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4民初5012号
原告:邹某某,男,199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宏磊,男,198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呼兰区。
被告: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丹阳湖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徐忠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43楼。
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宏磊、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张宏磊、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被告恒邦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功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78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6800元(2800元/月/30天/月*18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760元、残疾赔偿金176668.8元(40152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费1130元,以上费用共计252093.44元。2、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恒邦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20时48分许,被告张宏磊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银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龙桥北段上坡路段,从机动车道向右变道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停车后,遇在其车后方,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南京100209号助力车撞到货车的尾部左侧,致原告受伤、助力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宏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颅脑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复视构成十级伤残,脑髓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功仁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恒邦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同等责任承担50%。
被告恒邦财险公司在庭前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1、被保险人需提交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货运证原件,排除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苏A×××××车辆仅在被告恒邦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因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商业三者险承担50%的责任比例。2、原告医疗费应按正规发票金额确定,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3、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建议,营养费应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提交的工作证明并不能有效证实其工作及收入减少情况,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13日住院期间,根据其提交的治疗机构收费清单显示重症监护护理,并向医院支付了1569.69元护理费,该期间护理费应扣除;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6日住院期间,治疗机构收取了495元护理费,该费用应扣除;出院后,医嘱中并无加强护理的意见,故护理费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不宜超过41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适用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不宜超过4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依据不足,且原告并非所有人,依法应不予支持。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宏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了44924.4元的医疗费和急救费288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功仁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20时48分许,被告张宏磊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银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龙桥北段上坡路段,从机动车道向右变道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停车后,遇到其车后方,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南京100209号助力车撞到货车的尾部左侧,致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与认定书》认定:张宏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邹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张宏磊、邹某某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急诊救治,直至2016年5月27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1.1脑挫裂伤;1.2硬膜外出血;1.3硬膜下出血;1.4蛛网膜下腔出血;1.5额骨凹陷性骨折;1.6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1.7颌面部多发骨折;2、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2016年6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1.1脑挫裂伤;1.2硬膜外出血;1.3硬膜下出血;1.4蛛网膜下腔出血;1.5额骨凹陷性骨折;1.6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1.7颌面部多发骨折;2、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次日,原告至南京市浦口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脑髓液漏(脑脊液鼻漏);3、右侧额部创伤性硬膜外出血;4、右侧额叶脑挫伤;5、右侧额骨骨折;6、双侧眶骨骨折;7、右眼外伤;8、右侧上颌窦骨折;9、鼻骨骨折;10、右侧颞骨骨折;11、左侧颞骨骨折。2016年7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脊液鼻漏;2、颅底骨折;3、右侧额部创伤性硬膜外出血;4、右侧额叶脑挫伤;5、双侧眶骨骨折;6、右侧额骨骨折;7、右侧颞骨骨折;8、右侧上颌窦骨折;9、右眼外伤;10、左侧颞骨骨折;11、鼻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5680.9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宏磊垫付了医疗费27876.3元。
2016年11月30日,经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某某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复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脑髓液鼻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邹某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6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恒邦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的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宏磊所驾的肇事车辆与被告功仁公司系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会诊记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其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恒邦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恒邦财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宏磊当庭陈述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恒邦财险公司对鉴定结论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单方委托,九级伤残是以精神障碍评定,对精神类的鉴定意见应当是在损伤后至少1年才能评定,但原告受伤时起至鉴定意见出具时止不足1年。对三期的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相应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单方委托也是提起鉴定的一种方式。原告为本案当事人,其有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依法作出鉴定意见。其次,被告恒邦财险公司认为精神类的鉴定意见应当是在损伤后至少1年才能评定,其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原告伤情作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明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执业资格,故本院依法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审理中,原、被告提交票据能够证明医疗费总额为65680.94元(27588.3元+288元+10000元+27804.6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宏磊垫付了医疗费27876.3元,原告自行支付27804.64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30元(30元/天*41天)。本院认为,根据住院天数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16800元(2800元/30天*180天),并提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店门照片等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及恒邦财险公司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误工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酌定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定其误工费为11340元(1890元/30天*180天)。
5、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认为第一次住院,其在重症监护室期间为6天,其余12天为普通病房,故其重症监护室的护理费用应该是6天,且金额为1272.69元。第二次住院495元是医学护理。被告恒邦财险公司认为××人用药清单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17天期间是在重症监护室,医院收取1569.69元的护理费,故该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扣除。原告在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的22天,医院收取的495元护理费,该期间的护理费也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人费用清单,其载明的护理费项目应是患者在治疗阶段必要的医学护理,属于医疗费范畴,不应在护理费范畴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考虑原告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依法酌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100元(100元/天*41天),出院期间护理费为3430元[70元/天*(90-41)天],合计为7530元(4100元+343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376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6668.8元(40152元/年*20年*22%),被告张宏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及恒邦财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同等责任50%分责。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必定会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根据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10、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1130元(修车费1080元+施救费50元),并提供修车费及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恒邦财险公司对此关联性有异议,助力车所有人并不是原告,故其无权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其是助力车使用人,系合法占有,有保证助力车完好的义务,原告将助力车进行修理,已产生损失,故其有权就财产损害要求赔偿。根据修车费、施救费票据,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项下:医疗费656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69610.94元;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753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66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203138.8元;财产损失项下:财产损失费1130元;以上共计273879.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向下承担1130元,合计12113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其还承担11113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152749.74元(273879.74元-121130元),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恒邦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约91650元。被告张宏磊已垫付27876.3元(27588.3元+288元),由被告恒邦财险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时予以返还。被告恒邦财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为63773.7元(91650元-27876.3元)。被告功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包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1130元。
二、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各项损失63773.7元。
三、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宏磊的垫付款27876.3元。
四、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为852元,鉴定费3760元,合计4612元,由被告张宏磊负担2767元,原告自负18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宏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玉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