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1269原告某某、某某等与被告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2民初1269号
原告:常八斤,男,1931年2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鲁三女,女,1932年3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林玉兰,女,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常林娟,女,1989年4月23日生,汉族,泰兴市江源农牧有限公司会计,住江苏省泰兴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丹阳湖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徐忠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义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四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
负责人:唐继国,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隆、田作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八斤、鲁三女、林玉兰、常林娟诉被告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兰、常林娟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被告功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义胜、被告平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作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八斤、鲁三女、林玉兰、常林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功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993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22340元、误工费46764.66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鉴定费24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共计279338.67元;2.判令被告平保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20时许,刘淑记驾驶苏A×××××号大型货车,沿本市中山门大街行驶至中山顾家营路段)右转时,与陈永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陈永忠及陈永忠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常凤泉受伤,双方车损,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淑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永忠无责任,常凤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常凤泉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医院对症治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功仁公司,在被告平保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功仁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他费用由被告平保湖南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33985.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保湖南分公司辩称,对案涉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功仁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平保湖南分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直接受害人即常凤泉已去世,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6年8月7日20时30分,刘淑记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大型货车,沿本市中山门大街行驶至中山顾家营路段)右转时,与陈永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陈永忠及其电动车上乘客常凤泉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刘淑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永忠无责任,常凤泉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常凤泉即被送往军区总院接受治疗,2016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下肢碾压伤伴广泛皮肤软组织脱套;2.右胫骨中上段撕脱骨折;3.全身多发伤。出院医嘱为: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8月24日,因常凤泉及其家属考虑病情不稳,要求再次在军区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办理了入院手续,同年10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下肢碾压伤术后;2.肝癌伴腹水;3.脾切除术后;4.左肾结石;5.重度贫血,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为:1.建议转外院行肝脏方面专科诊治;2.右下肢伤口定时换药,促进肉芽生长及植皮爬行;3.加强护理及营养;4.病情变化及时复诊。
2016年10月4日,常凤泉转入江苏省泰兴市人民医院感染科进行治疗,并于2016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后肝硬化、原发性腹膜炎、原发性肝癌、下肢碾压伤(右下肢,术后)、脾切除术后、肾结石(左侧);医嘱建议为:1.转烧伤科植皮治疗;2.注意保肝,输白蛋白支持,利尿支持;3.继续抗病毒治疗。2016年10月21日,常凤泉转入江苏省泰兴市人民医院烧伤整形科行右下肢皮片植皮术,烧伤整形科医嘱建议常凤泉转感染科治疗,2016年1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右下肢)、××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脾切除术后。2016年11月3日,常凤泉转入江苏省泰兴市人民医院感染科进行治疗,并于2016年11月17日出院。2017年4月20日,常凤泉因右小腿植皮后创面破溃不愈再次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医院烧伤整形科进行治疗,于2017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继续换药,每周二上午门诊2楼整形科专家门诊;2.注意保护植皮及供皮区皮肤;3.抬高患肢,卧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
三、苏A×××××号大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功仁公司,刘淑记系被告功仁公司的驾驶员,案涉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苏A×××××号大型货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苏A×××××号大型货车在平保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涉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功仁公司,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日出具《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同意在2016年8月7日出险的赔偿款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
四、2017年2月20日,常凤泉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2460元;平保湖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常凤泉的医疗费是否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关进行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1620元。2017年6月22日,本院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对常凤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医药费是否与案涉事故有关进行鉴定。2017年9月28日,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出具《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同仁司法鉴定所[2017]法临鉴字第163号),鉴定意见为:1.常凤泉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2.常凤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其皮肤损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3.常凤泉误工期限以伤后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20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270日为宜;4.常凤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后住院诊疗的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第四阶段、第六阶段的医疗费支出共计210707.49元,视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诊疗费用;5.常凤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后住院诊疗的第三阶段、第五阶段的医疗费支出共计42440.59元,视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欠合理诊疗费用。2017年11月24日,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就常凤泉支出的40支白蛋白费用是否合理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补充说明为:1.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24日,常凤泉入住军区总院十二病区诊疗为第一阶段,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0月4日为第二阶段,这两个阶段住院主要是针对外伤的诊疗,住院期间给予白蛋白输注。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11日、2016年9月2日所购买的白蛋白发票费用共计16400元,可视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21日住院感染科治疗为第三阶段,此次住院期间输白蛋白支持治疗,主要用于自身疾病治疗,2016年1X月3日(复印件不清楚,发票号为3200162320)所购买的白蛋白发票费用计5200元,可视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欠合理费用。
五、审理中,常凤泉于2017年12月10日因疾病死亡,并于同年12月11日注销了常住户口,其继承人常八斤(系常凤泉父亲)、鲁三女(系常凤泉母亲)、林玉兰(系常凤泉妻子)、常林娟(系常凤泉女儿)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后本案原告由常凤泉变更为常八斤、鲁三女、林玉兰、常林娟。
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医疗费99931.61元,证据为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费用中含被告平保湖南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及被告功仁公司垫付的现金1600元。被告功仁公司、平保湖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的医疗费及购买白蛋白的费用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合理数额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根据病历记载常凤泉住院117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被告功仁公司、平保湖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常凤泉住院117天,但原告主张30元/天标准过高,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共计认可2340元。
3.营养费81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凤泉的营养期为27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的标准为30元/天。被告功仁公司、平保湖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常凤泉的营养期为270天,但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标准过高,被告认可15元/天,营养费共计认可4050元。
4.护理费223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凤泉的护理期为200天,其中住院117天,按120元/天的标准主张,出院83天,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被告功仁公司、平保湖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常凤泉的护理期为200天,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认可常凤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元/天,出院后认可护理费60元/天,共计认可护理费16680元。
5.误工费46764.66元,证据为证人证言、泰兴市姚王镇东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常凤泉在南京打工,从事油漆工工作,事故发生后没有再去工作,依据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97元计算,主张误工期300天,共计主张误工费46764.66元(56897元/年÷365天×300天)。被告功仁公司、平保湖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6.残疾赔偿金88334.4元(40152元×20年×11%),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暂住证、户口本,证明常凤泉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定残时年龄不足60周岁,常凤泉一直在南京打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被告功仁公司、平保湖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7.交通费2000元,证据为出租车发票、长途汽车客运发票,原告称还有部分票据没有保存,故酌情主张2000元。被告功仁公司、平保湖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交通费500元,依据是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的交通费才认可,鉴于原告没有相关票据,故酌情认可交通费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功仁公司、平保湖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本案直接受害人常凤泉已经死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9.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证据为江苏仁源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证明为防止血栓,购买弹力袜花费398元。被告功仁公司、平保湖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常凤泉购买弹力袜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费用不予认可。
七、被告功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军区总院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病情摘要、诊断证明、南京海生堂药店有限公司发票、急救费票据及常凤泉之女常林娟出具的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功仁公司垫付常凤泉医疗费133985.8元,其中的医药费1600元有常林娟的收条证明,票据在原告处。原告及被告平保湖南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证人证言、泰兴市姚王镇东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质证、调解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淑记驾驶案涉车辆与常凤泉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淑记负事故全部责任,常凤泉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刘淑记系被告功仁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苏A×××××号大型货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功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苏A×××××号大型货车在平保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保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功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第二阶段的医疗费54956.1元、第四阶段的医疗费22189.31元、第六阶段的医疗费12586.2元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10200元(发票号为3200162320的发票金额为5200元,发票号3200161320的发票金额为5000元),共计主张医疗费99931.61元(54956.1元+22189.31元+12586.2元+5200元+5000元),原告自认该医疗费中含有被告平保湖南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功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发票号为3200162320、金额为5200元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欠合理费用。由此,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83131.61元(99931.61元-5200元-10000元-1600元)。此外,根据被告功仁公司提供的军区总院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认定第一阶段常凤泉在军区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20985.8元,该费用系被告功仁公司垫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认定此阶段的医疗费数额有误,但该鉴定意见书表明该费用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功仁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及2016年8月11日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共计11400元,亦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功仁公司还支付常凤泉之女常林娟1600元;由此被告功仁公司共计垫付常凤泉医疗费133985.8元(120985.8元+11400元+1600元),该款应由被告平保湖南分公司予以返还。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17天,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原告主张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10元(117天×30元/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27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且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的营养费为8100元(270天×30元/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20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且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常凤泉住院期间(117天)护理费按120元/天、出院后(83天)按10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其住院期间(117天)的护理费标准以100元/天为宜,出院后(83天)以80元/天为宜。故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18340元(117天×100元/天+83天×80元/天)。
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兴市姚王镇东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暂住证及陈金风、余某、孙德怀、徐建林、稽加俊、刘刚的证人证言,本院亦依原告申请通知了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人孔某也于庭后至本院接受询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常凤泉长期在南京从事室内装修工作,从事的工种为油漆工,常凤泉伤后误工事实存在,现原告主张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97元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常凤泉的误工费为46764.66元(56897元/年÷365天×300天)。
6.残疾赔偿金88334.4元(40152元/年×20年×11%),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常凤泉就医的次数、路程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常凤泉已于2017年12月10日因疾病死亡,但在其死亡前已就案涉纠纷诉至本院,并主张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该请求明确具体,应予支持。两被告称因常凤泉已死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9.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虽然原告提供了江苏仁源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予以证明,但无相关医嘱证明其购买该弹力袜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无法确认该费用支出与常凤泉伤情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常凤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7117.41元(其中,功仁公司垫付医疗费133985.8元,原告自身支付83131.61元,平保湖南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18340元、误工费46764.66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398666.4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254680.67元;被告功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3985.8元,应由被告平保湖南分公司依法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常八斤、鲁三女、林玉兰、常林娟医疗费8313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18340元、误工费46764.66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254680.6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医疗费垫付款133985.8元;
三、驳回原告常八斤、鲁三女、林玉兰、常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元,鉴定费4080元,合计5877元,由原告常八斤、鲁三女、林玉兰、常林娟负担431元,由被告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1348元(上述款项中,原告已预交42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预交1620元,故原告常八斤、鲁三女、林玉兰、常林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272元,被告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常八斤、鲁三女、林玉兰、常林娟4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宣东
人民陪审员  黄 光
人民陪审员  唐小妹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李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