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玮业玮创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玮业玮创实业有限公司、扬州惠康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12民初6147号
原告:江苏玮业玮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双仙路。
法定代表人:黄桂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江苏泰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惠康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砖桥人民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帅帅。
原告江苏玮业玮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业玮创公司)与被告扬州惠康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玮业玮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玮业玮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1759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到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3、原告在上述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江都区的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土建、道路、地坪、圈梁、排污、排水通道、水电、钢结构大棚等,并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合同同时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确定,原告完成工程量土建加钢结构按照合同报价达2000000元,超出部分当月内付清;当月完成的工程量超出2000000元的部分;工程结束除原告垫付的2000000元工程款留一年外,其他款项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期间,被告仅支付1250000元工程款。2020年11月9日,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图纸和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及工程决算书。被告在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将原告已建成的批发市场使用并对外出租。被告欠付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玮业玮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2019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工程报价单及工程预算书;
3.2020年11月10日的工程竣工报告;
4.2019年12月23日的工程结算书;
5.施工图纸及送货单;
6.付款凭证及付款清单;
7.2022年3月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
8.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
9.资质证明。
被告惠康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11月9日,原告玮业玮创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惠康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江都区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工程地点为江都区仙女镇大樊庄及新民村;工程内容为土建、道路、地坪、圈梁、排污、排水通道、水电、钢结构大棚、钢结构大棚内住宿舍(含钢结构基础)等附属工程(各项工程价格见附表);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约壹仟贰佰万元(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同时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1.原告完成工程量土建加钢结构按照合同报价达人民币贰佰万元起,超出部分必须在当月内付清;2.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在每月25日前报被告审核,超出贰佰万的部分被告再进行支付工程款;3.如因被告原因工程不能持续施工,达半个年,被告应结清前期原告垫付的工程款贰佰万元。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被告出具工程竣工报告。2022年3月8日,江都区仙女镇樊庄社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扬州惠康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在我辖区内建设的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已于2020年6月8日建成使用,该农贸市场共计建设了44间批发铺位,目前已对外出租了15间。市场建设及对外出租事宜均由该公司黄国进负责”。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0日开工,并于2020年11月9日竣工。竣工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案涉工程竣工报告,但被告并未组织验收。经决算,案涉工程款共计546759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255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因而成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17596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或法律依据;2.原告对上述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1,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虽未经被告验收合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照片佐证,被告已实际接收使用案涉工程,故可以认定被告已默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剩余工程款项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决算清单及当庭陈述,案涉工程款项总额共计5467596元,被告已实际给付1255000元,还应给付原告4212596元。对于利息,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当给付以4212596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2,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已实际接收使用案涉工程,且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合理期限内,故对于原告在剩余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惠康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玮业玮创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212596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4212596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在上述工程价款4212596元范围内,原告江苏玮业玮创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惠康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苏玮业玮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1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796元,由被告扬州惠康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中
人民陪审员  吴小林
人民陪审员  冯业如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秋雨
书 记 员  安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