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华茂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5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月进,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茂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开发大道(通榆东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平,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华茂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安公司与华茂公司先后就华茂公司的两幢厂房(A、B幢)和办公楼工程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一份施工合同是2011年1月23日签订,施工范围是华茂公司的两幢厂房(A、B幢),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23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376万元。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基础完工付30万元,竣工验收出具竣工报告付工程款的90%,余款的5%二次开工前支付,还有5%作为工程保证金,保修期3年。上述约定的“二次开工前支付”,即是指办公楼工程开工前。
第二份施工合同签订于2011年3月30日,施工范围是华茂公司的办公楼工程,也即本案所涉工程。该合同中约定:华安公司承包方式为双包,开工时间2011年4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为338万元。华茂公司派驻的工程师为朱建军,项目经理是王爱平。设计变更及华茂公司确认增加的工作量按造价部门文件按实结算。就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双方约定:基础完工付48万元,主体封顶付80万元,竣工验收报告交付后付60万元,余款2012年春节前付清,留5%保修金1年内付清。该合同中双方还就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外,双方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保修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华安公司对两幢厂房和办公楼工程进行了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华茂公司于2011年4月5日批准办公楼开工。此后,华安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华茂公司先后于2011年4月16日付给华安公司工程款30万元,于2011年5月19日付给华安公司48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实际为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工程的首付进度款。
2011年6月28日,华安公司出具《关于华茂公司办公楼施工进度一览表》,对办公楼施工进度进行了具体安排,其中2011年9月10日前屋面施工完毕、完成中间验收。2011年10月30日前通过竣工验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如遇雨天累计超过10天工期相应顺延。该进度一览表后附华安公司承诺,内容为:1.华茂公司同意使用南通宝钢、上海剑龙、上海深特品牌钢材,施工单位确保工程验收(发包方予以协助),如不能通过验收,造成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2.施工单位严格按照上述时间完成施工任务,如不能按期完成,工程结算价参照合同价下浮10%结算;3.施工单位不能按照上述进度施工,华茂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施工方无条件撤场,对已完成的工作量参照合同价下浮10%计价,同时华茂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4.通过验收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后付款60万;5.原签订协议仍有约束力。
2011年8月22日,华安公司向华茂公司提交报告,要求增加A、B厂房工程款,并承诺如得到满足,将加大人力物力,加快施工进度,确保办公楼12月31日交工等。
2011年11月15日,华茂公司致函华安公司,其内容主要指出华安公司延误工期不能按期交付厂房,已造成其无法估量的损失,华安公司已完全具备无条件撤离工地的条件,限华安公司三日内就此函回复,否则视为华安公司同意无条件撤离工地并赔偿其所有损失。
华安公司收到此函后,于2011年11月17日回函华茂公司称:“我公司承接的办公楼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日顺利封顶,根据我们和贵公司的合同约定,应该支付我公司封顶工程款80万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无果。导致厂房不能及时封顶,根据贵公司的来函中,有相关内容不属实,我公司不予确认。请接函后3天内将工程款汇入我公司账户,否则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
2011年12月11日,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办公楼、厂房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以及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华安公司承诺的工程计划12月13日钢梁进场,12月18日前安装完成;12月18日-23日前完成C型钢安装;12月26日至2012年元月2日前做好盖瓦前准备工作;2012年元月2日前开始盖瓦,4天内完成盖瓦;2012年元月6日开始做地坪,华茂公司须及时提供设备安装基础图,元月22日前完成地坪;B厂房、办公楼及A厂房涂料散水春节后施工;门窗2012年元月22日前施工完毕;A厂房除涂料散水外按照图纸施工完毕;春节后正月16日开工2周内完成室内涂料施工。在施工期间如遇雨雪天气或恶劣天气相应顺延工期。华茂公司认可上述进度计划。(二)华安公司要求华茂公司按照12月9日会议精神(双方均未提供该会议的有关资料)先行拨付80万元。资金具体使用及拨付时间为,12月13日前拨付52万元用于解决人工工资,华安公司在12月12日前将施工人员的工资单及身份证复印件交付华茂公司;钢梁进场拨付20万元;瓦工进场施工时拨付8万元。华茂公司在认可华安公司的施工计划的同时,认为80万元工程款要按照施工进度付款。(三)最后形成的一致意见,按照华安公司提出的施工计划,华茂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前支付50万元用于发放施工人员工资,钢梁进场后(7.5米的大梁不低于12根)支付10万元工程款,其余20万元A厂房2012年元月22日前基本完成施工后2日内支付。如仍不能按照计划施工,则华安公司无条件撤场,工程款不予结算。此后,华茂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支付华安公司60万元,华安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于2012年1月22日前基本完成A厂房的施工。华茂公司也未支付华安公司其余20万元。
2012年6月11日,朱建军代表华茂公司向华安公司出具承诺1份,内容为:“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通华茂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工程的检测费用,由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垫,结算时予以增加。”
2012年6月18日,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公司共同向海安县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办公楼主体中间验收申请。对于华安公司称主体封顶时间是2011年10月,而提交中间验收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其间相隔八个月之久,华安公司解释,因申请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主体中间验收需具备完整的资料,而华茂公司未缴纳检测费用,检测单位不提供检测报告,故未能及时验收。对此检测单位出具了证明。另外华安公司称华茂公司不在验收申请报告上盖章也是拖延中间验收的原因。关于检测费用的问题,华安公司提交了海安县苏中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华茂公司AB厂房及办公楼检测费用,经多次催要由施工单位垫付部分款项,尚欠近3万元。由于该检测费未付清,部分检测报告仍暂留该单位。另该单位于2012年6月30日也就检测费用事宜致函华茂公司,称:贵公司开发的办公楼、AB厂房截至2012年9月14日止,累计检测费用9520元。经多次催款,已由施工单位于2012年6月20日垫付6000元(检测单位出具部分检测报告),剩余费用恳请贵单位及时结清,部分检测报告暂留该单位。华茂公司称并没有收到该函件。
2012年下半年,华安公司全面停止施工。
2013年4月份,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华茂公司、江苏柯泰木业有限公司、XX、张治良、康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保全华茂公司财产350万元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安商初字第0189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预查封华茂公司在建的二幢厂房。
2013年8月14日,华安公司通过EMS邮政快递向华茂公司发出《中止合同履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公司承建的办公楼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基础完工付48万元,主体封顶付80万元。竣工验收报告交付后付60万元,余款2012年春节前付清,留5%保修金一年内付清。该工程已于2011年12月份主体封顶,且已经通过主体验收,但至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仅支付了48万元。现贵公司在建工程又因其他诉讼被法院查封,且尚有600万元到期债务未能偿还,贵公司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我公司决定中止双方签订的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告后五日内向我公司提供适当担保,并在此期限内支付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否则我公司将在上述期限到期后次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恕不再另行通知。”
华茂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于同年8月16日回复华安公司称:“贵公司提出的中止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问题,首先办公楼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封顶。其次在合同约定之外还预付了60万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一说。所以贵公司要求中止合同依据不足。”
华安公司收到回复后,于同年8月19日回函华茂公司称:“贵公司就办公楼付款等回复与事实不符,请贵公司按照我公司8月14日通知执行。”
华茂公司于同年8月22日再次函复华安公司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已按合同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但贵司未能按期完成工程,工期一拖再拖,至今工程都未能竣工交付,已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贵司应尽快组织施工,早日将工程完成交付给我司。贵司要求中止履行和解除合同的做法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另查明,华茂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2月23日经主管部门同意质监先期介入。2011年3月9日,生产厂房A、B幢和办公楼分别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针对厂房与办公楼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华安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或承诺的进度完成工程施工。
对于办公楼工程,双方2011年3月30日约定,4月1日开工、9月28日竣工,主体封顶付80万、竣工验收报告交付后付60万、余款2012年春节前付清、留5%作为保修金1年内付清;2011年6月28日,华安公司出具进度表,表示10月30日前通过竣工验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并承诺如不能按照进度施工,华茂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施工方无条件撤场,对已完成的工作量参照合同价下浮10%计价,工程结算价参照合同价下浮10%结算等;2011年8月22日,华安公司提交申请,要求增加厂房工程款,并表示如得到满足,办公楼12月31日交工;2011年11月17日,在华茂公司要求华安公司撤场情况下,华安公司回函称办公楼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日顺利封顶,要求华茂公司支付约定的封顶工程款80万元,并称经华安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导致厂房不能及时封顶,要求华茂公司接函后3天内汇款;2011年12月11日双方会议纪要称办公楼涂料散水春节后施工,该会议纪要中,华茂公司付款80万元的条件有华安公司要完成两幢厂房相关工程、办公楼涂料散水,后华茂公司于12月15日支付60万元,余20万元因华安公司未于2012年元月22日前基本完成A厂房施工,华茂公司未付;2012年6月18日,办公楼主体工程申请中间验收;2013年8月14日,华安公司发通知给华茂公司,称华茂公司仅付48万,中止履行;2013年8月16日,华茂公司回函,称办公楼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封顶,其次在合同约定之外还预付了60万元,不存在拖欠。
双方对何时封顶、是否如期封顶说法不一,华茂公司称办公楼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封顶。从2011年6月28日华安公司出具的进度表,表示10月30日前通过竣工验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可见即使按华安公司自己的说法“2011年11月1日已顺利封顶”,这个时间不仅超过了合同约定的9月28日竣工时间,甚至超过了自己进度表中承诺的“10月30日竣工时间”,可见华安公司没有按进度封顶。
2011年6月28日,华安公司出具的办公楼进度表中,承诺10月30日前通过竣工验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且表示,施工单位不能按照上述进度施工,华茂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施工方无条件撤场,对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参照合同价下浮10%计价等。2011年11月15日,华茂公司致函华安公司,称华安公司10月30日前仍未履约,认为华安公司已完全具备无条件撤场条件。可见,截止华安公司自己承诺的最后期限10月30日,华安公司已达到可能被华茂公司解除合同并无条件撤场的条件。在华安公司数次爽约的情况下,在华茂公司于2011年12月11日的会议纪要中同意拨付80万元用于解决人工工资等,而华安公司在纪要中甚至承诺“如仍不能按照计划施工,则无条件撤场,工程款不予结算”却事实上仍然爽约的情形下,此时还要华茂公司再付所谓的办公楼封顶后的80万元根本站不住脚。
二、不能认定华茂公司存在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履行协助、检验等义务的行为。
首先,华安公司称其没有竣工是由于华茂公司未能提供用地、规划等行政许可。从华茂公司的证据来看,其在工程开工之初就具备这些行政许可,华安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其次,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第六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根据上述规定,工程竣工验收,首先要工程完工。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华安公司尚未完成全部施工,也未向华茂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不具备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未进行竣工验收责任不在华茂公司而在于华安公司。
再次,华安公司认为由于华茂公司迟延支付相关检测费用,致使中间验收未能按期完成。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建设部及江苏省建设厅有关规范性文件,对于工程质量见证取样检测与工程质量检测分别作出规范。对于工程质量见证取样检测其实是对建筑施工原材料的质量检测,而对于工程质量检测的对象是施工方完成的工程质量的检测,两种检测不是同一概念。华安公司混淆了这两种检测的区别。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并无中间项目验收的约定。第二,在双方2011年5月26日的补充协议、华安公司6月24日、6月28日(办公楼工程)的承诺、8月22日要求增加工程款的报告、11月17日催款(办公楼工程)、双方12月11日会议纪要、华安公司2013年8月19日给华茂公司的两份函件等多份书面文件中,华安公司从未提出检测费问题。第三,华茂公司有关人员出具书面承诺“由华安代垫,结算时予以增加”,后华安公司也实际代垫检测费用,可见华安公司也以行为接受了先垫付后结算,现又以此作为其延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即使检测单位因未能及时收取检测费用而不按期出具检测报告,华安公司完全可以先行垫付而后再向华茂公司追索。华安公司有关华茂公司不按期缴纳检测费用致使迟延竣工验收的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华安公司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就华安公司的工程款而言,华茂公司尚不存在有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支付法律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权。该优先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也就是说,华安公司享有对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即使处理华茂公司的债务,也必须首先满足上述工程款的优先权,余款才可用于支付其他债权。就华安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而言,并未造成不利影响,也不存在任何现实危险。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不会受到损害,故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而建设工程优先权,是一种对物的支配权,属于物权范畴。此外,它是为担保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而生,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属性,是一种担保物权,依法律规定而成立,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和其他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担保,就是为了保证后履行一方履行期限到来时,有履行能力。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正是规定了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享有优先权。因而,华安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效力极高的担保,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
此外,华安公司所谓的华茂公司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由发生于2013年4月,而此时距离华安公司最后一次承诺完成厂房、办公楼施工而仍未实现承诺的2012年1月,已经过去一年多,对于屡次爽约、远远超过自己承诺期限而仍未实现承诺的华安公司而言,如此时还享有不安抗辩权,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于情于理也说不通。
综上所述,华安公司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其要求判决解除与华茂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没有竣工,华安公司要求华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华安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待条件成就时依法主张权利。故华安公司要求华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安公司要求确认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权的请求,该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公司就华茂公司所欠付工程价款在涉案办公楼其施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权自涉案办公楼实际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行使。二、驳回华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华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工程在起诉之前审批手续不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华安公司已经在2011年11月完成工程主体施工,由于华茂公司未能支付检测费,致使工程中间验收拖延,华茂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完工期限经过双方多次商议变更,应视为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协商变更,在变更后的期限内或者完成工程施工后,华茂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华安公司催告后仍不支付的,华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华茂公司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事由发生在法院查封工程之前,华茂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之时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故华安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华茂公司只有占地5040平方米的建筑为合法建筑,且案涉工程已经查封,不存在折价抵偿工程款的可能。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茂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华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案涉工程的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工程已经完成的主体结构封顶,华茂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80万元工程款;2、网页信息复印件四张,证明从最高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信息网查询得知,证明2013年7月8日华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应付款为7413266.5元,XX作为被执行人的两个案件执行标的分别为249321.7元和259321.7元;3、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茂公司为无注册资本的空壳公司,其在该判决之前尚欠其他公司300万元本息未还,XX作为华茂公司的股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茂公司和XX负有巨额的债务均无力偿还,一审判决认定华安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而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4、拍卖公告,证明海安县人民法院在网上公开拍卖综合楼和两幢厂房。5、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汤重立,汤重立在施工过程中撤场,华安公司在汤重立走后接手工程。6、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海安县人民法院已对案涉工程委托评估,办公楼估价为327.57万元,A、B厂房估价463.2万元,合计790.77万元。
对于华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华茂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照片不属于新证据,其应在一审中提交却未能提交。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华安公司如期将工程交付给华茂公司,则华茂公司即投产产生利润,会增强履行合同的能力。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涉案的房屋在拍卖过程中也不影响双方之间合同的履行。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华安公司是与华茂公司签订的合同,华茂公司不清楚汤重立为实际施工人。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评估报告存在很多假设和限制条件,与华安公司所实际完成的工程也是不符合,委托评估过程中没有核实房屋的施工情况。
华茂公司二审中提供土地证一份,证明发包的工程用地是合法的。
对于华茂公司提供的证据,华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说明华茂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其没有取得土地权证,且该证是预登记证,而非完全使用权意义上的土地证。在记事部分已经对该土地使用权证的有效期和使用的限制进行了备注。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华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及华茂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前业已存在,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故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华安公司提供的证据4、6并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在本案中亦不作为新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华安公司与华茂公司于2011年12月11日就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协商,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协商内容进行确认。该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是双方对工程施工及款项支付等事项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华茂公司依据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后,华安公司亦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推进工程进度。在华安公司未按约施工的前提下,华安公司单方面向华茂公司发出中止及解除合同通知,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该通知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因华茂公司在会议纪要形成以后,已经按约向华安公司支付60万元工程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不能认定华茂公司存在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履行协助检验等义务的行为,故案涉合同并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情形,对于华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虽然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从第八条申请领取该证应具备的条件来看,必须“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订立施工合同在先;申领施工许可证在后。而且,申领该证是建设单位单方的义务,是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施工企业对此不负审查之责。故在案涉工程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华安公司据此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华安公司称因规划用地面积超出了土地使用权面积,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建设单位系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用地规划已包含了案涉厂房,即便规划用地面积与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面积可能存在不一致之处,但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故本院对华安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余款,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华安公司只是要求华茂公司组织验收,直至原审法院现场查勘时,仍存在部分窗户未安装、屋顶有洞等问题,且华安公司一直未能向华茂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故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华安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华安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另行主张。关于华安公司代垫的检测费用,可在双方结算时一并处理。华安公司称因华茂公司未能提供审批和许可文件,不能达到工程竣工验收对工程许可审批的要求,但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华安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华安公司称华茂公司故意阻碍工程验收,但由于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后,才可组织验收,故案涉工程目前未能竣工验收的原因不能归咎于华茂公司。
华安公司以华茂公司丧失债务履行能力为由主张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但按华安公司陈述,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其合同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且原审法院亦在本案中确认了华安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华安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华安公司单方面停止施工致使案涉工程不能按照会议纪要约定的进度完成,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59元,由上诉人华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昌东
代理审判员  高 雁
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新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