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59南通华茂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21民初359号
原告:南通华茂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通榆东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通华茂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与被告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华安公司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工程合格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工程总造价0.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一份A、B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A幢、B幢标准厂房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大包(包土建、水电安装等),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工程价款37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完成施工义务,被告屡次承诺赶工期完工,都未能兑现。2011年5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期推迟至2011年7月12日,逾期一天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0,6%计算违约金。2011年6月24日,华安公司承诺两幢厂房施工进度,A厂房竣工验收交付资料为8月20日前,B厂房竣工验收交付资料为8月23日完成。2011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办公楼合同至今也未完工。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为了避免或减少损失进一步扩大,要求被告尽快履行施工义务未果,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1)原告华茂公司曾就本起纠纷于2013年7月15日就华安公司诉华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了反诉,海安法院作出了(2013)安民初字第0382、038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0383号判决书中已经驳回了华茂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2)华茂公司在AB厂房和办公楼施工中累计付款138万元,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为200多万元显然是故意扩大损失。上述两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华安公司均明确表示不会继续施工,如有违约责任华安公司愿意承担。虽然一审和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华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是在二审判决于2015年8月17日下发后,被告就一直没有施工,原告也没有催促被告施工,显然原告在故意扩大损失。(3)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华茂公司为空壳公司,所有的注册资本均为虚假,华茂公司已经是被执行对象,且被列入了失信人名单,法定代表人XX也因多起案件未履行给付义务,系失信人员,在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公布的失信人员名单显示屏上轮流播放。这种已经没有任何资信和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已经无力支付拖欠款项。法院虽然没有支持华安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但华安公司仍然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案处理是不当的。(4)AB楼厂房实际上已经完工,在上次庭审开庭后华安公司根据法庭的建议对因人为损坏的部分进行了修复,并将照片提交给法庭,但是原告拒绝接受房屋,其目的就是不予支付工程款。因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一经验收后就应当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现有资金状况和履行施工合同中的种种行为表明,原告实际上是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其目的就是想获取非法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且损失是由其故意扩大,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也超过了索赔期限,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和3月30日,原、被告分别就华茂公司的A幢、B幢厂房和办公楼施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华安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9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案号分别为(2013)安民初字第0382号、0383号(以下简称382号、383号)。其中,A幢、B幢厂房合同纠纷系0382号。该案中,华安公司诉请华茂公司给付工程款353.2028万元并支付利息;支付代垫检测费42600元;确认华安公司对华茂公司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审理过程中,华茂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华安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每日按工程总造价款376万元的0.6%支付违约金)。
就华茂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审理后认为,施工中存在工程变更,且完成的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双方也未对工程造价进行最后决算,故本案中对于工程总造价尚不能最终确定。华茂公司在双方未最终决算的情况下,依据约定工程价款376万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显然欠妥,故对于华茂公司要求华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茂公司可待工程决算价确定后依法主张。判决驳回华茂公司的上述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茂公司仍要求华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未出现新的事实,华茂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同一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主张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华茂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书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