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广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恢72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开发区,实际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滴翠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陆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萍,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广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同兴镇三川村益庄组。
负责人:***。
被执行人:江苏广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环城北路北侧善达路1号(河滨街道办事处三楼)。
法定代表人:孔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8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广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江苏广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一、江苏广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价款253万元及利息(以25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江苏广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理费8万元。三、江苏广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广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清偿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对江苏广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321元,由原告***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621元,由被告江苏广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江苏广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0年10月26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20苏0211执2638号,在首次执行中,共执行到位0元;2021年9月1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予以冻结,冻结有效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
2、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
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
三、执行中,查得被执行人江苏广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名下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LBM-3000C一套,该设备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进行一拍,因无人竞拍而流拍,于2021年11月29日进行二拍,因无人竞拍而流拍,于2021年12月8日进行变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申请将上述设备以物抵债,本院已出具相关裁定转移该设备所有权。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3月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1064000元,尚有执行标的1576700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载明的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211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孙 熠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