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91民特58号
申请人: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二号滩。
法定代表人:施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惠冲、朱佳,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南通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富江南路6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磊,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7日经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主持调解,申请人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南通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16907.84元、利息30000元,合计1546907.84元,分期给付: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11月30日前给付90万元,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146907.84元;
二、南通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68500元;
三、南通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可就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经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国建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佳铭