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02民初2661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北新区浦泗路29号中泰大厦9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6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49218.62元;2.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上述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经查理查明:2019年5月11日20时25分许,***驾驶车牌号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红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服务中心路口右驾方向过程中,车辆右侧前部撞到同向***骑行的南京R××××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将***连人带车撞倒并碾压,造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涉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功仁公司名下,***系功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职务。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右下肢碾压伤、右大腿撕脱伤、开放性右胫骨上端骨折、开放性右股骨骨折、失血性休克。事故当天行右大腿中段截肢术,2019年7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下肢碾压伤,右大腿截肢术后。住院期间,功仁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7296.68元、69天护理费13800元、电动轮椅费8400元。
2019年8月,***至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安装了假肢,合计花费121000元,其中功仁公司垫付80000元,***支付41000元。
2020年2月25日,根据***的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庭审中,人保南京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案件诉讼过程中,功仁公司申请对***的残疾器具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8月17日,依据本院的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假肢价格为52000元、使用年限4年、每年维修费5%。***需配置大腿带锁硅胶套,硅胶套价格8000元、使用年限1年,无维修费;锁具价格为3000元,使用年限4年,无维修费。***为初次安装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60元/天,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1名。***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和功仁公司对上述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人保南京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4年的费用,之后的费用需另行主张,另外,人保南京公司还认为,每个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维修次数应该为3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系功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货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应由功仁公司依法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1604元,有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虽然其中有1592元为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但是***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治疗中非医保用药对应的用药明细、替代用药明细及计价金额、替代用药的合理性,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2天,其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按3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费2160元(30元/天×72天)。
3.残疾赔偿金。***构成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524601.6元[(23836+5636)×1.78×0.5×20]。
4.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六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应为25000元(5000×5)。
5.误工费。***误工期限180日,其提交的徐州德尔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以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平均工资为6143元/月,伤后无工资收入,现***自愿按照5764.5元/月计算,主张误工费34587元(5764.5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护理期限90日,住院69天护理费由功仁公司支付。后续住院3天,原告主张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调整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剩余18天,***主张100元/天计算,结合其伤情,本院予以认可,***的护理费应为2250元(150元/天×3天+100元/天×18天)。
7.营养费。***营养期限90日,其以30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其病情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9.伤残辅助器具费。综合考虑***实际年龄、假肢使用年限、假肢价格变化、以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次诉讼先支持***20年期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超过20年后的假肢及相关费用,***可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再另案提起诉讼。***第一次安装假肢,其个人支付了相关费用41000元,依据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报告,20年内***假肢还需费用为:假肢费用52000元/次×4次+带锁硅胶套费用8000元/年×19年+锁具3000元/次×4次+假肢维修费用52000元/次×5%/年×20次=424000元,故本院支持***伤后20年内伤残辅助器具费465000元(41000元+424000元)。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均摊到每年计算,人保南京公司辩称每个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维修次数应该为3次,本院不予采纳。
10.鉴定费。***提交票据主张伤残鉴定费2900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3000元,合计5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11.财产损失。***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人保南京公司承保了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646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和85000元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人保南京公司合计应当赔偿117464元。***剩余的残疾赔偿金439601.6元、误工费34587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41938.6元,由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应当赔偿***1059402.6元。
功仁公司垫付179496.68元(医药费77296.68+护理费13800+辅助器具费88400),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额度内返还3536元(10000元-6464元)、在商业三者险额度内返还58070.4(1000000-941938.6)元,人保南京公司合计返还功仁公司61597.4元,剩余部分由功仁公司自行负担。
鉴定费59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侵权人功仁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05940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61597.4元;
三、被告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6元,减半收取6573元,由原告***负担3826元,被告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