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秦民初字第2071号
原告巫健雄,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1988年8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巫健雄与被告**、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仁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巫健雄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与被告功仁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健雄诉称,2010年9月13日19时许,马飞虎驾驶苏A××重型载重汽车沿本市石杨路由西行至银龙路路口,在向南右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此后原告进行长达两年的治疗。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飞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现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民初字第146号判决书,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224.63元。2013年4月8日,原告行左下肢内固定取出术,产生相应的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003.4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219.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1922.6元。
被告**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2、对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自己承担,无需公司承担。
被告功仁工程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实际车主是被告**,自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不承担医疗费中超过医保范围用药的费用,不承担本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19时50分许,马飞虎驾驶号牌为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石杨路由西向东行至银龙路路口,在向南右转弯过程中,车身右侧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马飞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共计7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共计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共计120日为宜。2013年4月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行左下肢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
另查明,号牌为苏A××车辆系被告**所有,挂靠在被告功仁工程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马飞虎驾驶车辆的行为系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
以上事实,有(2013)白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任主体依法赔偿。因苏A××号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首先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因雇员马飞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的部分由雇主即被告**予以赔偿,挂靠单位被告功仁工程公司负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
1、医药费。原被告双方对医药费11003.4元一致认可,结合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20元/天×75天)。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手术情况,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伤情的营养期为60天,标准为12元/天,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720元(12元/天×60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1200元+60元/天×60天),并提供收条、收据予以证明。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有收据及收条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手术住院15天的客观情况,对其住院护理费1200元予以确认。对出院后的护理,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护工行业的收入情况,酌定期限为45天,标准为50元/天,故认定原告护理费3450元(1200元+50元/天×45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4219.2元【(2091.37元-684.97元)×3个月】,提交诊断证明书、病假条、银行对帐单、收入证明、(2013)白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必然需要一定的休息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的工资为2091.37元/月,误工期为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23日,共计77日。但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仅能证明2013年4月及2013年5月的收入减少情况,无法证明2913年6月期间存在误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12.8元。(2091.37元-684.97元+2091.37元/月-684.97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交通费为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003.4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450元、误工费2812.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086.2元。上述损失中,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予以扣除,由被告**、功仁工程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相关条款不能发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已对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是针对整体伤情,已考虑二次手术的问题,(2013)白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也已对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作出判决,故其不应再承担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但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上述抗辩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也未提及已考虑内固定取出术的问题,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因(2013)白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损失数额为78244.6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为34062.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42262.13元。此次原告损失17906.2元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362.8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药费、营养费共计11723.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8086.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巫健雄各项损失合计18086.2元。
二、驳回原告巫健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巫健雄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2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