其余工程款,采用惠农区**新区该片区土地收益进行支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惠农区市民生态休闲公园建设工程结算总金额为66527975.27元,已付工程款57077975.27元,对于本案中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支付的剩余工程款9450000元,依据双方约定,该笔工程款属于“以土地收益支付”部分。现双方就合同约定的“以土地收益支付”条款发生争议,根据文义解释不难看出,合同约定的“以土地收益支付”并非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结合在案证据《四方协议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用票据》等证据显示整个**新区建设工程项目付款中企业先期项目拿地已缴纳土地出让金32000000元,且该笔款项以工程款形式支付给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足以见得“以土地收益支付”中的“土地收益”即土地出让金。2020年5月9日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签订的《化解民营企业工程欠款协议》、惠农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更进一步说明剩余9450000元工程款系以辖区内同等价值的商业或物流用地提供给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用于后续产业开发并以上述土地收益进行支付。可见双方就案涉工程款付款的约定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成就是以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政府职能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土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法定程序参与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拍为前提,因其未提出项目用地申请亦未参与辖区已公开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拍,导致条件尚未成就,故双方“以土地收益”即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支付剩余9450000元工程款的约定尚未生效。综上,对于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支付945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28元,由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但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惠农新区(**)项目战略合作意向书》中约定40%财政项目资金+60%土地收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约定支付工程总造价40%+剩余工程款采用惠农区**新区该片区土地收益支付,均可说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并非为全部现金支付。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在案涉工程施工前,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均系知悉且认可的。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再次签订《化解民营企业工程欠款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同意将除“9450000元同等价值的商业或物流用地”以外的欠款支付给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该约定系双方对于之前付款方式的变更及补充,双方亦应全面履行。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部分款项即视为同意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主张与上述协议约定内容明显相悖。同样,进度资金审批表也不能证实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同意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根据《化解民营企业工程欠款协议》,案涉9450000元工程款已经明确支付方式,即以“同等价值的商业或物流用地”支付工程价款。同时,该协议仅约定案涉剩余9450000元工程价款以土地收益支付,但并未约定直接由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或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指定土地交付给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完全可以以符合相关土地竞拍法律规定的方式取得相应土地。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该协议约定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合全案,某政府、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与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并非单独工程项目中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对于惠农区新区(**)片区建设、商业开发、公共配套设施等多种类、项目、设施存在整体合作意向,现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没有相应资金参与土地竞拍为理由拒绝履行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仅希望从本次合作中获取现金利益做法,明显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也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2128元,由上诉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