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玮业玮创实业有限公司

6177某某与某某、江苏玮业玮创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6177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恒,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玮业玮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双仙路。
法定代表人:黄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申,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扬州龙川控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大会堂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堃,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玮业玮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业玮创公司)、扬州龙川控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恒(第一次开庭未到庭)、被告玮业玮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陈强申、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明、周堃(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玮业玮创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545122.11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6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止利息81768元),合计626890.11元,被告路桥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保函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5日扬州市江都区安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扬州龙川控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江桥安置区7#-8#、11#-12#、15#-17#住宅楼、C3-5#商铺及B#地下汽车库发包给被告玮业玮创公司,2013年8月6日被告玮业玮创公司将11号、15号、C3-5楼的土建、水电分包给被告***,***又将水电分包给原告,2016年元月完成施工,2016年12月26日进行了审计。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其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玮业玮创公司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55万元,尚欠440366元及保证金104756.11元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水电安装工程的质保期为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两年,现工程已经实际竣工超过两年,被告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项目是被告玮业玮创公司江桥安置区的项目,原告负责水电总承包,其所施工的工程量在2019年上半年***作为工程负责人时已经与其进行了结算。2019年春节前,原告到玮业玮创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玮业玮创公司讲***与原告之间的账还没有结清,手续不够完善,如手续完善了玮业玮创公司就付清,所以2019年春节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平时原告所领取的工程款都是在***的认可下由玮业玮创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目前由于***与玮业玮创公司之间的账目尚未结清,导致***无法支付原告的工资和工程款。
被告玮业玮创公司辩称,玮业玮创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应给付工程款,如***欠其工程款,应由***给付。玮业玮创公司与***之间的项目经统计截止到目前为止,***尚欠玮业玮创公司130余万元,其中不包括工程的质保金150余万元,质保金未给付是因发包方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3条的规定,玮业玮创公司也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外,原告要求玮业玮创公司承担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玮业玮创公司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路桥公司是江桥安置区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与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路桥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路桥公司与被告玮业玮创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标的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调整,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付清。根据扬州市江都区固定资产投资审核中心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告玮业玮创公司承建标的工程审计核定价为168819556.43元,截止2019年1月29日路桥公司付款总计160684378.08元,占审计价的95%,根据标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3月2日,至今未满5年质保期,故路桥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3、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路桥公司对被告玮业玮创公司未产生新的付款义务,即路桥公司对标的工程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被告路桥公司(原扬州市江都区安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玮业玮创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桥安置区(7#-8#、11#-12#、15#-17#住宅楼、C3-5#商铺及B#地下汽车库),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以监理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价款暂定11887.45万元,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1年,屋面防水工程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2年,保修期满质保金无息退还等内容。2013年8月6日被告玮业玮创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桥安置区住宅工程(11号15号C3-5)楼,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开工日期2013年7月30日(以开工令为准),质量等级扬州琼花杯、文明标化工地,合同价格(295888万元)及工程款支付(详见建设单位合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等内容。后被告***将其承包工程的水电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上述工程于2015年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路桥公司应付被告玮业玮创公司工程款168819556.43元,已付160684378.08元,尚欠5%质保金未给付。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约定“以上几栋安装工程审核后结算总价为2652053.3元,含咨询公司拆分消防预埋22359.57元。按照该审核总价让利21%后为2095122.11元,由***施工班组开具70%的材料发票,其余的款项做工资表跟玮业玮创公司结算。结算时扣5%的保证金。保证金为2095122.11*5%=104756.11元。现已付1550000元,余款440366(已扣保证金)凭票结算。保证金期满支付。”被告***与被告玮业玮创公司之间工程款至今未能结算,被告***也未能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9)苏1012民初6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玮业玮创公司、路桥公司银行存款65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江桥安置区项目安装总表、交易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玮业玮创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将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又将案涉工程的水电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亦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但由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水电部分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作为违法分包人,应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545122.11元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40366元工程款(已扣除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即应当支付工程款,其未能支付,则应承担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函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玮业玮创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付清工程款,故应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案涉工程的土建质保期为1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质保期为2年,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路桥公司尚未将相应的质保金支付给被告玮业玮创公司,该质保金数额已超过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故被告路桥公司亦应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45122.1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标准:本金440366元,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江苏玮业玮创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扬州龙川控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69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839元,由三被告负担12034元,余款1805元由原告自负。三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
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11×××5757)。
审 判 长  靳庆珍
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
人民陪审员  徐三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史文静
书 记 员  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