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玮业玮创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玮业玮创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4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玮业玮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双仙路。
法定代表人:黄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万福,系该公司员工,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江苏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恒,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玮业玮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业玮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苏(2020)苏1012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玮业玮创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玮业玮创公司与***于2013年8月6日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按约定,玮业玮创公司已超付工程款2246038.27元给***,***要求玮业玮创公司给付工程款、奖励金及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1.***完成的工程量应是审计总收入30950143.84元扣减玮业玮创公司另外分包的项目2506308.8元,***最终完成的工程量应是28443835.04元。如按审计总收入30950143.84元计算,应扣减市政费用5493元、玮业玮创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23699891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3144891元,再扣减玮业玮创公司支付的分包项目费用计2506308.8元、管理费、税金、保修金、借款利息、借款、塔吊租金、水电费用、案外人赵某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玮业玮创公司已超付工程款2246038.27元。2.按双方2013年8月6日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不能按时付款超出一个月后由甲方承担相关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按照玮业玮创公司与业主签订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正负零付总价的10%,主体形象达50%付工程总价的15%,主体封顶付工程总价的15%,土建部分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60%,工程审计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该工程于2015年3月20日经验收合格交付。况且玮业玮创公司已超付工程款2246038.27元给***,玮业玮创公司不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假如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主张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3.***应当按照其施工的工程造价30951043.84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关于江桥安置区工程决算税金计算办法,***应按照6.29%向玮业玮创公司缴纳税金,且玮业玮创公司也已缴纳了税金,因此***应给付玮业玮创公司税金1946764.05元。由于目前***尚欠玮业玮创公司1416.17万元工程材料票和38.27万元工资表,***必须先向玮业玮创公司提供合法合规的成本票据,便于双方结算费用。4.按照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及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和另外4个内部承包人对项目水电费用承担的事实,工程施工必须使用水电,水电费用应由项目承包人承担,因此***应承担项目水电费用151036.72元。5.按照双方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及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在施工过程中租赁被告塔式起重机是事实,且该工程于2015年3月20日经验收合格交付,玮业玮创公司要求***承担截止到2015年2月3日的租金是正确的,***应按合同约定及使用情况支付尚欠的租金99480元。6.因***尚欠案外人赵某工程款,由于未按时支付,后赵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扣划工程款及执行费7990元,因此,执行费7990元应由***承担。7.***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物业找他人维修,维修费75870元应由***承担。
***辩称,玮业玮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如下:一、关于玮业玮创公司的诉求。***一审已经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判决玮业玮创公司向***支付673124.08元,并无不当。二、关于利息问题。玮业玮创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且有足够证据证明。玮业玮创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连续的,***长期向玮业玮创公司主张工程款也是客观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玮业玮创公司向***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税金问题。在一审期间,***的态度也是明确的。在双方对***已提供票据进行核对的情况下,不足部分的票据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由玮业玮创公司代扣代缴。四、关于水电费问题。合理的水电费用应当承担,但玮业玮创公司应当提供水电费票据供***核对,仅凭玮业玮创公司提供的一张表格,不足以证明水电费的客观存在或者说真实的数据。五、关于塔吊问题。玮业玮创公司要求***支付99480元租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是正确的。六、关于赵某案件执行费问题,是由于玮业玮创公司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导致***未能及时支付赵某的工程款项。玮业玮创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要求玮业玮创公司承担部分执行费并无不当。七、关于维修费用的问题,属于质保的范围,应当在后续案件中处理,且玮业玮创公司主张维修费用明显依据不足,仅凭这张维修统计,不足以证明维修费用的实际产生和各人应承担的份额。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玮业玮创公司立即支付建设工程款、奖励金,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合计160万元(暂定,待双方结算后确定);2.玮业玮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5日,甲公司(甲方)与玮业玮创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玮业玮创公司承包江桥安置区7#-8#、11#-12#、15#-17#住宅楼、C3-5#商铺及B#地下汽车库土建、水电工程,其中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款分期付款:“工程施工至基础正负零付合同价的10%;主体形象进度达50%付合同价的15%;高层主体封顶付合同价的15%;土建部分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合同价的60%;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95%(承包方三个月内申报决算并配合审计工作,甲方及时报送审计部门,自承包人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审计,如非乙方原因,在6个月内未完成审计工作,甲方按合同价付至95%);余款保修期满后付清(扣结算审计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2013年8月6日,玮业玮创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江桥安置区住宅工程(11号15号C3-5)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其中合同3.4条约定“乙方应缴给甲方的管理费用为工程决算总价(含甲供材)的3.5%,其他应上缴部分的费用及税金在工程款中代扣代缴,甲方于每次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时,按比例从工程款中扣除应缴部分,直至结清”;3.6条约定“乙方承包过程中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负”;3.9条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按甲方要求争创‘琼花杯’(拿到证书)甲方按上交管理费的1%奖励,反之处罚”;第8条补充条款中约定“形象化付款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合同执行(大合同第10页26条1.2.3条执行)”。***、玮业玮创公司签订合同后,***承包的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开工,于2015年3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经***、玮业玮创公司审定结算价款为30950143.84元,其中包含门窗、进户门、车库门、防火门、油漆、楼梯扶手等非***施工项目工程款2506308.8元。庭审中,***、玮业玮创公司一致认可在审定工程价款中扣减非***施工项目工程款2506308.8元、市政费用5493元及***暂不予主张的保修金1547507.19元,***、玮业玮创公司双方对玮业玮创公司已付工程款、管理费、税金、项目部费用、门窗等工程返利、借款利息、水电费、塔吊租金及另案中法院划拨的执行款的承担存在异议。关于项目部费用,***、玮业玮创公司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对项目部费用进行确认,项目部费用总额为3210151.97元。
在***承建案涉工程期间,多次向玮业玮创公司借款,***于2013年7月18日向玮业玮创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1月19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1月23日出具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一份,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六计算;2015年8月21日,***向“黄总”(黄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1月5日,***向玮业玮创公司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于2015年2月16日向玮业玮创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0万元;2016年9月30日以工程款抵扣借款利息10万元,并于当日向玮业玮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定公司利息捌拾捌万陆仟贰佰伍拾元。具体数字以对账后确定”;2017年1月26日以工程款抵扣借款本金200万元。
另查明,***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的水电项目发包给案外人赵某,因***未给付赵某工程款,赵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苏1012民初6177号民事判决,认定因***没有施工资质,玮业玮创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判决***给付赵某工程款545122.11元及利息;玮业玮创公司、乙公司(原甲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的受理费10069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839元,由三玮业玮创公司负担12034元,***自负1805元。因***、玮业玮创公司、乙公司(原甲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赵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一审法院依法划拨玮业玮创公司银行存款591083.10元,其中案款583093.10元、执行费7990元,该案以执行完毕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与玮业玮创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是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要求发包人玮业玮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款。
关于已付工程款,***主张为23144891元(其中冲抵***与玮业玮创公司的借款230万元),玮业玮创公司抗辩为23699891元。一审法院认为,***、玮业玮创公司双方曾在赵某诉***一案庭审中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3144891元,现玮业玮创公司变更为23699891元,但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结账明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为23144891元。
关于管理费,***主张为941371.47元[(30950143.84元×95%-2506308.8元)×3.5%],玮业玮创公司抗辩为1083255.03元(30950143.84元×3.5%)。一审法院认为,***、玮业玮创公司约定玮业玮创公司应缴纳的管理费用为工程决算总价(含甲供材)的3.5%,现工程决算总价为30950143.84元,但其中包含由玮业玮创公司分包给他人的项目工程款2506308.8元,实际***承包项目工程总价为28443835.04元,管理费则相应为995534.23元。
关于门窗等玮业玮创公司分包项目的工程返利,***、玮业玮创公司一致认可相关项目工程返利应由玮业玮创公司支付给***,但双方对返点金额存在争议。***主张分包工程返点金额为61396.24元,其中门窗为53746.84元[(1084270-3611.46×12)×0.01+3611.46×12],进户门、车库门为5200元,防火门为2449.4元;玮业玮创公司抗辩分包工程返点金额为43277.45元,其中门窗为35628.05元[(1084270-3611.46×12)×0.01+3611.046×12],进户门、车库门为5200元,防火门为2449.4元。经核对双方的返点计算方法,基本无差,且玮业玮创公司存在计算错误,故本院依法支持***的主张。
关于执行款的承担问题,因玮业玮创公司、乙公司(原甲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故对***欠付赵某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经执行,由玮业玮创公司履行了债务,其中工程款及利息571059.10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充,诉讼费用12034元应由***、玮业玮创公司、乙公司三方共同承担,因上述三方未按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故执行费7990元仍应由三方共同承担。综上,工程款及利息571059.10元、诉讼费及执行费6674.66元由***承担。
关于项目部费用,***、玮业玮创公司双方已确认费用总额为3210151.97元,现玮业玮创公司提供江桥工程项目部费用平分明细表及造价分明细表,证明上述项目部费用中863233.39元系由江桥安置区工程的五个内部承包人平分,剩余2346918.58元系由五个内部承包人按照各自工程审计结算价的比例分配,***分配额为602787.68元。一审法院认为,项目部费用总额已经***确认签字,并且除***外的四个内部承包人已共同签字确认费用支出及分配额,因此***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项目部费用602787.68元。
关于***主张要求玮业玮创公司支付获得“琼花杯”优质工程奖的奖励的诉请,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建的工程获得该奖,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玮业玮创公司抗辩应由***承担的水电费、塔式起重机租金,因玮业玮创公司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明细清单,且***不予认可,玮业玮创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6%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应支付借款利息为1213653.33元(40万元×1.6%÷30×1287+100万元×1.6%÷30×1102+60万元×1.6%÷30×1098),因***已给付借款利息30万元,故***仍欠付借款利息913653.33元。另,***欠付玮业玮创公司借款5万元及个人借款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借款利息及5万元的借款本金系***、玮业玮创公司双方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现玮业玮创公司要求在其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销,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另欠付黄某的个人借款4万元,因与本案主体不一,玮业玮创公司可另行起诉。
关于税费问题,玮业玮创公司已就其承包的江桥安置房项目的95%工程款支付相关税费,但目前仍属于预增收阶段,税务机关尚未核查该项目成本票及工资账目,并且玮业玮创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未缴纳税费,因此税费未能最终确定。***、玮业玮创公司确认***尚有1416.17万元的成本发票及38.27万元的工资账目未开具给玮业玮创公司,现玮业玮创公司要求***补充开具上述发票及工资表,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是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协作义务,并且开票关系到税务机关征税的标准,以及税费的最终确定,***应当履行开票义务。玮业玮创公司虽抗辩***、玮业玮创公司已通过会议纪要方式确认税率为6.29%,但根据该会议纪要,***仅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而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代扣代缴,未约定明确税率,故对玮业玮创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待***承包的案涉工程的税费确定后,由***、玮业玮创公司按实结算。
综上分析,玮业玮创公司已向***支付的款项为23144891元+995534.23元+602787.68元+571059.10元+6674.66元+913653.33元+50000元=26284600元,除案涉工程质保金外,玮业玮创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30950143.84元×95%-2506308.8元-26284600元+61396.24元=673124.08元。
关于***要求玮业玮创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玮业玮创公司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照玮业玮创公司与建设方的施工协议执行,玮业玮创公司与建设方甲公司协议约定,工程应在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95%(非玮业玮创公司原因,在6个月内未完成审计,建设方按合同价付至95%)。玮业玮创公司承包的江桥安置房工程的整体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2日,审计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现***主张要求玮业玮创公司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诉请不违反***、玮业玮创公司双方合同约定,故玮业玮创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以673124.0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同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请求玮业玮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玮业玮创公司约定,玮业玮创公司应于2019年1月28日付至工程审计价的95%,但***、玮业玮创公司一直就工程尾款存在争议,***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至***起诉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玮业玮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工程款673124.08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方式:以673124.0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同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玮业玮创公司开具金额为14161700元的发票,并提供工资总额为382700元的工资表;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玮业玮创公司负担9500元,余款由***自负。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玮业玮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是:1.付江桥***明细,证明已付款为23749891元。2.建筑税务资料一组,证明玮业玮创公司开票给江桥收款,替***代垫销售票的6.29%税金。3.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证明***尚欠起重机租金99480元。4.水电费缴费单,证明玮业玮创公司缴纳电费804437.24元、水费138349.59元。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玮业玮创公司与***联系维修事宜,***让公司安排维修,费用在工程款中扣减。
***质证认为,1.付江桥***明细,三性均不予认可,玮业玮创公司要主张已经向***支付工程款23749891元,还应当提供支付凭证,以证明收条、借条或者其他字据上的款项已经交付。如果不能提供,目前只能按(2019)苏1012民初6177号案件中确定的23144891元为准。如果玮业玮创公司仍坚持已付工程款为23749891元,可在***另行起诉玮业玮创公司的案件中处理。2.建筑税务资料,三性不予认可,系玮业玮创公司单方制作。对所附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税率为4.7%,不能证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及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更不能证明应当适用6.29%的税率。3.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的第一页底部手写部分约定起重机“使用时间按发货清单日期开始计算”,如果玮业玮创公司能够提供该“发货清单”,则可以解决起算时间。现在连起算时间都无法确定,玮业玮创公司要求按508天计算租金,明显缺乏依据。结合玮业玮创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租赁合同签订于2013年10月23日,却主张从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租金,明显缺乏依据。按照玮业玮创公司的说法,租赁时间跨越2个春节(2014年春节和2015年春节),春节期间扣减20天显然缺乏依据。所附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4.水电费缴费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现有证据证明,***施工的工程2013年8月30日开工,2015年3月20日竣工,而电费缴费清单中包括了2013年4月至8月和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电费,水费缴费清单中包括了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水费,明显超出***应当承担的范围。(2)表中用电单位或者个人的范围不确定,因为同期施工的还有丙公司等施工单位,而玮业玮创公司和丙公司等施工单位的电表是分是合,***不知情,玮业玮创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这些电费中不包括其他施工单位的用电,且在二审开庭期间玮业玮创公司陈述施工单位均以丁公司名义用电,***有理由相信电费中包括了其他施工单位的用电。5.微信聊天记录。从玮业玮创公司提供的照片看,维修事宜发生在2020年4月以后,而***单项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根据玮业玮创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附件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施工范围屋面防水5年质保期至2020年3月19日,故玮业玮创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不仅依据不足,而且已经超过质保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对于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玮业玮创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拟证实前案确认的已付款23144891元不准确,实际已付款金额为23699891元,因上述凭证中有超过605000元的部分缺少***签字,且***在本案中不予认可,故本院采纳***提出的“如果玮业玮创公司仍坚持已付工程款为23749891元,可在***另行起诉玮业玮创公司的案件中处理”抗辩意见,在本案中不予确认。2.关于水电费用,玮业玮创公司二审提交的水电费交纳清单显示,电费总额804437.24元,水费总额138349.59元,剔除其中包含的***进场之前的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退场之后的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电费182770.48元以及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水费59069.59元,***施工期间玮业玮创公司产生的水电费总额为700946.56元。3.***对于玮业玮创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23日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玮业玮创公司总包的案涉工程《工程结算审定单》反映,江都江桥安置区7#-17#楼、C3-C5门市房及地下车库B工程审定总价为168819556.43元。
又查明,***就案涉工程剩余5%质保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
本院认为,***主张的95%的工程款,玮业玮创公司尚应支付463724.5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理由如下:其一,关于玮业玮创公司主张的已付款差额555000元,因玮业玮创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抗辩认为玮业玮创公司可在***另行起诉玮业玮创公司的案件中处理,本院在本案中对于玮业玮创公司主张的已付款差额555000元不予确认。其二,关于玮业玮创公司主张的水电费用,玮业玮创公司二审提交的水电费交纳清单显示,***施工期间玮业玮创公司产生的水电费总额为700946.76元。因***施工的部分总造价为28443835.04元(审定价30950143.84元-玮业玮创公司分包给他人的2506308.8元),其占玮业玮创公司总工程款比例为16.85%(28443835.04元÷168819556.43元),据此,***应当按比例分摊水电费118109.53元(700946.76元×16.85%)。其三,关于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玮业玮创公司主张自2013年9月14日算至2015年2月3日,春节期间扣减20天,租赁费总额129480元,***已付3万元,故主张***再付99480元。***对于玮业玮创公司的租金起算日期与两个春节仅扣减20天两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租赁合同记载“使用时间按发货清单日期开始计算”,因玮业玮创公司未能提供发货清单,本院酌情认定自租赁合同签订日2013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租金;因玮业玮创公司主张的截止日为2015年2月3日,2015年春节为2015年2月19日,故玮业玮创公司主张租金的期间仅包含一个春节,本院对于***关于“两个春节仅扣减20天不合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于玮业玮创公司主张的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99480元酌情认定由***承担91290元(99480元-210元/天×39天)。其四,关于维修费用,因***就5%的质保金已另行提起诉讼,且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质保金的用途为维修,***主张维修费用应当在质保金案件中处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对维修费不作处理。其五,玮业玮创公司要求***承担6.29%的税金,因玮业玮创公司一审并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作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待***承包的案涉工程的税费确定后,由***、玮业玮创公司按实结算,并无不当。综上,对于***主张的95%的工程款,应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扣减水电费118109.53元、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91290元,据此,玮业玮创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463724.55元(673124.08元-118109.53元-91290元)。
综上所述,玮业玮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玮业玮创公司二审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苏(2020)苏1012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苏(2020)苏1012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江苏玮业玮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工程款463724.55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方式:以463724.5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1元,由江苏玮业玮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255元,***负担32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俊秀
审判员  陈少君
审判员  葛盈盈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